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1年度店簡字第950號
原告 張倚芳
訴訟代理人 陳建宏 律師
複代理人 蔡宜耘 律師
被告 周葉秀子
訴訟代理人 周鴻儒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111年9月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參萬陸仟零壹拾元,及自民國一一一年六月二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參仟參佰壹拾元由被告負擔其中新臺幣參佰捌拾柒元,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參萬陸仟零壹拾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緣被告居住在新北市○○區○○路00巷00號3樓房屋(下稱系爭17號房屋),伊原居住在同巷19號3樓房屋(下稱系爭19號房屋),兩造原為鄰居關係,伊於109年6月12日14時20分許發現被告倒水清洗地板,造成系爭19號房屋門口大量積水,遂提醒被告注意,惟被告未感歉疚,反而稱「我老命一條要跟妳配」並逐漸向系爭19號房屋靠近,伊見狀遂拿起手機錄影自保,被告竟出手揮打並往前衝撞伊,系爭19號房屋玄關本因被告倒水滲入潮濕,伊因此立足不穩向後倒下,後腦撞到門板、右側背部也撞到內門把手而受傷,被告藉此更直接闖入系爭19號房屋,口中吆喝著擦地板,卻不斷出手揮打伊,造成伊手臂、髖部挫傷,直至伊持手機欲報警方悻然離去。伊原欲立即前去就診,惟被告仍持續在門外盤踞,甚至直到訴外人即系爭19號房屋屋主 黃弘均 因伊通知於同日15時30分許到場勸戒被告並欲攜伊就醫時仍以雙手阻擋通道,不讓伊等通過約1小時。伊因被告前揭行為受有後腦挫傷、左側上臂挫傷、右側下臂挫傷、左側髖部挫傷之傷勢,又被告長期之騷擾行為及本次施暴行為造成伊膽顫心驚,即便搬離系爭19號房屋仍會因他人敲門感到驚怖,看到與被告外型相仿或聲音相近之人也會感到惴慄不安,亦多次夢到被告施暴而驚醒,而須求助精神科醫師,計支出醫療及就診交通費新臺幣(下同)8,390元,且因被告行為對伊造成難以磨滅之傷害及恐懼,請求非財產上損害賠償300,000元,爰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308,390元,及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周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系爭17號、19號房屋所在公寓老舊,常有清洗地板時汙水滲溢至公共區域甚至鄰居家之問題,伊斯時年近八旬,事件當時雖有情緒激動且有頻頻揮手之情形,原告卻因此誤以為伊要出手毆打,反射性的向後退而不慎滑倒而受有輕度挫傷,並非伊出手毆打所致,伊願負擔原告當日就診醫療及交通費用,惟其前往精神科就診部分應與本件衝突無關而不應由伊負責,其所請求之非財產上損害賠償亦屬過高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㈠原告之訴駁回;㈡如受不利之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本院之判斷:
㈠、經查,被告居住在系爭17號房屋,原告原居住在系爭19號房屋,兩造原為鄰居關係,兩造於109年6月12日15時許,因所居住公寓樓梯清洗發生爭執,被告在系爭19號房屋門前以身體衝撞並徒手毆打原告,致原告受有後腦挫傷、左側上臂挫傷、右側下臂挫傷、左側髖部挫傷之傷害,復站立在系爭19號房屋門前妨害原告外出之權利,原告因此對被告提出告訴,經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提起公訴,本院刑事庭以110年度簡字第1401號判決認被告前揭行為犯傷害罪、強制罪,處拘役30日等節,有被告於刑案審理時之自白、原告及黃弘均於刑案警詢及偵查中之指述(本院卷第112至121、126至130頁),並有原告與黃弘均對話紀錄截圖、手機錄影檔案光碟及譯文、永和耕莘醫院診斷證明書附卷可稽(本院卷第15至18、21、131至134頁),尚堪信實。被告雖以前詞置辯,惟查:
1、就被告以身體衝撞並徒手毆打原告之緣由及過程,原告於警詢、偵查及事發當日與黃弘均對話所陳,互核並無出入,尚無瑕疵可指,且依原告所提譯文及本院刑事庭勘驗結果,被告站在系爭19號房屋門前拍打大門,並陳稱「給你打」、「我不對就給你打」,又於原告、黃弘均欲離去時在系爭19號房屋外下樓通道處陳稱「我就站在這裡給你打」、「打到死我都不會動,也不會防守」(本院卷第15至18、159至163頁),若兩造未曾發生肢體衝突,被告於事發當下應無需刻意強調「打」乙詞並並表示願被原告毆打,足信原告指稱被告有以身體衝撞並徒手毆打原告,應為真實。
2、被告雖抗辯其於刑案係為免訟累方為認罪,且原告既有持手機錄影卻未拍到毆打過程,足見並無此事,惟本院依前揭證據已可信被告有於上揭時、地毆打原告,且原告因被告衝撞或毆打而閃避退縮,無法時刻以手機錄影畫面正對被告,與常理無違,尚不得執此即認原告所述不實,至被告辯稱其認罪非承認毆打,尚無其他證據可佐,不足為憑。被告所提訴外人 蔡青倫 書面陳述,除經原告否認證據能力外,依其內容蔡青倫顯然未目睹事發過程,其所陳事發經過為兩造轉述,屬傳聞證據,無從執以對被告為有利之認定。
㈡、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增加生活上之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自由,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3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查:
1、原告因遭被告於109年6月12日15時許在系爭19號房屋門前以身體衝撞並徒手毆打,而受有後腦挫傷、左側上臂挫傷、右側下臂挫傷、左側髖部挫傷之傷害,業據認定如前,而原告主張其因先前與被告之不睦及本次施暴行為,即便事過境遷仍會因敲門、看到與被告外型相仿或聲音相近者感到驚怖惴慄,並曾夢到施暴而驚醒等節,有新光吳火獅醫院診斷證明書、病歷存卷足參(本院卷第138、166至184、271頁),參以原告於109年7月13日初次前往精神科就診,與前揭肢體衝突相距不久,而診斷證明書記載病名為「適應性疾患,伴隨焦慮及睡眠障礙」,而主訴記載「anxietyandfearfulmoodsincebeingattackedon2020/6/12」,病史依序添載「沒講過話的女鄰居出手攻擊自己……有人出現在旁邊就會心驚,現在住在別的地方,還不敢回原租處」、「仍會覺得心慌,作被攻擊的夢」、「看到相似背影會覺得恐懼」、「因惡夢在半夜驚醒」,並佐以兩造發生爭執、被告身體衝撞並徒手毆打原告,其後又曾阻攔原告離開租屋處,兩造衝突期間逾半小時,並非短暫,對原告造成之心理衝擊並非輕微,非難想見,應信原告就被告前揭加害行為致其有適應性疾患,伴隨焦慮及睡眠障礙,已盡舉證之責。被告抗辯其並未毆打原告業經本院認為不可取,其亦未指出前揭診斷證明書所載有何不可採,自難憑信。
2、原告於事發當日前往永和耕莘醫院急診外科就診,復於109年7月13日至同年12月8日前往新光吳火獅醫院精神科就診8次,共支出醫療費用6,010元,有相關收據在卷可查(本院卷第33至49頁),而本院認原告後腦挫傷、左側上臂挫傷、右側下臂挫傷、左側髖部挫傷等傷害及伴隨焦慮及睡眠障礙之適應性疾患均為被告前揭加害行為所致,已說明如上,原告請求被告賠償醫療費用,自應准許。
3、原告另主張其前往永和耕莘醫院就診支出來回計程車費700元,前往新光吳火獅醫院就診支出支出來回計程車費每次210元、共1,680元,惟未提出任何收據,僅稱其搭乘計程車係為免舟車勞頓之故,本院審酌原告前揭傷勢及疾患,尚不能信此部分支出為必要,是其此部分請求並非可採。
4、又按法院決定非財產上損害賠償之金額多寡,應斟酌雙方之身分、地位、經濟狀況、加害程度、被害人所遭受之痛苦情況及其他各種情形,以核定相當之數額(最高法院51年台上字第223號判例、96年度台上字第513號、100年度台上字第2004號判決意旨參照)。查,原告因被告前揭加害行為受有後腦挫傷、左側上臂挫傷、右側下臂挫傷、左側髖部挫傷等傷害及伴隨焦慮及睡眠障礙之適應性疾患,業如前陳,原告自受有精神上痛苦而得請求被告賠償非財產上損害甚明。原告自陳大學在學、家境小康,其110年度之給付總額與財產總額均為0元;被告自陳係小學畢業,現已退休,無須扶養親屬,個人存款未達20,000元,其110年度之給付總額為1,421元,財產總額為500,150元,經兩造於言詞辯論時 陳明 (本院卷第268頁),並有本院依職權調閱之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各1份可查(存資料袋)。本院審酌兩造之身分、經濟能力、被告加害行為即本件傷害及強制行為、原告所受傷勢及所罹疾患、原告自述因被告行為仍會因敲門、看到與被告外型相仿或聲音相近者感到驚怖惴慄,並曾夢到施暴而驚醒,且懼怕被告或其親屬會對再其為騷擾侵害行為,惟自承前揭肢體衝突迄今被告並無其他侵害原告權利或影響其居住安寧之行為,被告自述其斯時已出現認知障礙,短期記憶、注意力及抽象理解表現較弱,因本件衝突導致情緒起伏、焦躁、重鬱等情形加劇等一切情狀,認原告請求被告賠償非財產上之損害以30,000元為適當,逾此範圍之請求,則屬過高,不能准許。
5、綜上,原告得請求被告賠償之金額即為36,010元【計算式:6,010+30,000=36,010】。
㈢、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5%,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及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本件係屬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債,自屬無確定期限者,又係以支付金錢為標的,依前揭規定,原告請求被告給付自111年6月21日(本件起訴狀於同年月14日寄存送達被告,而其於同年月20日即具狀答辯【本院卷第61頁收文章】,堪信被告至遲於是日已知悉原告請求內容)起至清償日止,按法定利率5%計算之遲延利息,應屬有據。
四、從而,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金額,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適用簡易程序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至原告就敗訴部分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因訴之駁回而失所依據,不予准許;又被告就其敗訴部分陳明願供擔保,請准聲請宣告免為假執行,核無不合,爰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宣告之。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審酌後認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並依職權確定本件訴訟費用額為3,310元(即裁判費)如主文第3項所示。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9 月 23 日
新店簡易庭法官 林志煌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對於本件判決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書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9 月 23 日
書記官周怡伶