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1年度士簡字第1170號
原告 顏麗鈴
共同
訴訟代理人 吳孟良 律師
許政璿 律師
被告 顏聰輝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出資額轉讓行為不存在事件,本院於民國111年9月1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確認民國九十八年十一月二十七日建馨製油廠有限公司股東同意書所載原股東 顏添發 出資額新臺幣參拾萬元轉讓由被告承受之行為不存在。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建鑫製油廠有限公司(下稱建馨公司)為顏添發、顏 李惠芬 、顏滄海及被告於民國65年合計出資新臺幣(下同)100萬元共同設立,其中顏添發、顏李惠芬出資額均為40萬元,顏滄海及被告均出資10萬元。71年間,顏添發轉讓10萬元予原告顏聰銘,73年間,顏滄海轉讓10萬元予原告顏麗鈴、顏麗峰。顏添發於90年6月11日死亡,顏添發名下之出資額屬其遺產,為斯時全體繼承人即兩造、顏李惠芬(109年9月3日死亡)公同共有。詎料被告覬覦建馨公司名下之土地等不動產,竟於98年11月27日建馨公司股東同意書上偽造顏添發姓名,向主管機關辦理股東出資額變更登記,被告因此取得系爭出資額登記。顏添發於90年間早已死亡,自無可能於98年間轉讓系爭出資額予被告,該轉讓行為屬欠缺當事人意思表示,轉讓系爭出資額之行為當不存在。為此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如主文第一項所示。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做任何聲明或陳述。
三、經查,原告主張上開事實,業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公司變更登記事項卡、股東同意書、除戶戶籍謄本、戶口名簿、繼承系統表等件為證,且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復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本院審酌原告所提證據,堪認原告上開主張為真實。綜上,原告請求確認98年11月27日建馨公司股東同意書所載原股東顏添發出資額30萬元轉讓由被告承受之行為不存在,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9 月 23 日
士林簡易庭法 官 張明儀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9 月 23 日
書記官 劉彥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