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中簡易庭111年度中秩字第47號刑事裁定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裁定

111年度中秩字第47號

移送機關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五分局

被移送人 李宏毅

上列被移送人因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案件,經移送機關以中華民

國111年5月2日中市警五分偵字第1110020530號移送書移送審理

,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李宏毅無正當理由攜帶具有殺傷力之器械,處罰鍰新臺幣參仟元

事實理由及證據

一、被移送人於下列時、地,有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之行為:

㈠時間:民國111年4月24日7時7分許。

㈡地點:臺中市○○區○○○路0段000號前。

㈢行為:無正當理由,攜帶具有殺傷力器械即金屬球棒1支。

二、上開事實,有下列之事證證明屬實:

㈠按無正當理由攜帶具殺傷力之器械、化學製劑或其他危險物品者,處3日以下拘留或新臺幣3萬元以下罰鍰,社會秩序維護法第63條第1項第1款定有明文。本條款之構成要件,須行為人客觀上有攜帶具有殺傷力之器械、化學製劑或其他危險物品之行為,且該攜帶係無正當理由,因而有危害社會安全之情形,始克當之。亦即應就行為人客觀上攜帶具有殺傷力器械之行為,依其攜帶行為之目的,考量行為人攜帶當時之時間、地點、身分、舉止等因素,據以認定其是否已構成該行為,合先敘明。

㈡被移送人李宏毅於警詢時坦承其有攜帶金屬球棒與友人 黃聖傑 及其他朋友玩耍等語,核與關係人黃聖傑於警詢時之證詞相符,並有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監視器畫面擷圖、現場照片及扣案之器械即金屬球棒1支可資佐證,足認被移送人李宏毅確有攜帶該球棒之事實。

㈢依附卷扣案之球棒照片以觀,該球棒為鋼鐵材質,質地厚實堅硬,客觀上足以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具有危險性,屬具有殺傷力之器械。被移送人於警詢時固辯稱其僅係帶著球棒在與友人打球及玩耍等語,惟被移送人所攜帶之金屬球棒,可為攻擊他人之武器並具有殺傷力,且被移送人係將該球棒用於沿路揮打三角錐及機車,攜帶該球棒之行為顯然與擊打壘球無關,被移送人之行為,已有危害於社會安全之情形,是被移送人上開所辯,難認其攜帶有正當理由,其辯詞洵不足採。是被移送人有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第63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事實明確,應予處罰。

三、本院審酌被移送人違反本法手段、違反程度、上開違序所生危害、被移送人之素行、智識能力、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罰鍰。又扣案金屬球棒1支,係被移送人所有供本案破壞三角錐之物,業據被移送人供承在卷,宣告沒入並不違背比例原則,故依同法第22條第3項併宣告沒入。

四、依社會秩序維護法第45條第1項、第63條第1條第1款、第22條第3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9  月  28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法 官 吳蕙玟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得於裁定書送達之翌日起5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庭提出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9  月  28  日

書記官楊思賢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