新店簡易庭110年度店簡字第624號民事判決

臺灣 臺北 地方法院新店簡易庭民事判決

110年度店簡字第624號

原告 呂怡雯

陶婷芬

兼上一人之

訴訟代理人 陳安忍

被告 林福

劉國昆

廖巧婕

劉為開

王宏助

陳家傑

鄧金玉

鍾秀鳳

張秋英

陳威良

余庭萱

邱淑岑

王秀華

陳秀如

萬金嫻

高文賢

陳亭江

楊彩櫻

蘇春全

沈稚傑

劉和英

共同

訴訟代理人 陳興邦 律師

被告 周之文

上列當事人間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1年8月1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分別給付原告如附表三「應負擔金額」欄所示之金額,及各自如附表三「利息起算日」欄所示之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分別以如附表三「應負擔金額」欄所示金額為原告預供擔保,各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該訴訟標的對於數人必須合一確定時,追加其原非當事人之人為當事人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5款定有明文。又共有物之管理方式應由全體共有人以共同意思決之,費用應由全體共同負擔,有民法第820條第1項、第822條第1項、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10條第2項條文可按,而就同一共有物應否修繕,共有人間判決結果不容歧異,對於全體共有人間有合一確定必要。查原告原起訴請求被告 林福和 等人應共同負擔門牌號碼新北市○○區○○路0段000號及191號建物(下稱系爭建物)頂樓平台(下稱系爭頂樓平台)之修繕費用,嗣追加系爭建物區分所有權人 陳劉和英 為被告(見本院卷㈡第409頁),合於前揭規定,應予准許。

二、按當事人之適格,指當事人就特定訴訟標的有實施訴訟之權能而言,此項權能之有無,應依當事人與特定訴訟標的之關係定之,是當事人適格,係指具體訴訟可為當事人之資格,得受本案之判決而言。在給付之訴,只須原告主張對被告有給付請求權者,其為原告之當事人適格即無欠缺(最高法院96年度臺上字第1780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雖稱原告未將新婚派對社區之全體共有人列為被告,有當事人不適格等語;惟原告主張因兩造共有集合式住宅公寓頂樓平台為該集合式建物之共用部分,該頂樓平台因年久失修導致滲漏水所需修繕費用,應由系爭建物全體共有人即兩造依應有部分之比例共同分擔等語,核其聲明內容為給付之訴之性質,僅須以原告主張請求給付修繕費用之人為被告,即具當事人適格,被告稱有當事人不適格之情形,顯屬無據。

三、被告周之文經合法通知,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主張:渠等分別門牌號碼新北市○○區○○路0段000號12樓及191號12樓建物所有權人,被告為同棟建物其他區分所有權人(見附表一),系爭建物屋頂平台因年久失修地坪龜裂滲漏水,損及渠等房屋室內裝潢及天花板,經洽詢三家比價後進行漏水修繕,支出修繕費用新臺幣(下同)42萬元,爰請求被告等區分所有權人按其共有之應有部份比例分擔38萬4,245元等語,並聲明:被告告應依區分所有權應有部分比例各給付原告如附表二所示金額,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均以:原告修繕漏水工程款已超過10萬元,屬於重大修繕,原告未經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決議為之,應自行負擔費用,系爭建物所在社區共109戶,原告只起訴渠等分擔費用,於法不合,且原告請求渠等分擔比例,應以兩造共有部分新店區安和段1335建號應有部份比例(見附表三第3欄所示)分擔等語置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法院之判斷:

 ㈠按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10條第2項規定:「共用部分、約定共用部分之修繕、管理、維護,由管理負責人或管理委員會為之。其費用由公共基金支付或由區分所有權人按其共有之應有部分比例分擔之。但修繕費係因可歸責於區分所有權人或住戶之事由所致者,由該區分所有權人或住戶負擔。其費用若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或規約另有規定者,從其規定。」是共用部分、約定共用部分之修繕、管理、維護,由管理負責人或管理委員會為之,其費用由公共基金支付或由區分所有權人按其應有部分比例分擔之,為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10條第2項所明定。準此,共用部分、約定共用部分之修繕、管理、維護費用,應由公共基金支付或由區分所有權人按其應有部分比例分擔,不因管理委員會成立與否而有差異(最高法院96年度臺上字第2640號判決意旨參照)。又民法第822條第1項及第2項分別項規定:「共有物之管理費及其他負擔,除契約另有約定外,應由各共有人按其應有部分分擔之。」、「共有人中之一人,就共有物之負擔為支付,而逾其所應分擔之部分者,對於其他共有人得按其各應分擔之部分,請求償還。」其意旨與前揭公寓大廈管理條例之規定意旨相同。

 ㈡查兩造共有之前揭12層式公寓建物區分所有權人並未成立管理委員會,亦未選任管理負責人,為兩造所不爭執之事實,系爭頂樓平台既為系爭建物共有部分,依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10條第2項規定意旨,其修繕應由全體區分所有權人共同為之,即全體區分所有權人就頂樓平台負有修繕義務。揆諸上開規定與判決意旨,該集合式建物之共用部分、約定共用部分之修繕、管理、維護費用,應由全體區分所有權人按其應有部分比例分擔。從而,原告主張系爭頂樓平台之修繕費用,應由系爭建物之全體區分所有權人按其應有部分比例分擔一節,乃屬可採。原告代被告等人先行墊付系爭頂樓平台漏水之修繕費用共42萬元,原告自得依法向被告請求依共有之應有部分比例共同分擔修繕費用,惟原告主張被告各應負擔金額,是依渠等建物專有部分及約定專用面積比例計算(參見附表二),非以共有之應有部分比例計算,應以附表三所列應有部分比例計算為當,原告逾此部分負擔金額之主張,即屬無據,惟原告請求金額低於前揭金額時,依處分權主義,應以原告請求者為據(擇兩者金額較低者)。又原告對被告訴請給付修繕費用,係在單一聲明下為同一之目的,依民法第176條第1項、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799條之1第1項及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10條第2項前段規定,請求本院依其單一聲明而為裁判(見本院卷㈠第7至10頁),此為訴之選擇合併,本院就原告之聲明既依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3條第4款、第10條第2項規定,由區分所有權人按其共有之應有部分比例分擔之規定准許,即毋庸審酌其餘請求權是否有理由,附此敘明。

㈢被告抗辯:系爭頂樓平台防水工程逾合理修繕範圍且費用過高等語;惟查:原告主張修繕系爭頂樓平台漏水而進行防水工程,費用共計42萬元乙節,有新三好工程有限公司工程估價單、防漏水工程合約書、收據、防水工程保固書、統一發票在卷可按(見本院卷㈠第53至69頁、卷㈡第447頁),觀諸該工程估價單所載施工項目,與系爭頂樓平台漏水修繕乙事相關,且據證人即新三好工程有限公司負責人 陳加福 於本院111年3月22日言詞辯論時證稱:「我有到現場看過,…因為漏水的情形比較嚴重,我當時判斷說如果沒有全部修繕的話,那問題會一直存在,會沒完沒了,所以我建議要作全部翻修,可以澈底解決問題的辦法,漏水的原因是頂樓的樓板龜裂還有灌漿沒有灌密實,原來的防水材料已經老化了,我不知道原來的防水材料多久了,但是已經壞掉了,當時我就給原告這樣的建議,因為我從事這個行業快四十年,我從以前就一直是保固十年。」等語在卷可按(見本院卷㈡第374至375頁),證人上開證言業經具結且與兩造間並無親屬或僱傭關係,衡情應無甘冒偽證罪之處罰而為虛偽陳述,且對照原告提出12樓房屋內部照片,天花板確有水漬,用容器承接屋頂漏水等情(見本院卷㈠第31至38、313至327頁),益證系爭建物12樓房屋內有發生漏水之情形無疑,足認原告主張因修繕系爭頂樓平台漏水之必要而進行防水工程,尚無顯然逾越必要修繕範圍及費用之情形。

 ㈣被告抗辯:原告所為系爭頂樓平台修繕,未經區分所有權人會議同意等語;惟按共有物之保存行為,係指保全共有物之本體或物上所存權利之行為,舉凡以防止共有物之有形毀損、滅失及其價格低落或權利喪失等為目的,而維持其現狀之行為均屬之。因此等行為,原則上均係為共有人之共同利益,故各共有人均得單獨為之,縱令為保存行為之共有人因其行為之結果,可得較大之利益,亦屬無妨(最高法院82年度臺上字第841號判決意旨參照)。查系爭屋頂平台為系爭建物屋頂,係建築物主要構造,為維持建物安全及其外觀所必要的構造,屬整棟建物之共同使用部分,為系爭建物區分所有權人所共有,各區分所有權人間負有共同為修繕、管理、維護之義務,原告所為系爭頂樓平台修繕,係屋頂滲漏止漏防水工程,即系爭頂樓平台修繕之目的係在維持頂樓平台應有之防水防漏功能,以防止系爭建物頂樓平台之毀損,並維持系爭建物之價值為目的,足認系爭頂樓平台修繕係屬保存行為,依民法第820條第5項規定,各共有人均得單獨為之,故原告得單獨修繕系爭頂樓平台,被告此部分抗辯並非可採。

 ㈤又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11條雖規定重大修繕或改良,應依區分所有權人會議之決議為之,惟修繕事務所謂之一般或重大者,屬不確定之法律概念,系爭建物為84年9月間興建完成,有各建物登記謄本及被告提出使用執照在卷可按(見本院卷㈡第47頁),系爭建物未成立管理委員會或推選管理負責人,為兩造到庭所不爭執,系爭建物頂樓平台防水層因受材料老化等因素已多處失去防水功能,致12樓房屋天花板有漏水現象,衡情已有修繕之急迫及必要性,有前揭證人陳加福證述及原告提出室內漏水照片在卷可按(見同上),如強令其應經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決議通過始得修繕,恐緩不濟急,況衡諸一般全棟大廈受滲、漏水影響之住戶僅少數,倘區分所有權人會議無法理性討論表決而受多數操控,則公寓大廈住戶滲、漏水之現象豈不永無修繕之日,是以類此影響日常生活而具有急迫性之滲、漏水現象,自不宜認屬重大修繕而將之推由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決議,且本件修繕金額難謂顯然過鉅,依上開說明,堪認系爭頂樓平台之修繕僅屬一般修繕,被告此部分抗辯乃非可採。

㈥被告辯稱:系爭建物所在新婚派對社區共4棟,4棟建物頂樓平台、地下室相連,兩造共有部分為建號1335號建物,該修繕費用應由其他社區住戶共同平均分攤等語,提出1335建號建物測量成果圖及建物登記謄本、系爭建物頂樓平台及地下室停車場照片、消防測試出水口照片、消防保養費用收據及分攤表、公共水電費用單據、社區大樓外觀及內部照片等在卷(見本院卷㈡第35至45、75至76、101至181、321至323、353至363頁);惟查:兩造所在社區雖共有4棟大樓,然門牌號碼189及191號住戶,人員進出共用同一大門及電梯等情,有原告提出系爭建物門廳照片在卷可按(見本院卷㈠第71頁),且清潔費用僅向系爭建物住戶包括193號1樓共25戶(林福和有2戶)收取等情,有原告提出收支明細表、清潔費繳款收據在卷可按(見本院卷㈠第293至295頁、卷㈡第243至247頁),復據證人即系爭建物191號7樓住戶 廖淑春 到庭證述:「…我現在租屋在191號7樓,我在那邊住了20多年了。」「(問:189、191號之外的大樓同時間也有修繕頂樓,那些修繕頂樓的建物有沒有向189、191的住戶收取相關費用?)沒有。」「我們有四棟,門牌號碼185、187是同一棟,189、191同一棟,197、199同一棟,201、203同一棟,共四棟,同一棟的意思是共用一個樓梯及大門,這四棟之間中間沒有巷子,是連在一起的,所以總共有四個大門,這四棟之間只有屋頂逃生平台是互通的,中間的樓層都沒有互通。」、「(問:為什麼189、191要分擔185號12樓的灑水壓力表維修費用?)有一起分擔,因為我們消防的錢就是四棟大樓加上地下室共五個單位,五個單位一起分擔。」等語,有本院111年3月22日言詞辯論筆錄在卷可按(見本院卷㈡第370至373頁),由上可知,系爭建物與其餘3棟建物雖相連,於同一時期建造,且就渠等全體社區住戶之共益事項如消防安檢費、公用水電費,固由包含系爭建物在內及其他3棟社區住戶之全體共有人平均分攤,惟系爭頂樓平台防水工程受益者僅為兩造所屬之系爭建物,施工範圍並未擴及其他3棟建物,其餘社區住戶並未因此受益,是以此修繕費用向其他未受益之社區住戶收取,未盡公平合理,被告此部分抗辯自屬無據。

㈦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5,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查原告請求被告給付之債權,核屬無確定期限之給付,既經原告起訴而送達訴狀,被告迄未給付,當應負遲延責任。是原告請求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之翌日(見附表三所示)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於法有據。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10條第2項規定,請求被告等各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及法定遲延利息,當屬有據,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判決,爰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於本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併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之負擔:本件原告雖為勝訴,然審酌原告未與其他區分所有權人先行協商後再修繕,且修繕系爭頂樓平台漏水之結果確實較有利原告,爰類推適用民事訴訟法第81條規定,命由原告負擔本件訴訟費用。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9  月  23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新店簡易庭

法官 鄧德倩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提出上訴狀(須按

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

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9  月  23  日

書記官張嘉崴

           

附表一:卷附系爭建物登記謄本(面積單位:平方公尺,下同)

建號

建物門牌

所有權人

層次總面積

附屬建物用途及面積

本院卷

頁碼

1250

安和路二段189號1樓

林福和

48.77

陽台:8.31

卷㈠

99

1251

安和路二段189號2樓

林福和

74.13

陽台:8.22

卷㈠101

1252

安和路二段189號3樓

劉國昆

73.85

陽台:8.22

卷㈠103

花台:1.23

1253

安和路二段189號4樓

唐巧婕

73.85

陽台:8.22

卷㈠105

花台:1.06

1254

安和路二段189號5樓

劉為開

73.85

陽台:8.22

卷㈠107

花台:1.06

1255

安和路二段189號6樓

周之文

73.85

陽台:8.22

卷㈠109

花台:1.06

1256

安和路二段189號7樓

王宏助

73.85

陽台:8.22

卷㈠111

花台:1.06

1257

安和路二段189號8樓

陳家傑

73.85

陽台:8.22

卷㈠113

花台:1.06

1258

安和路二段189號9樓

鄧金玉

73.85

陽台:8.22

卷㈠115

花台:1.06

1259

安和路二段189號10樓

卓鍾秀鳳

73.85

陽台:8.22

卷㈠117

花台:1.06

1260

安和路二段189號11樓

張秋英

73.85

陽台:8.22

卷㈠119

花台:1.06

1261

安和路二段189號12樓

陳安忍、陶婷芬

73.85

陽台:8.22

卷㈠27至29

花台:1.06

1262

安和路二段191號1樓

陳威良

31.12

陽台:2.76

卷㈠121

1263

安和路二段191號2樓

余庭萱

73.74

陽台:8.07

卷㈠123

1264

安和路二段191號3樓

邱淑岑

73.46

陽台:8.07

卷㈠125

花台:1.21

1265

安和路二段191號4樓

王秀華

73.46

陽台:8.07

卷㈠127

花台:1.06

1266

安和路二段191號5樓

陳秀如

73.46

陽台:8.07

卷㈠129

花台:1.06

1267

安和路二段191號6樓

萬金嫻

73.46

陽台:8.07

卷㈠131

花台:1.06

1268

安和路二段191號7樓

高文賢

73.46

陽台:8.07

卷㈠133

花台:1.06

1269

安和路二段191號8樓

陳亭江

73.46

陽台:8.07

卷㈠135

花台:1.06

1270

安和路二段191號9樓

楊彩櫻

73.46

陽台:8.07

卷㈠137

花台:1.06

1271

安和路二段191號10樓

蘇春全

73.46

陽台:8.07

卷㈠139

花台:1.06

1272

安和路二段191號11樓

沈稚傑

73.46

陽台:8.07

卷㈠141

花台:1.06

1273

安和路二段191號12樓

呂怡雯

73.46

陽台:8.07

卷㈠25

花台:1.21

1274

安和路二段193號1樓

陳劉和英

32.04

陽台:5.40

卷㈡399

附表二:原告訴之聲明(見本院卷㈢第125至129頁)  

姓名

各所有權人持有建物面積(總面積+附屬建物面積)

各所有權人持有建物面積/全部所有權人建物面積

各區分所有權人分擔費用

(單位:新臺幣,下同)

原告

呂怡雯

73.46+8.07+1.21=82.74

82.74/1950.4

42萬×82.74/1950.4=17,817.27

陳安忍及陶婷芬

73.85+8.22+1.23=83.3

83.3/1950.4

42萬×83.3/1950.4=17,937.86

被告

陳劉和英

32.04+5.4=37.44

37.44/1950.4

42萬×37.44/1950.4=8,053.73

林福和

48.77+8.31=57.08

74.13+8.22=82.35

(57.08+82.35)/1950.4

42萬×(57.08+82.35)/1950.4=30,024.92

劉國昆

73.85+8.22+1.23=83.3

83.3/1950.4

42萬×83.3/1950.4=17,937.86

唐巧婕

73.85+8.22+1.06=83.13

83.13/1950.4

42萬×83.13/1950.4=17,901.25

劉為開

73.85+8.22+1.06=83.13

83.13/1950.4

42萬×83.13/1950.4=17,901.25

周之文

73.85+8.22+1.06=83.13

83.13/1950.4

42萬×83.13/1950.4=17,901.25

王宏助

73.85+8.22+1.06=83.13

83.13/1950.4

42萬×83.13/1950.4=17,901.25

陳家傑

73.85+8.22+1.06=83.13

83.13/1950.4

42萬×83.13/1950.4=17,901.25

鄧金玉

73.85+8.22+1.06=83.13

83.13/1950.4

42萬×83.13/1950.4=17,901.25

卓鍾秀鳳

73.85+8.22+1.06=83.13

83.13/1950.4

42萬×83.13/1950.4=17,901.25

張秋英

73.85+8.22+1.06=83.13

83.13/1950.4

42萬×83.13/1950.4=17,901.25

陳威良

31.12+2.76=33.88

33.88/1950.4

42萬×33.88/1950.4=7,295.73

余庭萱

73.74+8.07=81.81

81.81/1950.4

42萬×81.81/1950.4=17,617

邱淑岑

73.46+8.07+1.21=82.74

82.74/1950.4

42萬×82.74/1950.4=17,817.27

王秀華

73.46+8.07+1.06=82.59

82.59/1950.4

42萬×82.59/1950.4=17,784.97

陳秀如

73.46+8.07+1.06=82.59

82.59/1950.4

42萬×82.59/1950.4=17,784.97

萬金嫻

73.46+8.07+1.06=82.59

82.59/1950.4

42萬×82.59/1950.4=17,784.97

高文賢

73.46+8.07+1.06=82.59

82.59/1950.4

42萬×82.59/1950.4=17,784.97

陳亭江

73.46+8.07+1.06=82.59

82.59/1950.4

42萬×82.59/1950.4=17,784.97

楊彩櫻

73.46+8.07+1.06=82.59

82.59/1950.4

42萬×82.59/1950.4=17,784.97

蘇春全

73.46+8.07+1.06=82.59

82.59/1950.4

42萬×82.59/1950.4=17,784.97

沈稚傑

73.46+8.07+1.06=82.59

82.59/1950.4

42萬×82.59/1950.4=17,784.97

所有權人持有建物總面積為1950.4

附表三:新店區安和段1335建號即原門牌碧安街302巷43號等樓之共同使用(見本院卷㈡第37至39頁)

姓名

建號

權利範圍

應有部分比例

依前比例計算金額(×42萬元)

應負擔金額

訴狀繕本送達日期

本院卷頁碼

送達方法

利息起算日

林福和

1250

10000分之

73

73/

2508

12,225元

12,225元

110年6月4日

卷㈠159

本人收

110年6月5日

林福和

1251

10000分之

106

106/

2508

17,751元

17,751元

110年6月4日

卷㈠159

本人收

110年6月5日

劉國昆

1252

10000分之

107

107/

2508

17,919元

17,919元

110年6月4日

卷㈠161

本人收

110年6月5日

唐巧婕

1253

10000分之

107

107/

2508

17,919元

17,901元

110年6月4日

卷㈠163

同居人收

110年6月5日

劉為開

1254

10000分之

107

107/

2508

17,919元

17,901元

110年6月4日

卷㈠165

受僱人收

110年6月5日

周之文

1255

10000分之

107

107/

2508

17,919元

17,901元

110年6月4日

卷㈠167

受僱人收

110年6月5日

王宏助

1256

10000分之

107

107/

2508

17,919元

17,901元

110年6月4日

卷㈠169

本人收

110年6月5日

陳家傑

1257

10000分之

107

107/

2508

17,919元

17,901元

110年6月8日

卷㈠171

同居人收

110年6月9日

鄧金玉

1258

10000分之

107

107/

2508

17,919元

17,901元

110年6月7日

卷㈠173

同居人收

110年6月8日

卓鍾秀鳳

1259

10000分之

107

107/

2508

17,919元

17,901元

110年6月7日

卷㈠175

同居人收

110年6月8日

張秋英

1260

10000分之

107

107/

2508

17,919元

17,901元

110年6月4日

卷㈠177

同居人收

110年6月5日

陳安忍、陶婷芬

1261

10000分之

107

107/

2508

17,919元

陳威良

1262

10000分之

44

44/

2508

7,368元

7,296元

110年6月7日

卷㈠179

本人收

110年6月8日

余庭萱

1263

10000分之

105

105/

2508

17,584元

17,584元

110年6月7日

卷㈠181

本人收

110年6月8日

邱淑岑

1264

10000分之

107

107/

2508

17,919元

17,817元

110年6月4日

卷㈠183

本人收

110年6月5日

王秀華

1265

10000分之

106

106/

2508

17,751元

17,751元

110年6月4日

卷㈠185

本人收

110年6月5日

陳秀如

1266

10000分之

106

106/

2508

17,751元

17,751元

110年6月8日

卷㈠187

寄存

110年6月19日

萬金嫻

1267

10000分之

106

106/

2508

17,751元

17,751元

110年6月8日

卷㈠189

寄存

110年6月19日

高文賢

1268

10000分之

106

106/

2508

17,751元

17,751元

110年6月7日

卷㈠191

同居人收

110年6月8日

陳亭江

1269

10000分之

106

106/

2508

17,751元

17,751元

110年6月8日

卷㈠193

寄存

110年6月19日

楊彩櫻

1270

10000

分之

106

106/

2508

17,751元

17,751元

110年6月4日

卷㈠195

同居人收

110年6月5日

蘇春全

1271

10000分之

106

106/

2508

17,751元

17,751元

110年6月8日

卷㈠197

寄存

110年6月19日

沈稚傑

1272

10000分之

106

106/

2508

17,751元

17,751元

110年6月8日

卷㈠199

寄存

110年6月19日

呂怡雯

1273

10000分之

107

107/

2508

17,919元

陳劉和英

1274

10000分之

48

48/

2508

8,038元

8,038元

111年6月14日

卷㈢77

寄存

111年6月25日

分子總計為2508

元以下四捨五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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