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中簡易庭111年度中小字第3025號民事判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1年度中小字第3025號

原告華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俊智

訴訟代理人 黃卉綺

林冠妤

被告 林鼎岷

上列當事人間給付簽帳卡消費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1年9月1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88,760元,及其中新臺幣84,250元自民國111年6月24日起按週年利率百分之15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1,000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原告之法定代理人原係 張振芳 ,嗣於本院審理中變更為黃俊智,有原告提出之經濟部民國111年7月14日函文及股份有限公司變更登記表可稽(本院卷第55至63頁),且經原告法定代理人黃俊智具狀聲明承受訴訟(本院卷第51頁),核與民事訴訟法第175條第1項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110年5月26日向原告申請信用卡使用,依約被告得持原告所核發之信用卡向特約商店消費或預借現金,被告持卡消費或預借現金後,應於每月當期繳款截止日前繳納消費款額或預借現金額,或應繳納最低應繳金額以上之帳款,逾期未為給付則依週年利率百分之15計算循環信用利息。詎被告自截至111年6月23日止,尚欠本金84,250元、利息3,352元、費用258元及違約金900元,共計88,760元尚未清償。為此,爰依信用卡契約之法律關係,訴請被告給付等語。訴之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二、被告則以:對原告請求內容並無意見,目前無能力清償等語。

三、得心證之理由:

 按稱消費借貸者,謂當事人一方移轉金錢或其他代替物之所有權於他方,而約定他方以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返還之契約;借用人應於約定期限內,返還與借用物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民法第474條第1項、第478條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查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信用卡墊款本金利息費用明細表、對帳單交易明細、信用卡申請書、被告證件影本及約定條款為證(本院卷第15至37頁),並為被告所不爭執,本院即採為判決之基礎。從而,被告既尚積欠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款項未給付,原告請求被告如數清償,即為有據。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信用卡使用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及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係適用小額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0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六、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9第1項、第78條規定,本件訴訟費用額確定為1,000元(即原告繳納之第一審裁判費1,000元),命由敗訴之被告負擔。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9  月  28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法 官 陳航代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向

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上訴理由應表明一、原判決所

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

法令之具體事實),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

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9  月  30  日

書記官王梓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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