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0年簡字第52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0年03月13日
裁判案由:台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九十年度簡字第五二八號
公訴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右列被告因違反台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九十年度偵字第二二一九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乙○○連續違反不得僱用大陸地區人民在臺灣地區從事未經許可之工作之規定,科罰金新臺幣伍萬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玖佰元即銀元參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除補充記載:「乙○○竟基於僱用大陸地區人民之概括犯意,以每月新台幣二萬七千元之代價,先於民國八十九年十一月間起,雇用大陸地區人民丙○○在臺北市○○區○○○路○段○○○巷○○號『鍋神日式涮涮鍋店』從事廚房工作,後於九十年一月九日雇用大陸地區人民甲○○在上址從事清洗碗碟工作」外,其餘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如附件)之記載。
二、被告先後僱用大陸地區人民丙○○及甲○○二人之行為,時間緊接,方法相同,觸犯基本構成要件相同之罪,顯係基於概括犯意而為之,應依連續犯之規定論以一罪,並依法加重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三項、第四百五十四條第二項,台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八十三條第一項,刑法第十一條前段、第五十六條、第四十二條第二項,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二條,現行法規所定貨幣單位折算新台幣條例第二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十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中華民國九十年三月十三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第九庭
審判長法官李英豪
法官黃雅君法官林怡秀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賴敏慧中華民國九十年三月十四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