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0年度簡字第353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0年簡字第35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0年03月13日

裁判案由:動產擔保交易法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九十年度簡字第三五三號
公訴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右列被告因動產擔保交易法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八十九年度偵緝字第七八七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甲○○係動產擔保交易之債務人,意圖不法之利益,將標的物遷移,致生損害於債權人,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參百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除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外,並補充如下:被告甲○○於民國八十七年間違反麻醉藥品管理條例案件,經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判處有期徒刑三月,於八十七年六月二十五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被告前因違反麻醉藥品管理條例,經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判處有期徒刑三月,於八十七年六月二十五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此有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刑事案件紀錄簡覆表在卷可按,其前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於五年以內再犯本件最重本刑為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四十七條之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且犯罪後與告訴人成立民事和解,有和解書乙份在卷可證,態度良好等一切情狀,判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二、告訴人雖對被告撤回告訴,然查被告係觸犯動產擔保交易法第三十八條之罪,並非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之撤回告訴,不生撤回告訴之效力,本院仍應為實體上之裁判,併此敘明。
三、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項、第四百五十四條第二項,動產擔保交易法第三十八條,刑法第十一條前段、第四十七條、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逕以簡易判決如
主文所示之刑。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收受判決送達之日起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中華民國九十年三月十三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第九庭
審判長法官李英豪
法官黃雅君法官林怡秀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賴敏慧中華民國九十年三月十四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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