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89年度訴字第4178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89年訴字第4178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0年03月13日

裁判案由:清償借款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八十九年度訴字第四一七八號
原告彰化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乙○○訴訟代理人丙○○被告長特股份有限公司兼法定代理人丁○○被告甲○○右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台幣肆佰壹拾壹萬零伍佰壹拾柒元,及如附表二所示之利息、違約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事實
甲、原告方面:
一、聲明:如主文第一項所示。
二、陳述:被告長特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長特公司)邀同其餘被告為連帶保證人,於民國八十五年十二月二十七日與原告簽訂保證書,約定就長特公司現在(包括過去所負,現在未清償)及將來對於原告所負之一切債務以本金新台幣(下同)二千萬元為限額暨其利息、違約金、損害賠償及其他從屬於債務人之負擔,願與主債務人負連帶清償之責。又被告長特公司於八十五年六月七日起向原告陸續借用八百萬元,約定屆期清償(其到期日、利率分別詳如附表一所示),如有逾期履行,借款人即喪失期限之利益,應立即全部償還,除仍按原利率付息外,逾期清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超過六個月者,超過部分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付違約金。詎被告自八十九年九月十日起即未依約償還本息,依上開約定,本件借款即視為全部到期,被告目前尚欠本金四百一十一萬零五百一十七元及訴之聲明所示之利息、違約金未清償。被告丁○○、甲○○為連帶保證人,依法應負連帶清償責任,為此提起本件訴訟。
三、證據:提出借據、本票、授信約定書、保證書為證。
乙、被告方面: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理由
甲、程序方面:本件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各款所列情形,應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乙、得心證之理由:
一、本件原告主張之事實,已據其提出借據、本票、約定書、保證書為證,被告迄未有任何聲明和主張,且未提出任何證據供本院審酌,自堪認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二、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契約請求被告連帶給付借款四百一十一萬零五百一十七元,及如附表二所示之利息、違約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三、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第八十五條第二項,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年三月十三日
民事第五庭法官林秀圓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華民國九十年三月十三日
法院書記官林蓮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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