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0年撤緩字第15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0年03月13日
裁判案由:聲請撤銷緩刑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九十年度撤緩字第一五號
聲請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甲○○右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案件(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八十九年訴字第一二一號、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八十九年度簡字第一八五號),聲請撤銷緩刑及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之宣告,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甲○○之緩刑宣告撤銷。
甲○○所犯偽造文書案件所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稱:(一)受刑人甲○○因犯偽造文書等案件,前經台灣苗栗地方法院於民國八十九年六月二十三日日判決以八十九年訴字第一二一號,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五月,緩刑三年,並於同年八月十二日確定在案。惟其於緩刑前之八十九年七月二十九日另犯妨害家庭罪,而經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於緩刑期內之八十九年八月二十二日判處有期徒刑三月(聲請書誤載為被告係於緩刑期內犯罪),並於同年十月一日確定。(聲請書誤載為於八十九年八月二十二日確定),因而聲請將上述緩刑之宣告予以撤銷。(二)又受刑人因偽造文書罪,經經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判處有期徒刑四月(聲請書誤載為五月),因其所犯之罪原為最重本刑為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之罪,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未為易科罰金之諭知,原無不合。惟因刑法第四十一條之規定,業已修正為:「犯最重本刑為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六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因身體、教育、職業或家庭之關係或因其他正當事由,執行顯有困難者,得以一元以上三元以下折算一日,易科罰金。但確因不執行所宣告之刑,難收矯正之效,或難以維持法秩序者,不在此限。」並於九十年一月十日公布施行。本件受刑人所犯之罪既為最重本刑為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之罪,且依九十年一月十日公布施行之刑法施行法第三條之一之規定:「刑法第四十一條之規定於修正施行前已裁判確定之處罰,未執行或執行未完畢者,亦適用之。未諭知得易科罰金之處罰者,亦同。」檢察官自應參照司法院院字第一三五六號及一三九七號之解釋,向法院聲請裁定諭知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為受刑人請求時,作為准許執行易科罰金之依據等語。
二、本院經核如下:
(一)就聲請撤銷緩刑部分:本院經核受刑人上述兩案判決正本認與刑法第七十五條第一項第二款之規定相符,應撤銷其緩刑之宣告。
(二)就聲請易科罰金部分:按九十年一月四日修正,同年月十日經總統公布施行之刑法第四十一條規定:「犯最重本刑為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六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因身體、教育、職業或家庭之關係或因其他正當事由,執行顯有困難者,得以一元以上三元以下折算一日,易科罰金。但確因不執行所宣告之刑,難收矯正之效,或難以維持法秩序者,不在此限。併合處罰之數罪,均有前項情形,其應執行之刑逾六月者,亦同」;同法施行法第三條之一規定:「刑法第四十一條之規定於修正施行前已裁判確定之處罰,未執行或執行未完畢者,亦適用之。未諭知得易科罰金之處罰者,亦同。」又前述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業據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二條前段規定,就其原定數額提高為一百倍折算一日,而判決如漏未記載易科罰金,執行顯有困難者,被告及檢察官均有聲請權,司法院院字第一三五六號亦著有解釋,足資參照。經查:本件被告前犯偽造文書罪及公共危險罪,經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於八十九年六月二十三日以八十九年度訴字第一二一號分別判處有期徒刑四月及二月,定應執行刑五月。並於八十九年八月十二日確定,就偽造文書被判處有期徒刑四月此部分之犯行,該院並未宣告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此有卷附之判決書在卷可稽,被告現雖在監執行,惟所執行者,乃因妨害家庭案件為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於八十九年八月二十二日以八十九年度虎簡字第一八五號判決所判處之有期徒刑三月,此有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刑案紀錄簡覆表一紙在卷可證,故被告就偽造文書部分尚未執行,聲請人之聲請應予准許,爰依前揭規定,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七十六條、第二百二十條,修正後刑法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修正後刑法施行法第三條之一,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二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年三月十三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官陳坤地
法官趙子榮法官吳冠霆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張耀鴻中華民國九十年三月十五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