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0年易字第46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0年03月13日
裁判案由:偽造文書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九十年度易字第四六六號
公訴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右列被告因偽造文書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八十九年度偵字第二三九一八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甲○○共同連續行使變造特許證,足以生損害於公眾,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緩刑參年。
扣案變造之姓名: 蕭瑞仁 ,證號為○八四八九八之「台北縣營業小客車駕駛人執業登記證」壹張沒收。
事實
一、甲○○因己屢次報考營業小客車駕駛執照考試失敗,無法申請取得營業小客車駕駛人執業登記證(下稱登記證),企思能取得上開登記證以營業,竟於民國八十九年五月中旬某日,在臺北市○○○路與忠孝東路口之計程車休息站,將其本人之照片及新台幣二千元交予與之有共同犯意聯絡之不詳姓名、年籍成年男子,由該男子在不詳地點,以影印及換貼照片之方式,變造「姓名:蕭瑞仁(經查並無此人)、證號:○八四八九八」之台北縣營業小客車駕駛人執業登記證一張,並於變造完成後,復由該男子在上開休息站內,交付該變造之登記證予甲○○,供其置於其營業小客車內使用以供查驗,足以生損害於監理機關對營業小客車駕駛人執業登記證管理之正確性,嗣於同年九月四日下午六時許,甲○○駕駛車號000000號營業小客車,並將上開變造之營業小客車駕駛人執業登記證置於右前座以供查驗,行經台北市○○區○○路與永吉路口時,經警攔檢查獲,並扣得上開變造之營業小客車駕駛人執業登記證一張而悉上情。
二、案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信義分局報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理由
一、右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甲○○坦承不諱,復有扣案之上開變造之營業小客車駕駛人執業登記證一紙在卷可稽,本件事證明確,其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按「營業小客車駕駛人執業登記證」應由具有職業駕駛執照者,向當地之警察機關申辦,營業小客車駕駛人執業登記管理辦法第二條、第三條定有明文,自屬刑法第二百十二條之特許證;又按影本與原本有相同之效果,如將原本予以影印後,將原本之部分內容竄改,重加影印,與無製作權人將原本竄改,作另一表示其意思者無異,應成立變造文書罪。故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二條之行使變造特種文書罪,被告與該不詳姓名成年男子間有犯意聯絡、行為分擔,皆為共同正犯。公訴意旨認被告所為係犯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容有誤會,併此敘明。被告變造特種文書後進而行使之,變造特種文書之低度行為應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又查被告自八十九年五月中旬起,將該特種文書置於其營業用小客車內,使其可得發生文書之功能狀態而行使,其先後行使變造特種文書之犯行,時間緊接,方法相同,所犯構成要件相同,顯係基於概括之犯意為之,為連續犯,依刑法第五十六條之規定,以一罪論,並加重其刑。審酌被告並無前科,為謀生之便致觸犯本案犯行,犯罪之危害不大,且年歲已高,及犯罪後坦承犯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未查被告行為後,刑法第四十一條業於九十年一月十日修正公佈施行,於同年月十二日生效,關於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業經修正為同法條第一項前段「犯最重本刑為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六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因身體、教育、執業、家庭之關係或其他正當事由,執行顯有困難者,得以一元以上三元以下折算一日,易科罰金」,是就形式上觀察,修正前後之法律顯有不同,應認為法律有變更;經比較新舊法結果,舊法並無有利於被告,應依刑法第二條第一項前段適用裁判時之法律,依修正後刑法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附此說明。此外被告前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因一時失慮,偶罹刑典,事後已坦承犯行,深具悔意,且年歲已高,其經此刑之宣告後,應知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本院因認暫不執行其刑為當,予以宣告緩刑三年,以啟自新。至扣案變造之姓名:蕭瑞仁,證號為○八四八九八之「台北縣營業小客車駕駛人執業登記證」一張,為供其犯罪所用之物,且為被告所有,業據被告供明在卷,爰依法併予宣告沒收之。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二條第一項前段、第二十八條、第五十六條、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二條、修正後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第七十四條第一款、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羅月君到庭執行職務中華民國九十年三月十三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第一庭
法官吳孟良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林錫欽中華民國九十年三月十三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二百一十二條:
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三百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二百一十六條:
行使第二百十條至第二百十五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