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0年易字第26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0年03月13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九十年度易字第二六五號
公訴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丁○○右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公訴人提起公訴(八十九年度偵字第一八二四0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丁○○無罪。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丁○○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民國八十九年五月六日十三時至同年月七日二十一時間,在臺北市○○區○○○路○段○○○號前,竊取乙○○所有車牌號碼為000-000號機車騎用,同年月七日晚上二十一時許,丁○○騎用該車行經臺北市○○區○○○路、新生北路口時,適遇前與丁○○同事之甲○○,經甲○○(業經不起訴處分)攔車向丁○○索討前債新臺幣(下同)十八萬五千元,要求丁○○將機車交其抵償部分債務,並留下電話以供聯絡,丁○○乃將機車交與不知為贓之甲○○,並佯稱無電話,卒由甲○○取車為贖並留電話與丁○○,丁○○脫身後,則未與甲○○聯絡,迨甲○○在同年月十六日十九時三十分許,將贓車交由其子 劉瀚綸 騎經臺北市○○區○○○路○段○○○巷口時,為警查獲,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之竊盜罪嫌云云。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推定其犯罪事實。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四條、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刑事訴訟法上所謂認定犯罪事實之證據,係指足以認定被告確有犯罪行為之積極證據而言,該項證據自須適合於被告犯罪事實之認定,始得採為斷罪資料;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之基礎。
三、公訴人認被告涉犯竊盜犯行,無非以甲○○與劉瀚綸之於警偵訊所為供詞及乙○○證詞,暨車輛竊盜、車牌失竊資料個別查詢報表及贓物領據各一紙為其主要論據。惟訊之被告丁○○堅決否認有何竊盜犯行,並辯稱:伊沒有竊取機車,伊已經很多年沒有見過甲○○等語。經查:
(一)證人乙○○到庭結證稱:「(問:AFN─四七六機車是否你所有?)是。(問:失竊時間?)我是在某一個星期一報案失竊,我是在星期六早上我要騎機車上班時,才發現機車失竊,我最後一次看到機車是星期五晚上將機車停在住處一樓,星期六早上發現不見,找了二天,星期一才去報案。」等語(見本院九十年二月八日訊問筆錄),參以證人乙○○係於八十九年五月八日晚上二十時向警方報案失竊上開機車,此有車輛竊盜、車牌失竊資料個別查詢報表一份附卷可按,足見上開機車應係於八十九年五月五日晚上某時起至同年月六日上午某時止失竊。
(二)次查,證人甲○○於警訊時固供稱:車號000-000機車係000年五月七日前某日晚上二十一時許,在北市○○○路、新生北路口,由被告丁○○所交付用以抵償之前積欠伊之部分債務等語,另甲○○之子劉瀚綸於警訊時亦供稱:伊母親有告訴伊那台車(指上開機車)是朋友欠伊母親錢,用來償債之用等語,則縱如公訴人所述,因證人甲○○與劉瀚綸警訊之時間甚近,且均係臨訟倉促陳詞,應無串詞之虞,而認彼等所供應為真正等情,亦僅足以證明甲○○持有之車號000-000機車確係被告於八十九年五月初某日晚上所交付,然尚不足以直接證明上開機車係被告所竊取,自不得僅因被告所辯已很多年未見過甲○○乙節不足採,遽以推論被告有竊取機車之犯行。
(三)再者,證人甲○○於本院審理時另證稱:「(問:本案機車何來?)機車是我下班後在民生東路、新生北路交叉口遇到被告,我就拉著被告還錢,被告說他沒錢,被告就說要將當時騎的機車抵償給我,我問他要行照,他說放在家裡,改天在拿給我,我就將機車牽回去,我有騎車駕照,也會騎機車,當天因為沒帶安全帽,所以才將機車牽回去,後來打開機車行李箱發現有雨衣、安全帽。
」、「(問:被告是何時將機車交給你?)是在五月初的第一個星期六(按:
即五月六日)晚上八點半左右,當時沒有其他人看到,當天有下毛毛雨,...」等語(見本院九十年二月一日訊問筆錄),則前開機車既係於八十九年五月五日晚上某時起至同年月六日上午某時止失竊,迄同年五月六日晚上八時半之期間內,尚無法完全排除其他人竊取該車後交付予被告使用之可能。
(四)至被告之弟丙○○所有之機車車型雖與前開失竊機車均係YAMAHA廠牌迅光一二五車型,然訊之證人丙○○:「(問:〔提示機車鑰匙〕是否你所有機車鑰匙?)不是,車鑰匙匙痕和我的不一樣,..。」等語(見本院九十年二月二十七日訊問筆錄),另經本院依職權調閱扣案之機車鑰匙一把,並命被告丁○○及證人乙○○分別提出其所有之機車鑰匙當庭勘驗,並描繪上開三把鑰匙之齒痕形狀比對後,被告丁○○所有之機車鑰匙與乙○○所有機車鑰匙或扣案之機車鑰匙之齒痕形狀及長度均不相似,此有描繪圖一紙附卷可參,是亦難認扣案之機車鑰匙係被告所有供行竊所用之工具。
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證被告確有公訴人所指訴竊盜之犯行,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自應為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兆陽到庭執行職務中華民國九十年三月十三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第六庭
法官林欣蓉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陳泰寧中華民國九十年三月十四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