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89年自字第88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0年03月13日
裁判案由:詐欺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八十九年度自字第八八六號
自訴人 陳顯堂 被告 林玉蘭
李澤德 李秀華 蔡永松 右列被告因侵占案件,經自訴人提起自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林玉蘭、李澤德、李秀華、蔡永松均無罪。
理由
一、自訴意旨略以:被告林玉蘭(自訴狀誤載為「 林壬蘭 」)、李澤德、李秀華、蔡永松,分別為臺北市○○區○○段○○段○○○地號所有權人 李世全 (經查業於八十九年五月二十九日死亡)之妻子、兒子、女兒,及女婿,因李世全於八十八年間長期住在臺北市萬芳醫院治療胃癌,前開四名被告當時無法動用李世全之定期存單,擬在上開地號改建大樓。俟該址大樓第一至五期陸續進行,而被告四人卻分別於八十八年十二月間至八十九年一月間,在上址工地任意追加工程、要求變更設計,又拒付工資、材料款、建築師費用、工程款,並藉故拒不將李世全之定期存單解約提款,因認被告等人犯有共同詐欺、背信罪嫌云云(餘詳見附件自訴狀影本)。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推定其犯罪事實。如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四條、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分別定有明文。又告訴人之告訴,係以使被告受刑事訴追為目的,是其陳述是否與事實相符,仍應調查其他證據以資審認,亦有最高法院五十二年臺上字第一三00號判例要旨可為參照。本件自訴案件亦應得引用前開判例要旨。且刑法上之背信罪,須以行為人為他人處理事務,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或損害本人之利益,而為違背其任務之行為,致生損害於本人之財產或其他利益者方屬之,刑法第三百四十一條第一項已有明文規定。而所謂以詐術使人交付或得利益,必須被詐欺人因其詐術而陷於錯誤,若其所用方法,不能認為詐術,亦不致使人陷於錯誤,即不構成該罪,亦有最高法院四十六年度臺上字第二六0號判例要旨可為參酌。
三、本件自訴人認被告四人涉犯前開罪嫌,無非以被告拒絕付款為其論據。惟訊據被告林玉蘭、李澤德,分別於本院訊問中、審判期日,迭均堅詞否認有自訴人所訴之犯行,辯稱:自訴人亂告,不知自訴人在告什麼,此事與李秀華、蔡永松無關,且自訴人並非營造廠,憑什麼要錢等語。至於被告李秀華、蔡永松則未到庭或具狀陳述。
四、經查:(一)自訴人雖稱被告李澤德、蔡永松手拿皮尺丈量、吆喝工人施用,被告林玉蘭要求地下室牆增加柱子云云,核其內容並非李澤德、蔡永松、林玉蘭為自訴人或他人處理事務,即與刑法第三百四十二條第一項之背信罪構成要件不符,而自訴人另稱被告李澤德、李秀華表示定期存單需李世全方得解約提款云云,及被告李澤德、李秀華、林玉蘭惡意刁難,背信拒付工程款云云,亦均非為自訴人處理事務,且縱被告四人各有自訴人所訴前開事實,客觀上亦無法認定有何足以使人陷於錯誤之詐術,均與前揭說明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二項詐欺罪,及同法第三百四十二條第一項背信罪之構成要件,均不相侔,自不能認為有何詐欺或背信之犯行;(二)至於自訴人所提出之證人 郭永增 、 吳承霖 ,各於本院訊問中,分別結稱變更設計有核准等語,及不了解自訴人、被告等人之間,有發生什麼事情等語(見本院八十九年十一月三十日訊問筆錄),更無隻字片語提及被告四人各有何等自訴人所訴之犯罪事實;(三)末以,自訴人所提出之建築執照影本、合作建築契約書影本、變更協議書影本、建築師公文影本、律師函影本、協議書影本,僅能證明被告四人曾與他人有委建大樓之事實,亦不能作為自訴人所訴內容之佐證,自不能採為對被告不利之認定,自訴人所訴各節,均難證明。綜前所述,本件除自訴人之指述外,尚無其他證據足認是否與事實相符,本院復查無其他積極之證據可以證明被告四人各有任何自訴意旨所訴之犯罪事實,本件不能證明被告犯罪,依法應諭知無罪之判決。
五、被告林玉蘭、李秀華、蔡永松業經合法傳喚,迄辯論期日無正當理由不到庭,本院認為應諭知無罪之案件,爰不待被告林玉蘭、李秀華、蔡永松到庭陳述,逕為判決,亦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四十三條、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第三百零六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年三月十三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第六庭
法官黃程暉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張華瓊中華民國九十年三月十五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