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0年度易字第519號刑事判決
覺得這篇裁判書有幫助嗎?分享給需要的朋友: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0年易字第51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0年03月13日
裁判案由:違反著作權法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九十年度易字第五一九號
公訴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右列被告因違反著作權法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八十九年度偵字第一三六五一號),本院認為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改以通常程序判決如左:
主文甲○○連續以明知為侵害著作權之物,意圖營利而交付之方法,侵害他人之著作權,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叁佰元(即新台幣玖佰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盜版光碟叁佰玖拾片,沒收。
事實
一、甲○○明知附表所示 趙傳 、 莫文蔚 、 陳昇 、 李度 、 黃乙玲 、 張宇 等多位歌手所錄製音樂光碟(即雷射唱片),係滾石國際企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滾石公司)等公司享有音樂著作權之音樂著作(盜版光碟名稱、被侵害音樂著作名稱、著作權人均如附表所示),非經上述公司同意或授權,不得擅自重製、散布或意圖營利而交付。竟於民國八十九年六月二十六日,以每片新台幣(下同)四十元之價格,向一位資料不明成年男子購入侵害上述著作權之盜版光碟六百片,隨即自八十九年六月二十八日起,至八十九年七月七日十九時三十分許止,意圖營利並基於概括犯意,先後在台北縣新店市○○路安和夜市等地,多次以每張雷射唱片一百元之價格,販售交付予不特定之顧客。嗣於八十九年七月七日十九時三十分許,在上址為警當場查獲,並扣得附表所示盜版品雷射唱片三百九十片。
二、案經滾石公司等共同代理人 邱世民 提出告訴,由台北市政府警察局文山第一分局報請台灣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右揭事實,被告甲○○先後於警訊、檢訊及本院審理時坦承所為, 袁君 於審理時並表明附表所列光碟確由告訴人取得音樂著作權(見偵卷第五至六頁、二四頁、本院九十年三月七日審理筆錄);其販賣盜版光碟行為,並經告訴代理人邱世民指訴明確。附表所列光碟由告訴人分別享有音樂著作權,此有正版品封面、公司執照及營利事業登記證影本等附卷可稽(見偵卷第四四至九六頁、簡易案卷第一七至二八頁),另有附表所示盜版光碟扣案可證。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足堪認定。
二、核被告袁君所為,係違反著作權法第八十七條第二款之規定,應依同法第九十三條第三款處罰。被告先後多次販賣(意圖營利而交付)行為,時間緊接,犯罪構成要件相同,顯係基於概括犯意反覆為之,為連續犯,以一罪論,並依法加重其刑。爰審酌上揭諸情,並考量被告素行狀況尚可、屬中年人士、犯罪原因與手段、家境狀況、教育程度、因失業而出此下策、其行為對被害人所生危害程度、販賣光碟片數目與所得利潤、犯罪後態度良好頗有悔意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第一項所示之刑,並諭知其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銀元叁佰元折算壹日相當於新台幣玖佰元折算壹日)。被告於行為時雖無業,但仍有財力購買數百片光碟,顯見其並非以本件犯罪為生,故不成立常業犯,附此說明。
三、末查,被告前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此有台灣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一份台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一份在卷可稽,其因一時失慮,致觸刑章,事後深具悔意,經此教訓應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本院認對被告所處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併宣告緩刑二年,以啟自新。(被告於緩刑期間內應確實遵守相關規定,如因故意犯罪致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者,將撤銷緩刑並執行原有刑期。)
四、主文第二項所示盜版光碟三百九十片,為被告所有用於犯罪之物,應依法宣告沒收。
五、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著作權法第九十三條第三款、第八十七條第二款、刑法第十一條前段、第五十六條、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第四十一條第一項、第七十四條第一款、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二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年三月十三日
臺灣台北地方法院刑事第一庭
法官吳燁山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王黎輝中華民國九十年三月十三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著作權法第八十七條:
有下列情形之一者,除本法另有規定外,視為侵害著作權或製版權:
一、以侵害著作人名譽之方法利用其著作者。
二、明知為侵害著作權或製版權之物而散布或意圖散布而陳列或持有或意圖營利而交付者。
三、輸入未經著作財產權人或製版權人授權重製之重製物或製版物者。
四、未經著作財產權人同意而輸入著作原件或其重製物者。
五、明知係侵害電腦程式著作財產權之重製物而仍作為直接營利之使用者。著作權法第九十三條:
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十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害第十五條至第十七條規定之著作人格權者。
二、違反第七十條規定者。
三、以第八十七條各款方法之一侵害他人之著作權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