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0年度再易字第4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0年再易字第4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0年03月13日

裁判案由:聲請再審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九十年再易字第四號
聲請人永晉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郭亦堅 相對人展元貿易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朱振焜 右當事人間請求聲請再審事件,聲請人對於本院民國八十九年十二月十四日本院八十五年度再易字第七號確定裁定提起再審之聲請,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如附件。
二、按判決理由與主文顯有矛盾者,得以再審之訴對於確定終局判決聲明不服;又再審之訴顯無再審理由者,得不經言詞辯論,以判決駁回之,此於確定裁定均準用之,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九十六條第一項第二款、第五百零二條第二項、第五百零七條分別定有明文。經查,本院八十五年度再易字第七號確定裁定,係以本院八十五年度再易字第四號確定裁定並無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九十六條第一項第一款規定「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之情形,聲請人聲請再審並無理由為由,而予以駁回聲請人再審之聲請,而上開八十五年度再易字第七號裁定之主文亦載明「聲請駁回」,是以,並無聲請人所言「判決理由與主文矛盾」之再審事由,聲請人指摘本院八十五年度再易字第七號確定裁定,有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九十六條第一項第二款規定「判決理由與主文顯有矛盾」之情形,顯無理由,應予駁回。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五百零七條、第五百零二條第二項、第九十五條、第七十八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年三月十三日
民事第五庭審判長法官王碧芳
法官歐陽漢菁法官林秀圓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本裁定不得抗告中華民國九十年三月十三日
法院書記官林蓮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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