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0年度易字第388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0年易字第38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0年03月13日

裁判案由:違反著作權法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九十年度易字第三八八號
公訴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丙○○右列被告因違反著作權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八十九年度偵字第一八三一0號),及併案(九十年度偵字第二一六四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丙○○連續以明知為侵害著作權之物,意圖營利而交付之方法,侵害他人之著作權,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叁佰元(即新台幣玖佰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盜版光碟貳佰貳拾玖片,沒收。
事實
一、丙○○意圖銷售營利,並基於概括之犯意,明知附表所示「 梁靜茹 ─勇氣」、「 林凡 ─什麼都可以」、「 張宇 ─奇蹟」、「 孫燕姿 ─天黑黑」、「 吳宗憲 ─患得患失」、「 曾寶儀 ─想愛」、「 陳明 ─幸福」、「川島末樹代─存錢」、「鄭中基─真朋友」、「新歌之最哈日排行榜RUMBLEFISH」、「超級男孩─BYEBYEBYE」等音樂專輯光碟,分別係滾石國際音樂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滾石公司)等多家公司依法享有著作權之音樂著作(盜版光碟名稱、被侵害音樂著作名稱、著作權人均如附表所示),非經上述著作權公司之同意或授權,不得擅自重製、散布或意圖營利而交付。詎丙○○自民國(下同)八十九年八月廿七日,向年籍姓名均不詳之成年男子,以每片新臺幣(下同)三十元之代價,購入侵害上述公司著作權之盜版音樂著作物光碟四百餘片。同年月三十日, 董男 在臺北市○○區○○街夜市及士林區夜市等處擺設攤販,以每片壹佰元之代價,售予不特定之人,已出售一百餘片,當晚十時許,為警在饒河街卅八號夜市當場查獲,並扣得丙○○所有附表所示盜版音樂光碟片二百二十九片。
二、案經滾石公司等共同代理人乙○○、甲○○(起訴書誤載為: 林英傑張昌政 )告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松山分局報請台灣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右述事實,被告丙○○本院審理時聲稱:原本不知道是盜版品等語(見起訴偵卷第七至八頁、審卷第二二、二五頁),但 董君 亦陳明正版一片售價為三百多元(見審卷第二五頁);顯見其販賣時已知此等光碟係侵害著作權商品。此外,右述侵害著作權行為復經告訴代理人乙○○指訴(見起訴偵卷第九頁正反面),並有事實欄所載盜版光碟片二百二十九片扣案,此等音樂著件係由告訴人分別享有著作權,亦有公司執照、正版著作權商品封套(見併案偵卷第七頁至三八頁)附卷可證。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足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違反著作權法第八十七條第二款之規定,應依同法第九十三條第三款處罰。被告先後多次販賣(意圖營利而交付)行為,時間緊接,犯罪構成要件相同,顯係基於概括犯意反覆為之,為連續犯,以一罪論,並依法加重其刑。爰審酌上揭諸情,並考量被告素行狀況尚可、犯罪原因與手段、家境狀況、教育程度、年紀尚輕、其行為對被害人所生危害程度、販賣光碟片數目與所得利潤、犯罪後態度良好頗有悔意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第一項所示之刑,並諭知其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叁佰元折算壹日相當於新台幣玖佰元折算壹日)。
三、末查,被告前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此有台灣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一份、台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一份在卷可稽,其因一時失慮,致觸刑章,事後深具悔意,經此教訓應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本院認對被告所處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併宣告緩刑二年,以啟自新。(被告於緩刑期間內應確實遵守相關規定,如因故意犯罪致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者,將撤銷緩刑並執行原有刑期。)
四、主文第二項所示盜版光碟二百二十九片,為被告所有用於犯罪之物,應依法宣告沒收。
五、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著作權法第九十三條第三款、第八十七條第二款、刑法第十一條前段、第五十六條、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第四十一條第一項、第七十四條第一款、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二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年三月十三日
臺灣台北地方法院刑事第一庭
法官吳燁山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附錄:著作權法第八十七條第二款、第九十三條第三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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