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2年度自字第117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2年自字第11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2年02月27日

裁判案由:誹謗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九十二年度自字第一一七號
自訴人甲○○被告丙○○
乙○○台灣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右列被告因誹謗案件,經自訴人提起自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本件自訴不受理。
理由
一、本件自訴意旨略以:被告乙○○身為「滅海大案」之發言人,明知被告丙○○所主動偵辦、編導、主演之「滅海大醜劇」實際上並無「甲○○是重大經濟犯,詐財二.二億,侵占他人」之真實情節,為增加新聞,竟於民國九十一年八月七日上午十一時在台北地檢署,違反偵查不公開原則,主動找記者為以上陳述而誹謗自訴人,誤導承辦冤案之監委及聲押庭法官,打擊自訴人正義形象,因認被告所為涉犯刑法上之誹謗罪嫌云云。
二、按提起自訴,應於自訴狀內記載犯罪事實及證據,且按被告人數提出繕本,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二項第二款定有明文,此乃法定必備之程式。又起訴之程序違背規定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而不受理判決,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此於自訴程序亦準用之,刑事訴訟法第三百零三條第一款、第三百零七條、第三百四十三條亦分別定有明文。
三、次按我國刑事訴訟程序係以公訴制度為原則,兼採自訴制度,犯罪之被害人得選擇提出告訴,經由檢察官實施偵查,如足認有犯罪嫌疑,由檢察官提起公訴,就被告犯罪事實負舉證責任;而如被害人欲利用自訴制度,實施其訴訟上之權利以請求救濟,則因被告並無自證其無罪之義務,此時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二十九條之立法意旨,即應由自訴人就被告涉嫌之犯罪事實負舉證責任。而犯罪之被害人既選擇自訴制度作為其訴訟救濟之程序,其即應適時提出證據資料或證據方法,讓法院對被告是否犯罪嫌疑重大,形成一定之心證,方得繼續進行調查證據之訴訟程序;而提起公訴所須足夠之犯罪嫌疑,應達到被告之犯行很可能獲致有罪判決之標準,自訴人亦當應採取與公訴人相同或類似之起訴標準,而不能於尚未提出適當之證據資料時,即遽而提起自訴,使受無罪推定原則保護之被告,在自訴程序中疲於奔命,或出庭應訊,或委任律師為辯護人,花費大筆訴訟費用,且在被訴過程中遭受無法彌補之名譽、財產等損害。且自訴人若於無實質確信之情形下,率爾提起自訴,並請求法院行使公權力以代替其蒐集對被告不利之證據,並於利用法院取得證據資料後,方形成其認定被告有罪之犯罪確信,此不啻讓法院成為偵查犯罪之機關,而有違保障被告人權之意旨。
四、查自訴人甲○○提起本件自訴,於自訴狀內僅聲稱被告二人於九十一年八月七日上午十一時,在台灣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違反偵查不公開之原則向記者誹謗自訴人,然並未依法提出足資證明被告犯罪之具體證據;另本件自訴被告人數為二人,而前開自訴狀僅提出一份繕本,自訴人起訴之程式顯有未備,經本院於九十二年二月十二日裁定命自訴人於裁定送達後五日內補正前開證據及自訴狀繕本,惟自訴人於同年月二十日收受前開裁定後,僅具狀補充陳述:本件犯罪證據均在所有媒體之新聞報導內,請調閱九十一年十二月六日、七日之新聞報導等語,並未補正任何足資令本院形成合理懷疑心證之具體證據資料,且其前於自訴狀所陳被告犯罪時點係於九十一年八月七日上午十一時,卻請求調閱同年十二月六日、七日之新聞報導資料,其所請求調查之證據與所陳被告犯罪事實間顯然欠缺任何待證關聯性;且其原所欠缺之自訴狀繕本部分則逾期未見自訴人補陳。自訴人既逾期並未補正與自訴事實有關之證據及自訴狀繕本等法定必備程式,從而本件自訴之起訴程式即有未備,揆諸前揭法條規定及說明,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不受理判決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四十三條、第三百零三條第一款、第三百零七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二月二十七日
台灣台北地方法院刑事第七庭
法官邱光吾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抄附繕本)。
書記官劉英芬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三月四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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