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2年自字第117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2年02月12日
裁判案由:誹謗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九十二年度自字第一一七號
自訴人甲○○男四本件自訴人對被告丙○○、乙○○
主文自訴人應於本裁定送達後五日內補正自訴之犯罪證據,並按被告之人數提出自訴狀繕本。
理由
一、按起訴或其他訴訟行為,於法律上必備之程式有欠缺而其情形可補正者,法院應定期間,以裁定命其補正;又自訴狀應記載犯罪事實及證據,且按被告之人數提出繕本,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三條第三項、第三百二十條第二項第二款、第三項分別定有明文,此乃法定必備之程式。
二、經查本件自訴人於自訴狀內僅聲稱被告二人於民國九十一年八月七日上午十一時,在台灣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違反偵查不公開之原則向記者誹謗自訴人,然並未依法提出被告具體之犯罪證據,另本件自訴被告人數為二人,而前開自訴狀僅提出一份繕本,自訴人起訴之程式顯有未備,爰依前揭規定,命自訴人於本裁定送達後五日內補正如主文所示之事項,以資憑辦。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四十三條、第二百七十三條第三項,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二月十二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第七庭
法官邱光吾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不得抗告。
書記官劉英芬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二月十七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