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2年易字第14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2年02月27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九十二年度易字第一四三號
公訴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男二右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一年度偵字第二五五四二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甲○○竊盜,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甲○○前於民國八十九年間因竊盜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於八十九年六月二十九日以八十八年度易字第一九一四號判處有期徒刑四月,並經同院於九十年一月十二日以九十年度聲字第一四四號裁定諭知如易科罰金以三百元折算一日之折算標準確定(起訴書誤載為於八十九年六月間,因竊盜案為臺灣高等法院判處有期徒刑四月)。因甲○○拒不到案接受執行經執行機關發佈通緝在案(尚不構成累犯)。詎其於通緝中猶不知悔改,復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九十一年九月十五日下午四時三十分許(起訴書誤載為二十時),利用 鄭詣罄 (綽號MOKA)同意其借住於台北市○○街○○○巷○○弄○○○號二樓租處之機會,竊取鄭詣罄及其室友乙○○所有之TBR牌夾腳涼鞋一雙(價值約新台幣《下同》七千九百元)、SONYDSC─P5數位相機一台(內含一二八MB記憶卡及電池)、天珠一串(價值約六萬八千元)、數位相機一台(價值約二萬八千元)、地藏王菩薩項鍊一條(價值約二千元)、寶格麗大吉嶺香水一瓶(價值約一千六百元)、VERSACE牌鞋子一雙(價值約八千元)、易付卡一張(門號0000000000)、K─SWISS牌鞋子一雙等物。嗣乙○○於同日晚上八時許返回租處後,發覺其與鄭詣罄所有上開財物失竊,懷疑為甲○○所為,經報警於同年十一月五日晚上十時五分許,循線在新竹市○○路○○號三樓甲○○租住處起出天珠一串、地藏王菩薩項鍊一條、寶格麗大吉嶺香水一瓶、TBR牌夾腳涼鞋一雙、VERSACE牌鞋子一雙、K─SWISS牌鞋子一雙等贓物,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乙○○訴由台北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報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右揭事實,業據被告甲○○迭於警偵訊及本院審理中自白不諱(見偵查卷第七、
八、二十七頁、本院九十二年二月二十日審判筆錄),核與告訴人乙○○於警訊及本院審理時指訴其與室友鄭詣罄失竊上開財物之情節相符(見偵查卷第九至十一頁、本院九十二年二月二十日審判筆錄),且有卷附贓物認領保管收據及起出天珠、地藏王菩薩項鍊、寶格麗大吉嶺香水、TBR牌夾腳涼鞋、VERSACE牌鞋子、K─SWISS牌鞋子等贓物之照片影本各一紙可稽(見偵查卷第十
六、十七頁)。足認被告出於任意性之自白,確與事實相符,堪採為證據。本件事證明確,被告前揭竊盜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核被告上開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之竊盜罪。被告所竊得之上開財物,雖分別為告訴人乙○○及其室友鄭詣罄所有,然查告訴人與鄭詣罄二人並無固定使用之房間,遭竊之上開財物亦係隨意擺置,此經告訴人於本院審理中陳明:「我們東西沒有固定放置何處,只是到處亂擺。我與moka(鄭詣罄)房間會互換住」等語甚詳(見本院九十二年二月二十日審判筆錄第四頁),尚無從證明被告明知該等財物分屬告訴人乙○○及其室友鄭詣罄二人所有。是縱事實上告訴人及鄭詣罄二人之財產監督權均遭侵害,被告既無侵害二個財產監督權之認識,尚不得對其犯行論以竊盜罪之想像競合犯。爰審酌被告前有如事實欄所載之竊盜前科,因未到案執行經發佈通緝在案,有本院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及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刑事紀錄簡覆表可按,於通緝中復犯本件竊盜犯行,足認素行不佳,暨其竊得之財物價值,犯後坦承犯行,頗具悔意,及其犯罪動機,犯罪手段智識程度,所生危害等一切情狀,本院認公訴人具體求處有期徒刑七月,尚嫌過重,爰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判決如主文所示之刑。
本案經檢察官楊朝森到庭執行職務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二月二十七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第六庭
法官吳秋宏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十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書記官陳香伶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二月二十七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巷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