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03年度訴字第754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03年訴字第75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01月29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3年度訴字第754號公訴人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張源魁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一百零三年度毒偵字第一五六三號),本院改依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張源魁施用第一級毒品,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張源魁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執行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經執行強制戒治,於民國八十九年九月九日執行完畢,由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八十九年度戒毒偵字第八二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復因施用毒品案件,經執行強制戒治,於九十二年十一月二十四日執行完畢,由同署檢察官以九十一年度毒偵字第六四0號提起公訴,經本院以九十一年度訴字第四三一號判處有期徒刑八月確定,於九十三年七月二十五日執行完畢。又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九十五年度訴字第一0七號判處有期徒刑七月確定,於九十六年二月二日執行完畢。詎未戒除施用毒品惡習,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意,於一百零三年七月二十五日下午三時許,在基隆市○○區○○路○○○○○○號三樓住處,以將海洛因置入注射針筒摻水注射血管之方式,施用海洛因一次。嗣於一百零三年七月二十六日晚間七時三十分許,在基隆市○○區○○○路○○巷○○弄○○○○號友人住處,因警察執行搜索而查獲,經警徵得其同意採尿送驗,結果係呈嗎啡、可待因陽性反應,而悉上情。
二、案經基隆市警察局第一分局報告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偵查中及本院準備程序、審理時均坦承不諱,被告經警採尿送驗結果,呈嗎啡、可待因陽性反應,有基隆市警察局第一分局偵辦毒品案件尿液檢體對照表、臺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檢驗報告在卷可憑(毒偵字卷第二十、二一頁),堪認被告自白施用毒品犯罪情節屬實。此外,被告有事實欄所載因施用毒品案件執行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及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法院判處罪刑之前案紀錄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綜上,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可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一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被告施用毒品前持有毒品之低度行為,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爰審酌被告經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之處遇措施後,仍未能脫離毒害,惟犯罪後坦承犯行,犯後態度尚佳,且施用毒品戕害個人健康,兼衡其智識程度及其他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三條之一第一項、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一項,刑法第十一條前段、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朱家蓉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4年1月29日
刑事第二庭法官高偉文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104年1月29日
書記官李建毅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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