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3年度交訴字第2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3年交訴字第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05月29日

裁判案由:業務過失致死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3年度交訴字第2號公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許文忠上列被告因業務過失致死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2年度偵字第27088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以簡式審判之旨,並聽取意見後,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行簡式審判程序,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許文忠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致人於死,處有期徒刑捌月。緩刑伍年,並應向 黃榆鈞廖健銘廖祐鋒 支付共新臺幣伍拾伍萬元,支付方式為:許文忠應自民國壹佰零叁年陸月拾日起至壹佰零柒年拾貳月拾日止,按月於每月拾日前,匯款新臺幣壹萬元至黃榆鈞設於臺中市000000000000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如有一期未支付,視為全部到期。
犯罪事實
一、許文忠為貨車司機,平時以駕駛貨車為人搬運貨物或搬家為工作內容,為從事業務之人。其於民國102年11月5日駕駛車牌號碼000-00號大貨車送完貨物,並將該大貨車停靠在臺中市○○區○○○路○段○○號附近路旁後,於同日晚上9時55分許前某時,駕駛另一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貨車沿臺中市○○區○○○路○段由東往西方向行駛至前揭大貨車停放處時,本應注意快車道不得臨時停車,亦不得併排臨時停車,而依當時情形並無不能注意之情形,竟將該臺小貨車臨時併排停放在前揭大貨車旁之快車道上,準備自該大貨車上搬運其平時工作所須使用之搬運裝備至前揭小貨車上,而為其從事貨運工作所附隨之準備工作或輔助事務時,適 廖崧 荏飲酒後於同日晚上9時55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重型機車同向沿該車道行經該處,因酒後注意力及控制力減弱(血液中酒精濃度為106.1mg/dl即百分之0.1061),且疏未注意車前狀況,乃騎車由後追撞許文忠併排臨停在該處快車道上之前揭小貨車左後方,致 廖崧荏 人、車倒地後,受有頭部外傷疑顱內出血、右側顏面外傷、疑頸椎損傷、右膝擦挫傷、高血鉀等傷害,經送醫急救後,仍不幸於同日晚上10時57分許,因上開事故導致之頭、頸部外傷所引發之顱腦損傷不治死亡。許文忠於肇事後,犯罪偵查機關未發覺前,即於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五分局交通大隊第五分隊員警前往現場處理時,在場並當場承認其為肇事人,自首而接受裁判,因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廖崧荏之配偶黃榆鈞告訴暨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五分局報請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相驗後自動檢舉偵查起訴。
理由
一、按除被告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1審案件者外,於第273條第1項程序進行中,被告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時,審判長得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代理人、辯護人及輔佐人之意見後,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除簡式審判程序、簡易程序及第376條第1款、第2款所列之罪之案件外,第1審應行合議審判,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84條之1分別定有明文。本件被告許文忠係涉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1審案件以外之罪,並於本院行準備程序時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本院合議庭依前揭規定,經評議結果,裁定改由受命法官獨任行簡式審判程序進行審理,是本件之證據調查,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規定,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規定之限制,合先敘明。
二、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偵查、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坦承不諱,並有員警職務報告書、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被告所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貨車車籍資料查詢、被害人所騎乘之車牌號碼000-000號重型機車車籍資料查詢、被害人血液中酒精濃度檢驗報告、現場照片共16張附卷可稽。按「汽車臨時停車時,應依下列規定:一、...快車道等處,不得臨時停車。...五、不得併排臨時停車。」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11條第1項第1款及第5款定有明文。被告既考領有職業貨車執照,有其之駕駛執照查詢資料在卷可稽,且為職業貨車司機,其駕駛車輛臨時停車,即應注意上開規定,而依當時情形,並無不得不將上開小貨車臨停在該處快車道上或其他無法遵守前揭規定之情形,竟疏未注意上開規定,為圖一時便利,逕自將該小貨車臨停在該處快車道上,佔據被害人行車方向之車道,致被害人自後追撞後,人、車倒地而受有上開傷害,並因而不治死亡,其前揭違規停車之行為,自有過失。又被害人因上開車禍事故受傷死亡乙情,亦有檢察官相驗筆錄、相驗屍體證明書、法醫檢驗報告書、中國醫藥大學附設醫院司法相驗病歷摘要、相驗照片共11張在卷可參。堪認被告之過失行為係造成被害人受有前揭傷害並因而不治死亡之原因,其之過失行為與被害人死亡結果間,亦有相當因果關係。再按刑法上過失致死罪,刑事法院僅須就被告被訴之行為事實,認事用法,予以評價判斷是否該當刑法上所規定之罪責,至被害人就其死亡結果之發生是否與有過失,則非所問。是縱本案被害人亦有酒後騎車及未注意車前狀況等情,而就本件交通事故之發生同有疏失,然此並無解於被告應負之過失責任,併此敘明。綜上所述,足認被告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洵堪採信。本件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按刑法上所謂業務,係指個人基於其社會地位繼續反覆所執行之事務,其主要部分之業務固不待論,即為完成主要業務所附隨之準備工作與輔助事務,亦應包括在內(最高法院71年臺上字第1550號判例意旨參照)。查被告為職業貨車司機,以駕駛貨車為人搬運貨物或搬家為業,並領有職業貨車駕駛執照乙情,業據被告供承在卷,並有其之駕駛執照查詢資料在卷可參(見相驗卷第15頁)。被告雖於本院103年4月
9日準備程序及審理時翻異前詞改稱:當日伊係駕駛前揭大貨車北上搬運自己的傢俱至臺中的倉庫寄放,並非為他人運送貨物或搬家云云,而辯稱事故前其僅係駕車為自己搬家,並未從事平時所做之貨運司機工作。然查,其於偵查中自承案發當日其係送完貨要回家,該部小貨車是老闆的,當時其駕駛該小貨車由臺中市○○區○○○路由東往西方向,至臺中市○○區○○○路○段○○號,將該小貨車停在事發地點,因為其打算開該小貨車回去,所以就併排在快車道上等語(見相驗卷第32頁),而明白陳述案發前其甫為他人載運貨物完畢。且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自陳:伊不住在臺中已經7年餘,伊自101年8月中旬時起直至案發時,均居住在新北市新莊區,直至103年3月8日始自前揭新北市新莊區租屋處搬家至目前所承租之新北市○○區○○路0段000巷0號2樓居所等語(見本院卷第42頁反面),顯見被告案發前或案發後,均未曾搬家前來臺中居住,則其事後辯稱案發前其係因自己要搬家而駕車搬運自己所有之傢俱前來臺中云云,顯難採信。被告雖又辯稱係因當時之居所東西擺不下,才將傢俱載至臺中倉庫寄放云云。然被告當時居所及103年3月搬家後之居所均在新北市,若確因案發當時居所空間狹小擺不下傢俱,亦應是將其所有之傢俱寄放在北部倉庫,以利來日搬家至新北市五股區現行居所時搬運方便,卻大費周章專程搭車南下臺中,向他人借用貨車後駕車北上載運至臺中倉庫寄放,徒增南北往返之勞費,顯不合常理。且被告戶籍既仍在臺中市,若確有暫時寄放傢俱之需求,卻未將其傢俱搬回戶籍地寄放,反而花費倉儲費寄放在他人倉庫內,其所辯顯難採信。因認其前於偵查中所述較為可採,而認被告案發前係駕駛前揭大貨車(車主登記為「誠信精緻搬家行」)為他人載運貨物後,再駕駛上開小貨車併排停放在該大貨車旁搬運其平時工作所須使用之搬運配備。次查,被告案發前雖已駕駛前揭大貨車為他人載運貨物完畢,然其案發當時尚未完成所有業務上所須之例行性工作,而係駕駛前揭小貨車前往案發地點臨停在該大貨車旁,準備自該大貨車上搬運其平時工作所須使用之裝備至該小貨車上,以利其翌日貨運之執行(見相驗卷第6頁被告於警詢中所述),因認其將前揭小貨車臨停在該處快車道上搬運其工作裝備之行為,為其完成主要貨運業務所附隨之準備工作或輔助事務,依前揭最高法院判例意旨,仍係其從事貨運司機工作,繼續反覆所執行之事務。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6條第2項之業務過失致死罪。
四、又被告於本件交通事故發生後,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五分局交通警察大隊第五分隊員警據報前往現場處理時,在場並當場承認為肇事人等情,有臺中市○○○○○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在卷可證(見本院卷第10頁)。其在有偵查權限之警員前往現場處理前,警員既不知犯罪人為何人,仍屬未發覺之罪,而被告對於該未發覺之罪,坦承其係行為人,並表明願接受裁判,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
五、爰審酌被告為圖自己便利之一時過失行為,卻造成被害人死亡之無法挽回結果,令被害人家屬承受天人永隔之傷痛,實應給予相當之責難;兼衡其犯後坦承犯行,並已給付告訴人25萬元(告訴人另已領得200萬元汽車強制責任險保險金),態度尚可;且前無任何犯罪科刑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佐,素行良好;暨審酌其高中畢業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勉持(見相驗卷第5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六、末查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其因一時失慮,致罹刑典,然事後坦承犯行,並已給付告訴人部分賠償金,尚有悔意,告訴人於本院審理時亦同意給予被告附條件緩刑之機會(即被告應再給付55萬元予告訴人及告訴人與被害人所生之子廖健銘、廖祐鋒,共分55期,自103年6月10日起至107年12月10日止,按月於每月10日前,各匯款1萬元至告訴人設於臺中市000000000000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內,如有一期未給付,視為全部到期),本院審酌上情,信被告經此刑之宣告後,應知警惕而無再犯之虞,因認前開對其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宣告緩刑5年,以啟自新。又按緩刑宣告,得斟酌情形,命犯罪行為人向被害人支付相當數額之財產或非財產上之損害賠償,刑法第74條第2項第3款定有明文;為確保被告於緩刑期間,能依約給付告訴人及告訴人與被害人所生之子廖健銘、廖祐鋒,爰依告訴人與被告均同意之上開緩刑條件,諭知被告應依主文所示給付方式,給付告訴人及其子廖健銘、廖祐鋒共55萬元。末按上開本院命被告支付予告訴人及廖健銘、廖祐鋒之損害賠償,得為民事強制執行名義;另被告違反本院所定上開命其履行之事項情節重大,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得撤銷其緩刑宣告,刑法第74條第4項、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分別定有明文,併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76條第2項、第62條前段、第74條第1項第1款、第2項第3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顏淑惠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3年5月29日
刑事第十八庭法官張瑋珍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王嘉麒中華民國103年5月29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76條(過失致死罪)因過失致人於死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2千元以下罰金。
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犯前項之罪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得併科3千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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