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2年交易字第154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05月29日
裁判案由:業務過失致死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2年度交易字第1547號公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黃欽棟選任辯護人陳衍仲律師
劉喜律師上列被告因業務過失致死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2年度偵字第2234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黃欽棟汽車駕駛人,行經行人穿越道不依規定讓行人優先通行,因過失致人於死,處有期徒刑陸月,如 易科 罰金,以新台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事實
一、黃欽棟於民國102年8月27日8時25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沿臺中市○里區○○路○段由東往西方向行駛,行駛至臺中市○里區○○路○段與德芳路二段35巷之交岔路口時,其原應注意汽車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且汽車行經行人穿越道,遇有行人穿越時,無論有無交通指揮人員指揮或號誌指示,均應暫停讓行人先行通過,而依當時天候為晴,日間自然光線,路面鋪裝柏油、乾燥無缺陷亦無障礙物,視距良好,並無不能注意之情形,乃竟疏未注意車前狀況及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復於行經行人穿越道,遇有行人穿越時,未暫停讓行人先行通過,貿然直行,適前方有行人 黃美惠 以徒步之方式,闖越紅燈,由北往南方向步行穿越上開交岔路口之行人穿越道,黃欽棟駕駛之上開自用小客車因而撞擊黃美惠,致黃美惠因而倒地,並受有創傷性休克、脛骨與腓骨開放性骨折、顏面及頭部挫傷、四肢及軀幹多處挫傷併血腫及腹腔出血等傷害,嗣黃美惠雖經送醫急救,惟仍於到院時即無自發性呼吸及心跳,並不治死亡。
二、案經黃美惠之母 黃許葉碧 委由 洪松林 律師訴請及台灣台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據報相驗後自動檢舉偵查起訴。
理由
一、證據能力:㈠卷附臺中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103年1月27日中市車鑑
字第0000000000號函及函附中市車鑑0000000案分析意見、交通部公路總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覆議會103年3月26日室覆字第0000000000號函,均係屬刑事訴訟法第206條之鑑定報告,且皆係本院依同法第208條之規定囑託具公信力之專業鑑定機關所為,依同法第159條第1項之除外規定(參照該條立法理由),前開分析意見書及覆議函自得為證據。
㈡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至之4等4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定有明文。立法意旨在於傳聞證據未經當事人之反對詰問予以核實,原則上先予排除。惟若當事人已放棄反對詰問權,於審判程序中表明同意該等傳聞證據可作為證據;或於言詞辯論終結前未聲明異議,基於尊重當事人對傳聞證據之處分權,及證據資料愈豐富,愈有助於真實發見之理念,且強化言詞辯論主義,使訴訟程序得以順暢進行,上開傳聞證據亦均具有證據能力。查本案以下所引用被告黃欽棟以外之人於審判外所為言詞或書面陳述之供述證據,被告及其辯護人於本院準備程序時具狀表示同意作為證據(本院卷第51頁),或迄於言詞辯論終結前未聲明異議,本院審酌該等證據作成時之情況,並無違法取證或其他瑕疵,認為均適於作為本案認定事實之依據,依上開規定及說明,該等供述證據皆有證據能力。
二、上開事實,業據被告黃欽棟於102年8月27日警詢(相卷第6-8頁)、同日偵查(相卷第41-43頁)、本院103年1月16日準備程序(本院卷第48頁)、103年5月1日準備程序、審判程序(本院卷第115-120頁)坦承不諱,並經告訴人即被害人之母親黃許葉碧指訴歷歷,被告之自白應與事實相符,而堪採信。此外,復有仁愛醫療財團法人大里仁愛醫院診斷證明書(相卷第12頁)、相驗屍體證明書(相卷第40頁)、法醫師檢驗報告書(相卷第47-50頁)、台中市政府警察局霧峰分局霧峰交通分隊警員 嚴家治 於102年8月27日出具之職務報告書(相卷第4頁)、現場監視器影像光碟1片(相卷光碟片存放袋)、監視器畫面翻拍照片7紙(相卷第52-55頁)、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相卷第14頁)、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相卷第15、16頁)、現場照片36張(相卷第18-35頁)等可佐。按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汽車行經行人穿越道,遇有行人穿越時,無論有無交通指揮人員指揮或號誌指示,均應暫停讓行人先行通過,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3項及第103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查案發當時為晴天、日間自然光線、柏油路面、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被告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有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現場照片7張可參,被告行駛至上開肇事地點時,係屬綠燈直行車輛,被害人闖越紅燈行走於行人穿越道上,若被告有注意車前狀況,應優先禮讓行人通過,然被告毫無煞車減速,故被告確有未注意車前狀況之過失,此經本院囑託台中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鑑定意見同本院認定(該會103年1月27日中市車鑑字第0000000000號函檢附之中市車鑑00000000案分析意見在本院卷第53-55頁可參,該意見並獲得交通部公路總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覆議會之支持,見該覆議會103年3月26日室覆字第0000000000號函在本院卷第98頁可參)。且被害人確實因而過世,有上開診斷證明書、相驗資料可證,故被告疏未注意,違反客觀之注意義務,與被害人死亡結果間,具有相當之因果關係。綜上,被告過失致死犯行事證明確,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按刑法總則之加重,係概括性之規定,所有罪名均一體適用;刑法分則之加重,係就犯罪類型變更之個別犯罪行為予以加重,成為另一獨立之罪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關於汽車駕駛人,無駕駛執照駕車、酒醉駕車、吸食毒品或迷幻藥駕車、行駛人行道或行經行人穿越道不依規定讓行人優先通行,因而致人受傷或死亡,依法應負刑事責任者,加重其刑至2分之1之規定,係就刑法第276條第1項之過失致人於死罪、同條第2項之業務過失致人於死罪,同法第284條第1項之過失傷害(及致重傷)罪、同條第2項之業務過失傷害(及致重傷)罪之基本犯罪類型,對於加害人為汽車駕駛人,於從事駕駛汽車之特定行為時,或於行駛人行道、行經行人穿越道之特定地點,不依規定讓行人優先通行,因而致人受傷或死亡之特殊行為要件予以加重處罰,已就上述刑法第276條第1、2項,同法第284條第1、2項各罪犯罪類型變更之個別犯罪行為予以加重,而成另一獨立之罪名,自屬刑法分則加重之性質(最高法院99年度臺非字第198號判決意旨參照)。查,本案被告駕車行經行人穿越道,未依上開交通安全規則規定,禮讓行人優先通行,致被害人黃美惠死亡,是核其所為,係犯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刑法第276條第1項前段之汽車駕駛人,行經行人穿越道不依規定讓行人優先通行過失致人於死罪,並應加重其刑。雖檢察官起訴時認為被告係以駕駛為業務,然按刑法上所謂業務,係指個人基於其社會地位繼續反覆所執行之事務,包括主要業務及其附隨之準備工作與輔助事務在內。此項附隨之事務,並非漫無限制,必須與其主要業務有直接、密切之關係者,始可包含在業務概念中,而認其屬業務之範圍。上訴人以養豬為業,其主要業務似係從事豬隻之生產、養殖、管理、載運、販賣等工作,倘上訴人並非經常駕駛小貨車載運豬隻或養豬所需之飼料等物,以執行與其養豬業務有直接、密切關係之準備工作或輔助行為,僅因欲往豬舍養豬,單純以小貨車做為其來往豬舍之交通工具,自不能謂駕駛小貨車係上訴人之附隨事務,有最高法院89年台上字第8075號判例可參。查被告自述為高榆有限公司經理,太太為該公司負責人,公司的工人去安裝防火建材,由被告負責工地巡視安裝的品質,工人安裝的建材乃由材料商負責運送,並非由被告運送等語(本院卷第119頁反面),而依照現場照片被告所駕駛乃一般賓士廠牌自小客車(相卷第26頁上方照片),並非貨車,且被告前往巡視工地,可任意採取不同交通方式達到相同目的(如搭公車、搭乘友人轎車、騎機車),其駕駛行為和巡視業務之工作內容並非不可分割,尚無法僅因被告在102年8月27日偵查中自述開車巡工地是伊的業務(相卷第41頁),逕認駕駛為被告之附隨事務,本件應變更起訴法條為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刑法第276條第1項前段之汽車駕駛人,行經行人穿越道不依規定讓行人優先通行過失致人於死罪。
四、科刑:㈠被告於肇事後,在警方前往現場處理時,在場並當場承認為
肇事人,構成自首,有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在相卷第13頁可參,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減輕其刑,並依法先加後減之。
㈡爰審酌被告綠燈直行,未注意而未能禮讓闖越紅燈行走在行
人穿越道上之被害人之過失程度、造成被害人死亡之損害甚鉅、犯罪後自警詢坦承犯行,於本院審理期間與告訴人達成調解,賠償新台幣(下同)5百萬元(不含強制責任險,見103年度司中調字第1310號調解程序筆錄在本院卷第101頁),總賠償金額為7百萬元,其中2百萬元為強制險、250萬元為被告支付、250萬元由被告投保之責任保險公司給付,被告已以支票付清其個人負擔之額度250萬元,有辯護狀、支票影本在本院卷第110、111頁可證,積極賠償被害人損失,態度良好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末查,被告前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於本院卷第4頁可稽,其因一時行車不慎,而致罹律法,已經和解賠償告訴人損失,經此偵審程序之教訓,當知所警惕,信無再犯之虞,本院以為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併宣告緩刑2年。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0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276條第1項、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第74條第1項第1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楊朝嘉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3年5月29日
刑事第十七庭法官蕭一弘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書正本之日為準。
書記官許瑞萍中華民國103年5月29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76條第1項因過失致人於死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2千元以下罰金。
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汽車駕駛人,無駕駛執照駕車、酒醉駕車、吸食毒品或迷幻藥駕車、行駛人行道或行經行人穿越道不依規定讓行人優先通行,因而致人受傷或死亡,依法應負刑事責任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