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5年易字第184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6年08月08日
裁判案由:詐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5年度易字第1848號公訴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丙○○選任辯護人徐建光律師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4年度偵緝字第281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丙○○犯詐欺取財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減為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叁佰元即新台幣玖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丙○○前於民國81年間因侵占案件,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10月確定,於87年1月8日假釋,同年月22日因假釋期滿,視為已執行論。其為設於臺北縣土城市○○路○段○○○號12樓「上豪生化科技有限公司」(下稱上豪公司)及設於高雄市○○區○○○路○○○號11樓「康豪生活科技有限公司」(下稱康豪公司)之執行長,實乃該二公司之實際負責人,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明知上豪公司及康豪公司於民國91年10月間已無能力繼續供應代理商產品,竟於91年10月29日向乙○○佯稱該公司有能力供應所有代理商上開商品及可優先給區域代理權云云,使乙○○陷於錯誤,誤信上豪公司及康豪公司確有穩定之供應產品能力,因而代表其所負責當時設於高雄縣○○鄉○○村○○路20之55號「群威國際有限公司」(下稱群威公司)與丙○○代表之上豪公司、康豪公司簽訂代理商合約書,約定由群威公司代理上豪公司之康泉、湯泉及康橋保健機組系列產品銷售業務,上豪公司、康豪公司則須依約供貨;又接續於92年1月24日以相同之方式取信於乙○○,使乙○○因而陷於錯誤,而代表群威公司與康豪公司簽訂合作契約書,約定群威公司取得銷售康泉健康養生活水機、康橋O3SPA超音波水療按摩機之銷售權,康豪公司則需應群威公司之要求出貨,乙○○進而依約陸續向丙○○訂貨,並於附表一所示之時間,在高雄市○○路及高雄縣大寮鄉群威公司之分部,將附表一所示之支票交付丙○○、康豪公司之名義負責人丁○○或康豪公司之人員代收再轉交丙○○,另陸續以現金交付或匯款之方式交付丙○○如附表二共計新臺幣(下同)000000元,以交付保證金及預付貨款,其後附表一之支票部分遭提示兌現,金額為0000000元,惟丙○○僅依約提供貨物2次計911100元(分別為66300元及844800元),其餘貨物經乙○○多次催討,丙○○卻一再拖延,甚至拒絕履行、避不見面,亦未退還保證金及預付貨款,乙○○始知受騙;群威公司因而受有0000000元之損害(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
二、案經群威公司訴請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程序部分㈠按被告以外之人(含被害人、告訴人、證人、共同被告等)
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係屬傳聞證據,原則上並無證據能力,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定有明文。本件證人即告訴人乙○○於警詢之陳述,為審判外之言詞陳述,係屬傳聞證據,被告之辯護人亦爭執其證據能力,是本院認該陳述不具證據能力。
㈡又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除顯有不可
信之情況者外,得為證據,同法第159條之1第2項亦有明文。經查:證人乙○○、甲○○於偵查中所為陳述,業依證人之地位具結,且無顯不可信之情況,依上開說明,該證人於偵查中所為陳述,具證據能力。
㈢其餘檢察官於起訴書所援引,及證人乙○○96年6月26日陳
報狀附之已付款項明細表、銷貨單、支票簽回單、支票影本、第一、二次進貨明細表、未兌現支票明細表等證據資料,經審判長提示並告以要旨後,公訴人、被告及辯護人均知該證據資料係審判外之證據,惟均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表示異議,本院審酌上開證據作成過程並無不適當之情形,又對於被告涉案之事實具有相當之關聯性,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2項之規定具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訊據被告丙○○坦承為康豪公司之實際負責人,曾與群威公司簽訂二次契約,並收受群威公司交付之支票等情,惟否認有何詐欺取財犯行,辯稱:伊並非上豪公司之負責人,康豪公司是上豪公司之經銷商,因上豪公司無法供貨,以致康豪公司亦遭受牽連云云。惟查:
㈠被告係康豪、上豪二公司之實際負責人乙節,業據證人乙○
○證稱:被告於接洽之初即表示其有上豪及康豪公司,因某些因素無法擔任負責人,故由丁○○任負責人,與伊接洽、訂約及提出承諾之人均為被告,二人分別於91年10月29日、92年1月24日訂約,第一次契約內容主要是被告須依約交貨,訂約後,被告最初曾交貨66300元,其後被告提出另一銷售計畫,遂簽訂第二次契約,由群威公司取得商標權及銷售權,金額較大,訂約後另出貨844800元,伊先後交付支票及現金(或匯款)以支付保證金及貨款,惟嗣後被告無法供貨,經詢問上游生產後,才知被告未付貨款等語(詳本院卷第66-69頁)。核與證人甲○○證述:伊於91年間任職於康豪公司,但公司資料會同時打上上豪、康豪公司名稱,被告為公司執行長,公司進出貨由被告指示,廠商或經銷商如有問題會找被告,不知何種原因,上游廠商約在92年初停止供貨,丁○○雖是康豪的負責人,但係管理內勤事務,未管理公司財物,為行政作業的負責人,伊在公司有入股5萬元,當時公司所有人都有出資,但後來領不到薪水,祇好離開等語(詳94偵緝2816卷第23-26頁、本院卷第70-71頁);及證人 周明政 所述:伊在康豪公司工作,因為有入股20餘萬元,也是股東,沒有薪水,也未分得股利,公司有需要時,被告即要伊簽發票據,因為票都是伊名義,為避免退票,伊必須補錢,91年7、8月間,被告表示公司錢不夠無法使票兌現,常向伊調錢,支票到期缺幾萬元是常有的事,丁○○負責產品說明、教導維修,而與廠商往來接洽之人均為被告,92年時,因與上游廠商有糾紛,廠商停止供貨,至於客戶聯繫及公司財務狀況,被告最清楚等語(詳94偵緝2816卷第23-26頁)相符。
㈡又證人丁○○證稱:康豪公司為被告所籌組,所有財務及商
業接洽、執行均由被告負責,基於信任緣故,伊為被告擔任名義上負責人,負責對經銷商教育訓練及機器安裝,至於經銷商均由被告開發,上豪公司之負責人,應另有其人,上豪向廠商進貨,康豪則找代理商,但代表上豪、康豪談進出貨、訂約之人均係被告;乙○○曾至公司與被告談代理事務,因伊身為名義負責人,故由伊簽署合約,乙○○交付之現金、匯款及支票,均係其依合約支付之貨款,經伊簽收轉交被告,為何被告未交予工廠,伊不知情;第二次簽約前,即發生供貨不順暢情形,可能係量不足,故簽第二次約,簽約後曾出過一次貨,但數量不多,因上游廠商未收到貨款,不願出貨,故而無法出貨予告訴人,以往被告亦經常提及今日要付款項,大家設法湊一湊,公司人員因信任被告,以為湊足錢便能正常出貨,實則不然,雖曾詢問被告告訴人之事如何解決,但被告表示其會處理,實際出貨情形伊不清楚,但後來別人均要伊負責,至92年春節過後不久,因無法解決供貨問題,被告表示要至台北,公司就結束運作,到台北去,等於把高雄公司弄上去,進貨的廠商仍是原來舊有的,但約1、2個月後,仍然無法維持,伊亦不願再作;伊曾因貨款之事遭廠商押走,後來廠商明白業務均係被告交洽而不了了之等語(詳發查4192卷第34-35頁、本院卷第72-76頁)。由此可知被告確係康豪、上豪公司之實際負責人,康豪公司之財務運作,早已處於不良狀態,被告為應付貨款,經常向公司員工、股東調現或要求湊錢應急,而公司對外所收之貨款,並未依正常作業交予出貨廠商,顯然遭被告私自運用。足徵被告與向告訴人訂約之際,係處於財務週轉困難、上游廠商供貨不足之狀況,已堪認定。
㈢被告於第一次簽約後,曾出貨66300元予告訴人,有銷貨單
、支票及支票簽回單(詳本院卷第87-88頁),第二次簽約後,亦曾出貨844800元予告訴人,惟除此之外,未有其他供貨,業據證人丁○○證述如前,並有進出貨明細表在卷可憑(詳本院卷第89頁);然被告於上游廠商無法正常供貨之情況下,仍收受告訴人預付貨款之支票及匯款,且未用以支付上游廠商之貨款,以致於上游廠商不願供貨,告訴人因而受有貨款支票遭提示兌領之損失。由此可見,被告明知自己已陷於財務窘境,無法依約交付貨品予告訴人,仍以簽訂供貨契約誘使告訴人相信其有供貨能力,而於二次出貨後,獲取告訴人之信任,在短時間內取得告訴人預付之貨款支票及現金,隨即避不見面,其有為自己不法所有之意圖,亦已明確。
㈣被告雖以前詞置辯,惟其為上豪、康豪二公司之實際負責人
,業如前述,且其於訂約時係代表上豪、康豪負責人之身分與告訴人簽約,又無法釐清上豪、康豪公司之區別何在,以實其說,是其所辯,無非卸責之詞,被告犯有詐欺犯行已明。
㈤此外,尚有代理商合約影本、合作合約書影本、已兌現支票
明細、未兌現支票明細、支付現金及匯款證明、支票影本23張在卷可資佐證(詳發查4192卷第6-20頁、本院卷第86-90頁),是本件事證明確,被告詐欺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之理由㈠查被告丙○○行為後,刑法於94年2月2日經總統令修正公布
,於95年7月1日施行,而比較新舊法時應就罪刑有關之共犯、未遂犯、想像競合犯、牽連犯、連續犯、結合犯,以及累犯加重、自首減輕暨其他法定加減原因(如身分加減)與加減例等一切情形,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最高法院95年5月23日刑事庭第8次會議決議參照)。經查:刑法第41條第1項業已修正,修正前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係以900元折算1日,然修正後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則為1000元、2000元或3000元折算1日,比較修正前後之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規定,以修正前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是本件應適用被告行為時之法律(又本案被告係故意犯,不論適用修正前、後累犯之規定,均構成累犯,依最高法院95年第21次刑事庭會議決議意旨,無比較適用之問題,應依一般法律適用原則,適用裁判時法)㈡被告雖於91年10月29日及92年1月24日分別與告訴人訂立契
約,惟其二次訂約內容皆係關於告訴人得銷售康豪公司(上豪公司)之保健產品,以其契約內容相似,時間接近觀之,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所侵害之法益相同,依一般社會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為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合為之一行為評價,較為合理。故被告二次訂約行為皆屬詐欺之接續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詐欺取財罪。被告前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業如上述,且有台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其於執行完畢後,五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者,為累犯,應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身為營利企業之實際負責人,不知以誠信從事交易,竟佯以訂約使告訴人因此陷於錯誤而交付支票及匯款,造成告訴人受有損害,紊亂正常交易,暨其犯罪後迄未賠償告訴人之損失(雖與告訴人達成和解,但未實際支付分文)等一切情狀,量處有期徒刑1年;又被告係於96年4月24日以前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罪,所宣告之刑未逾有期徒刑1年6月,經核符合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條規定,且非在同條例第3條不予減刑之列,應依同條例第2條第1項第3款規定減其宣告刑二分之一,並先加後減,如主文所示,併依同條例第9條規定、修正前第41條第1項前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條第
1項、第339條第1項、第47條第1項,修正前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修正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條,中華民國96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條第1項第3款、第7條、第9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6年8月8日
刑事第六庭審判長法官曾逸誠
法官林柏壽法官李蓓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狀於本院(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96年8月8日
書記官何慧娟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普通詐欺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千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編號│乙○○交付│交付支票(發票人、付款人、票號、到期│是否兌現│││票據之時間│日、金額《新台幣》)││├──┼─────┼──────────────────┼────┤│1│91年10月31│群威公司發票、華南商業銀行東苓分行(│是│││日│下稱華銀東苓分行)付款、票號│││││DC0000000號、91年11月5日到期、面額│││││15萬元││├──┼─────┼──────────────────┼────┤│2│91年10月31│群威公司發票、華銀東苓分行付款、票號│是│││日│DC0000000號、91年11月21日到期、面額│││││15萬元│││││││├──┼─────┼──────────────────┼────┤│3│91年11月7│進寶益公司發票、華銀東苓分行付款│是│││日│DC0000000、92年1月10日到期、面額│││││66300元│││││││├──┼─────┼──────────────────┼────┤│4│92年1月28│群威公司發票、華銀東苓分行付款、票號│是│││日│DC0000000號、92年2月28日到期、面額│││││15萬元││├──┼─────┼──────────────────┼────┤│5│92年1月28│群威公司發票、華銀東苓分行付款、票號│是│││日│DC0000000號、92年2月28日到期、面額│││││15萬元││├──┼─────┼──────────────────┼────┤│6│92年1月28│群威公司發票、華銀東苓分行付款、票號│是│││日│DC0000000號、92年3月15日到期、面額│││││15萬元││├──┼─────┼──────────────────┼────┤│7│92年3月6日│群威公司發票、華銀東苓分行付款、票號│是││││DC0000000號、92年3月20日到期、面額│││││58275元││├──┼─────┼──────────────────┼────┤│8│92年3月6日│群威公司發票、華銀東苓分行付款、票號│是││││DC0000000號、92年3月20日到期、面額│││││45300元││├──┼─────┼──────────────────┼────┤│9│92年3月6日│群威公司發票、華銀東苓分行付款、票號│是││││DC0000000號、92年3月20日到期、面額│││││18000元││├──┼─────┼──────────────────┼────┤│10│92年3月10│群威公司發票、華南銀行付款、票號│是│││日│DC0000000號、92年3月26日到期、面額15│││││萬元││├──┼─────┼──────────────────┼────┤│11│92年3月10│群威公司發票、華銀東苓分行付款、票號│是│││日│DC0000000號、92年3月26日到期、面額│││││15萬元││├──┼─────┼──────────────────┼────┤│12│92年3月10│群威公司發票、華銀東苓分行付款、票號│否│││日│DC0000000號、92年3月26日到期、面額│││││20萬元││├──┼─────┼──────────────────┼────┤│13│92年3月18│群威公司發票、華銀東苓分行付款、票號│是│││日│DC0000000號、92年3月31日到期、面額│││││101000元││├──┼─────┼──────────────────┼────┤│14│92年3月18│群威公司發票、華銀東苓分行付款、票號│是│││日│DC0000000號、92年3月31日到期、面額│││││19000元││├──┼─────┼──────────────────┼────┤│15│92年3月18│群威公司發票、華銀東苓分行付款、票號│是│││日│DC0000000號、92年4月10日到期、面額│││││31000元││├──┼─────┼──────────────────┼────┤│16│92年3月18│群威公司發票、華銀東苓分行付款、票號│否│││日│DC0000000號、92年6月20日到期、面額│││││50000元││├──┼─────┼──────────────────┼────┤│17│92年3月18│群威公司發票、華銀東苓分行付款、票號│否│││日│DC0000000號、92年6月20日到期、面額│││││50000元││├──┼─────┼──────────────────┼────┤│18│92年3月18│臺灣土地銀行鳳北分行(下稱土地銀行)│否│││日│付款、票號DE0000000號、92年5月31日到│││││期、面額15萬元││├──┼─────┼──────────────────┼────┤│19│92年3月18│土地銀行付款、票號DE0000000號、92年6│否│││日│月30日到期、面額15萬元││├──┼─────┼──────────────────┼────┤│20│92年3月18│土地銀行付款、票號DE0000000號、92年7│否│││日│月31日到期、面額15萬元││├──┼─────┼──────────────────┼────┤│21│92年3月18│群威公司發票、華銀東苓分行付款、票號│否│││日│JC0000000號、92年4月26日到期、面額│││││90000元││├──┼─────┼──────────────────┼────┤│22│92年3月18│群威公司發票、華銀東苓分行付款、票號│否│││日│JC0000000號、92年4月30日到期、面額│││││75000元││├──┼─────┼──────────────────┼────┤│23│92年3月18│群威公司發票、華銀東苓分行付款、票號│否│││日│JC0000000號、92年5月15日到期、面額│││││132000元││└──┴─────┴──────────────────┴────┘附表二┌──┬─────┬────────┬─────────┬────┐│編號│日期│金額(新台幣元)│收款人│支付方式│││││││├──┼─────┼────────┼─────────┼────┤│1│92年1月27│250000│丁○○│現金│││日││││││││││├──┼─────┼────────┼─────────┼────┤│2│92年2月7│200000│康豪公司│匯款│││日││││││││││├──┼─────┼────────┼─────────┼────┤│3│92年2月10│80000│康豪公司│匯款│││日││││││││││├──┼─────┼────────┼─────────┼────┤│4│92年3月13│120000│丙○○│現金存入│││日││││││││││├──┼─────┼────────┼─────────┼────┤│5│92年3月17│20000│丙○○│匯款│││日││││││││││├──┼─────┼────────┼─────────┼────┤││合計│67000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