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6年度簡字第1015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6年簡字第101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6年08月08日

裁判案由:偽造文書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6年度簡字第1015號聲請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
現於臺灣高雄監獄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5年度偵字第1055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共同變造特種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及他人,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叁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
減為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叁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扣案之變造「乙○○」國民身分證壹張,沒收之。
事實
一、甲○○因涉詐欺案遭通緝,為規避警方查緝,於民國(下同)94年12月21日之前某日(檢察官誤載為95年3月底),見報紙刊登修補證件之分類廣告,遂與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之李姓成年女子共同基於變造特種文書之犯意聯絡,約定以新臺幣5000元之代價,由李姓成年女子變造國民身分證1張及向監理機關冒名申領取得重型機車駕駛執照1張(涉使公務員登載不實部分,另行告發)交付甲○○。甲○○遂於94年
12月21日某時,在高雄市○○路附近之王牌咖啡店旁,將其自己之照片3張及其弟乙○○之國民身分證1張交付該名李姓女子,旋該名李姓女子即在不詳處所,將甲○○之照片黏貼於乙○○之國民身分證上,而變造完成「乙○○」國民身分證1張,並將之交付甲○○,足以生損害於乙○○、戶政機關對於國民身分證核發管理之正確性。嗣於95年4月7日下午5時50分許,甲○○在高雄市○○區○○街○○號4樓之1,為警查獲,經警在其長褲右口之皮夾內查扣開變造之國民身分證1張,始悉上情。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移送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理由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甲○○坦承不諱,且有「乙○○」國民身分證1張扣案為憑,而扣案之「乙○○」國民身分證經本院送請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鑑定結果,認該國民身分證上「乙○○」相片四周有遭破壞、切割之痕跡,且膠膜上鋼印與照片、紙張間不密合,判係變造,亦有該局96年5月2日刑鑑字第0960059135號函1份在卷可按,足見被告之上開自白應與事實相符。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予認定。
二、按,刑法於94年1月7日修正,同年2月2日公布,並於95年7月1日施行,而新修正刑法第2條第1項之規定,係規範行為後法律變更所生新舊法律比較適用之準據法,於新法施行後,應適用新法第2條第1項之規定,為「從舊從輕」之比較。且比較時應就罪刑有關之共犯、未遂犯、想像競合犯、牽連犯、連續犯、結合犯,以及累犯加重、自首減輕暨其他法定加減原因(如身分加減)與加減例等一切情形,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再適用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處斷(最高法院85年度台上字第757號判決要旨、最高法院95年5月23日95年第8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茲比較新、舊法如下:
㈠被告行為時,刑法第212條所定之法定本刑,其中關於罰金之最低額度,依刑法第33條第5款規定:罰金:一元以上。
另依現行法規所定貨幣單位折算新臺幣條例第2條之規定,折算為新臺幣後,為三元以上。而被告行為後,94年1月7日修正,同年2月2日公布,並於95年7月1日施行之刑法第33條第5款規定:罰金,新臺幣一千元以上,以百元計算之。比較新、舊法之結果,95年7月1日修正前之刑法第
212條之法定刑,就罰金部分,其最低度為新臺幣三元,而95年7月1日修正後之刑法第212條之法定刑,就罰金部分,其最低度為新臺幣一千元,以修正前之刑法第33條第5款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
㈡被告行為時之刑法第28條規定:「二人以上共同實施犯罪之
行為者,皆為正犯」,而被告行為後,95年7月1日新修正施行之刑法第28條規定:「二人以上共同實行犯罪之行為者,皆為正犯」,考其立法理由,係將「共同正犯」之概念排除學說及實務上通稱之「陰謀共同正犯」、「預備共同正犯」,是修正後之共同正犯規定,限縮共同正犯之成立範圍,顯較修正前之規定有利於被告。
㈢被告行為時之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規定:「犯最重本刑為
5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6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因身體、教育、職業、家庭之關係或其他正當事由,執行顯有困難者,得以1元以上3元以下折算1日,易科罰金。」,另依現行法規所定貨幣單位折算新臺幣條例第2條規定,現行法規所定金額之貨幣為圓、銀元或元者,以新臺幣元之3倍計算,及依修正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條(現已刪除)規定,依刑法第41條易科罰金者,就其原定數額提高為100倍折算1日,故被告行為時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得以銀元100元以上300元以下折算1日,經折算為新臺幣後,應以新臺幣300元以上900元以下折算1日。惟95年7月1日修正公布施行之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則規定:「犯最重本刑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6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者,得以新臺幣1000元、2000元或3000元折算1日,易科罰金。」比較修正前後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以95年7月1日修正公布施行前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
㈣綜合上述,就本案而言,本件被告既已共同實行變造特種文
書之犯行,而非僅止於「陰謀共同正犯」、「預備共同正犯」之階段,是比較新、舊法之結果,仍以被告行為時之刑法規定較有利於行為人,自應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一體適用修正前之刑法第28條、第33條第5款、41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
㈤又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
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此為刑法第2條第1項揭示之法律變更從舊從輕原則,規範目的在於避免惡化行為人之法律地位,致其受行為時無法預見之刑罰處罰,故該條文「法律」之解釋限於「刑罰法律」(釋字第103號解釋、最高法院51年台非字第76號判例參照),循此意旨,則該條文之「變更」當限於「影響整體刑罰權規範內容利或不利」之變更(最高法院85年度台上字第
105號判決參照),始合其規範目的,且限於裁判時與行為時所應適用之同一法律(條)之法定刑已有所變更之情形,若非同一法律,且不影響刑罰權利或不利變更時,則僅生擇一適用之問題,並無從輕原則之適用(最高法院89年度台上字第1373號判決參照)。查被告行為時,刑法第212條之法定本刑,其中關於罰金部分,依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1條前段規定,就其原定數額提高為10倍(中華民國72年7月27日司法院、行政院令發布,並自72年8月1日起施行:「依戡亂時期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80年5月6日修正名稱為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1條前段及第3條規定將刑法定有罰金各條之罰金數額,均提高為10倍)。及依現行法規所定貨幣單位折算新臺幣條例第2條規定,以新臺幣元之3倍計算,換言之,被告行為時之刑法第212條之法定本刑,就罰金部分,經折算為新臺幣後,為原定罰金數額之30倍;而被告行為後,依95年6月14日公布之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規定,中華民國94年1月7日刑法修正施行後,刑法分則編所定罰金之貨幣單位為新臺幣(第1項)。94年1月7日刑法修正時,刑法分則編未修正之條文定有罰金者,自94年1月7日刑法修正施行後,就其數額提高為30倍。但自72年6月26日至94年1月7日新增或修正之條文,就其所定數額提高為3倍(第2項)。查刑法第212條自72年6月26日至94年1月7日間並無修正,是依據前揭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之規定,刑法第212條之法定本刑,自95年7月1日起,其罰金單位改為新臺幣,並就原訂數額提高為30倍,與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修訂前之數額並無不同。是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施行後,罰金刑貨幣單位雖有「銀元」、「新臺幣」之更異,惟適用結果之罰金額度則無二致,就罰金法定刑提高之「刑罰權規範內容」並無利或不利變更,自不生新、舊法之比較問題。本院復審酌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增訂之立法理由謂:「①依94年1月7日修正之刑法第33條第5款規定,罰金貨幣單位已改為新臺幣,刑法分則編各罪所定罰金之貨幣單位,自應配合上開規定修正,爰為第1項規定。②刑法24年施行後,為解決國民所得經濟水準已大幅提昇問題,有關罰金與罰鍰倍數之調整及銀元與新臺幣之折算標準,訂有「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及「現行法規所定貨幣單位折算新臺幣條例」,除罰金以一銀元折算三元新臺幣外,並將72年6月26日以前修正之刑法部分條文罰金數額提高為10倍;其後修正者則不再提高倍數,亦即刑法分則各罪罰金數額視前開情形分別提高為30倍或3倍。考量新修正之刑法施行後,不再適用「現行法規所定貨幣單位折算新臺幣條例」,為使罰金數額趨於一致,避免衍生新舊法比較適用問題,以緩和實務適用法律之衝擊,於不變動罰金數額之前提下,爰為第2項規定。」等語,顯見立法者有意以刑法施行法第
1條之1之規定取代「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及「現行法規所定貨幣單位折算新臺幣條例」之規定。是以,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公布施行之後,自應適用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
1規定,附此敘明。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12條之變造特種文書罪,其與上開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李姓成年女子,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依修正前刑法第28條規定,論以共同正犯。爰審被告曾有詐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前科,竟為圖掩飾通緝犯之身分而為上開犯行,其行為實屬可議,惟念其犯罪後坦承犯行,態度尚稱良好,及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又按,中華民國96年罪犯減刑條例業經總統於96年7月4日以華總一字第09600083761號公布,並於同年0月00日生效施行,被告上開犯罪行為在96年4月24日之前,符合該條例之減刑條件,爰依該條例第2條第1項第3款規定,予以減刑如
主文所示。扣案之變造「乙○○」國民身分證1張,為被告所有之犯罪所生之物,業據被告坦承在卷,應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3款規定宣告沒收。
四、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另以:被告與上開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李姓成年女子共同變造「乙○○」之重型機車駕駛執照1張,因認被告此部分另涉刑法第212條變造特種文書罪等語。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
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而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基礎,最高法院40年台上字第86號判例意旨足資參照。又依刑事訴訟法第161條第1項之規定: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因此,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亦有最高法院92年台上字第128號判例要旨足參。所謂認定犯罪事實之證據,係指足以認定被告確有犯罪行為之積極證據而言,如未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基礎。且刑事訴訟上證明之資料,無論其為直接證據或間接證據,均須達於通常一般人均不致於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若其關於被告是否犯罪之證明未能達此程度,而有合理性懷疑之存在,致使無從形成有罪之確信,根據「罪證有疑,利於被告」之證據法則,即不得遽為不利被告之認定,此觀諸最高法院76年台上字第4986號判例意旨亦甚明顯。本院查:扣案之「乙○○」之重型機車駕駛執照1張,經本院送請交通部公路總局高雄區監理所鑑定結果,該駕駛執照係交通部公路總局高雄區監理所於94年12月21日所核發,此有該所96年5月30日高監駕字第0961002371號函及所附汽(機)車駕駛人異動登記書1紙在卷可證。則上開駕駛執照既係主管機關依職權核發,自非變造之證件,被告此部分變造特種文書之罪嫌,尚有不足。惟因檢察官認被告此部分行為與前揭論罪科刑部分具有單純一罪之關係,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附此敘明。
五、按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之案件,經法院認為有第451條之1第4項但書之情形者,應適用通常訴訟程序審判之,刑事訴訟法第452條定有明文;又刑事訴訟法第451條之1第4項但書之情形,分別為:㈠被告所犯之罪不合第449條所定得以簡易判決處刑之案件者。㈡法院認定之犯罪事實顯然與檢察官據以求處罪刑之事實不符,或於審判中發現其他裁判上一罪之犯罪事實,足認檢察官之求刑顯不適當者。㈢法院於審理後,認應為無罪、免訴、不受理或管轄錯誤判決之諭知者。㈣檢察官之請求顯有不當或顯失公平者。本院認:㈠本件被告所犯之罪,仍屬得以簡易判決處刑之案件。㈡本院認定之事實雖與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之事實不符,惟檢察官並未具體求處罪刑,故並無足認檢察官之求刑顯不適當之情事。㈢本院審理後,認並無應為無罪、免訴、不受理或管轄錯誤判決之諭知之情事。㈣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並無顯有不當或顯失公平之情事。故依上揭條文規定,本件仍得逕以簡易判決處刑,附此敘明。
六、至於,被告委託或利用上開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李姓成年女子,冒用「乙○○」名義,以「遺失補照」為由向交通部公路總局高雄區監理所申請補發「乙○○」之重型機車駕駛執照1張,並於汽(機)車駕駛人異動登記書上填載虛偽「遺失補照」之不實內容,另涉刑法第216條、第214條行使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文書罪嫌部分,本院自應檢具相關事證,依法告發偵辦。
七、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3項、第45
0條第1項、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修正前刑法第28條、刑法第212條、修正前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8條第1項第3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修正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條(現已刪除),現行法規所定貨幣單位折算新臺幣條例第2條,中華民國96年罪犯減刑條例條例第2條第1項第3款、第7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八、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中華民國96年8月8日
高雄簡易庭法官陳建和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中華民國96年8月8日
書記官林姵妤附錄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12條(偽造變造特種文書罪)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百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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