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6年度易字第1239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6年易字第123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6年08月08日

裁判案由:贓物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6年度易字第1239號公訴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選任辯護人黃致穎律師
林石猛律師 白裕棋 律師上列被告因贓物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5年度偵字第1321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乙○○幫助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之物交付,處有期徙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叁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減為有期徙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叁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 洪志宏 知悉金融機構帳戶之存摺簿、密碼及印章,係個人理財之重要工具,為個人財產、信用之重要表徵,可預見提供予他人使用,有供作財產犯罪用途之可能,而一般人取得他人帳戶存摺之目的,在於取得不法所得款項及掩飾犯行不易遭人追查,竟仍基於幫助他人詐欺取財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93年12月28日在高雄市第二信用合作社苓雅分社開立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同日在位於高雄市○○區○○路二路二信外面菜市場附近,將上開帳戶之存摺、密碼及印章交付予某真實姓名年籍不詳自稱「 王正義 」之成年人使用,嗣該成年人取得上開存摺、密碼及印章後,再提供予大陸地區人民某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 小林 」之成年人為首之詐騙集團,旋由該「小林」成年人之詐騙集團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向他人行騙,致他人陷於錯誤後,而將款項匯入其所指定之金融帳戶內,再由丙○○(另案於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審理中)於受騙人所匯入之金融帳戶內,依該「小林」之成年人指示,於94年12月13日提領新臺幣(下同)500,000元輾轉存入乙○○所提供之上開帳戶內,以遂行順利取得向他人詐騙之款項,並避免被警方查獲時,而凍結該帳戶之目的,該筆款項同日旋即於乙○○上開帳戶內提領一空,致他人受有損害。嗣經彰化縣警察局於95年1月11日
12時40分持搜索票至丙○○位於桃園市○○○路○○巷○○號住處搜索,而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彰化縣警察局報請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呈請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檢察長核轉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證據能力部分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之4等4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定有明文。查本件證人丙○○於警詢之證述,與帳冊1本、高雄市第二信用合作社96年6月22日之高二信業存字第1403號函及所附之資料等書面,其性質雖屬傳聞證據,被告、辯護人及檢察官已知上開審判外言詞及書面陳述乃傳聞證據,於本院準備程序均表示同意作為證據,本院審酌各該證據作成之情況,認為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之規定得作為證據。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㈠、訊據被告於93年12月28日設立上揭帳戶後,於前述時間、地點,交付上揭物品予某真實姓名年籍不詳自稱「王正義」之成年人使用,而證人丙○○依大陸地區人民某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小林」之成年人指示,持金融卡至桃園縣金融機構所設置之自動櫃員機,提領款項後,再回報予該「小林」之成年人,復依該「小林」之成年之指示,於94年12月13日匯500,000元,至被告上揭帳戶內之事實,業經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見本院卷第128頁),核與經證人即負責領款之人丙○○於警詢述情節相符(見臺灣彰化地方法院95年度偵字第3662號偵查卷第12頁至第25頁),復有被告之上揭帳戶新開戶申請書、往來明細及扣案之相關帳冊1本附卷可稽(見臺灣彰化地方法院95年度偵字第3662號偵查卷第37頁至第44頁;見本院卷第36頁及第69頁),是上開帳戶為被告所申請,並交付該自稱「王正義」之成年人使用,該自稱「王正義」之成年人再交付該「小林」成年人為首之詐騙集團使用,再由證人丙○○領取500,000元匯入至被告上揭帳戶內,足見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自得採為認定被告犯罪之證據。
㈡、查一般人至金融機構申請開立帳戶,其目的不外乎利用該帳戶作存、提款、轉帳等財產之金錢支配處分,故對於帳戶印章及金融機構發給之存摺、提款密碼等物品,無不妥為保存,以防遺失或被盜用,損及個人財產權益,並遭濫用為財產犯罪之工具。且個人存摺與存戶印鑑章、提款卡結合,專有性甚高,更非一般自由流通使用之物,縱而交他人使用,亦必基於信賴關係或特殊事由,自不可能隨意交予不熟識之人任意使用。又以現在金融機構開戶手續之簡便,需用者儘可自行申請,是苟有不熟識之人欲借用存摺使用,或甘願支付代價而利用他人金融機構帳戶供資金流通,一般人本於生活經驗及認識,足以懷疑需用者,係基於隱瞞資金流向或行為人身份之不法目的,與利用他人之金融機構戶為犯罪工具有關。按刑法上之故意,可分為直接故意與不確定故意(間接故意),所謂「不確定故意」,係指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預見其發生而其發生並不違背其本意者,刑法第13條第2項定有明文。被告明知金融機構帳戶係個人理財之重要工具,且關係個人財產、信用之表徵,不能隨意交予他人使用,被告係成年且有正當辨識能力之人,對於他人會持其所提供之金融機構帳戶進行犯罪應有所預知,其竟將其所開立之帳戶供人使用,對於他人持用犯罪之事實,自不違背其本意,足見被告有幫助他人利用其帳戶犯罪之不確定故意,應無疑義,被告主觀上有幫助詐欺取財之故意甚明。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已堪認定。
三、論罪科刑
㈠被告行為後,刑法、刑法施行法業已於民國94年2月2日、95年6月14日修正公布,並均自95年7月1日施行,參酌最高法院95年5月23日刑事庭第8次會議決議,應依刑法第2條第1項之規定,為新舊法比較:
1、刑法第30條第1項、第2項原規定:「幫助他人犯罪者,為從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從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修正為「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於本件被告所幫助之正犯行為人業已著手實行詐欺取財行為,修正前後規定均認應論以幫助犯,且均得減輕其刑,並無歧異之處,自不生比較問題。
2、修正前刑法第33條第5款規定:「罰金:1元以上。」修正後該款規定「罰金:新台幣1000元以上」,是比較新舊法結果,以舊法較有利於行為人。
3、經綜合比較結果,新法對被告並非有利,應依刑法第2條第
1項前段之規定,適用行為時法即修正前之刑法處斷之。
㈡、按刑法上之幫助犯,係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之認識,而以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而未與與實施犯罪之行為者而言,倘如未參與實施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且係出於幫助之意思提供助力,即屬幫助犯,而非共同正犯。本案被告雖提供上開帳戶供某不詳詐欺集團詐欺取財使用,然被告並未參與實施詐術之行為,且亦無證據證明被告有參與詐欺取財犯行之構成要件行為,是被告提供上開帳戶之行為,僅係參與詐欺取財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自應論以幫助犯,而非共同正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被告幫助他人實施犯罪,應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又本案起訴之犯罪事實,係以被告可預見詐騙集團成員為順利取得其犯罪之金錢,並避免為警查獲其犯行,向他人收購金融帳戶存摺及印章,並取得提款密碼,供作收取向受騙者詐騙款項之用,仍不違背其本意,於上開時地將帳戶存摺、印章與密碼交與「王正義」之成年男子,供詐騙集團將被害人所匯金錢輾轉存入被告上開帳戶內,核與幫助詐欺取財之構成要件該當,已如前述,公訴意旨認被告上開所為,係犯刑法第349條第2項之寄藏贓物罪,容有誤會,惟其基本社會事實同一,爰依法變更起訴法條,並予以審理。次按刑事訴訟法第260條明定不起訴處分已確定者,以有不起處分書存在為前題,若僅在起訴書中附帶說明被告行為不構成某罪,並未獨立予以不起訴處分者,尚難認不起訴處分已經確定。是本案公訴人固於起訴書載明被告所為與詐欺之構成要件有間,然公訴人既未就被告所涉詐欺罪嫌,獨立製作不起訴處分書,予以不起訴處分,依上開說明,本院於審理時,自不受拘束,併此敘明。爰審酌被告任意將其所有之上開帳戶、存摺、密碼提供他人使用,不顧該帳戶可能遭他人用以作為犯罪工具,逃避犯罪之查緝,破壞社會治安及有礙金融秩序,助長犯罪歪風,並增加追緝犯罪及被害人尋求救濟之困難,惟念其於本院審理時坦承犯行,有悔悟之意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又被告行為時之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規定:「犯最重本刑為
5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6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因身體、教育、職業、家庭之關係或其他正當事由,執行顯有困難者,得以1元以上3元以下折算1日,易科罰金。」關於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修正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條前段(自95年7月1日起已刪除)規定,就其原定數額提高為100倍折算1日,則本件被告行為時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應以銀元300元折算1日,經折算為新臺幣後,即應以新臺幣900元折算1日。惟刑法第41條已於94年1月7日修正、同年2月2日公布,並自95年7月1日開始施行,修正後該條第1項前段規定為:「犯最重本刑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6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者,得以新臺幣1千元、2千元或3千元折算1日,易科罰金。」比較修正前後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修正公布施行前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自應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適用修正前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規定,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又被告所為上開犯行,其犯罪時間係於96年4月24日以前,合於中華民國96年罪犯減刑條例之規定,應依該條例第2條第1項第3款、第7條之規定,減其宣告刑,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不另為無罪諭知部分
㈠、公訴意旨另以:被告乙○○提供上揭帳戶後,證人丙○○依該「小林」之成年人指示,於94年11月某日將40,000元匯至被告之上開帳戶內,而認被告此部分亦涉犯刑法第349條第
2項之寄藏贓物罪嫌云云。
㈡、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
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按刑事訴訟法第161條已於91年2月8日修正公布,其第1項規定: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因此,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最高法院92年台上字第128號判例意旨參照)。
㈢、公訴人認被告涉犯寄藏贓物犯行,無非以證人丙○○於95年
2月9日警詢中證稱:伊於94年11月份間在桃園市以跨行匯款方式,匯40,000元至被告上揭帳戶內等語及被告上揭帳戶內之往來明細表為其主要論據。惟查,公訴人所提出之被告上揭帳戶內之往來明細表及本院向高雄市第二信用合作社函詢被告上揭帳戶之往來明細表,經高雄市第二信用合作社於
96年6月22日以高二信業存字第1403號函覆所附之被告上揭帳戶之往來明細表,於94年11月間均未有1筆40,000元匯至被告上揭帳戶,此有高雄市第二信用合作社交易歷史查詢明細報表及高雄市第二信用合作社96年6月22日之高二信業存字第1403號函附卷可參(見95年度偵字第3662號卷第65頁背面至第67頁;本院卷第35頁),則證人丙○○之證詞顯與事實不符,不足採信。公訴人所提出之證據,既無法證明被告有寄藏贓物之犯行,且本院又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證被告有該犯行,則該部分本應為無罪之諭知,惟公訴意旨認此部分犯行如成立犯罪,與前開論罪科刑部分有實質上一罪之關係,爰不另為無罪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0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第30條、第339條第1項、(修正前)第41條第1項前段,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1條前段、(廢止前)第2條、中華民國96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條第1項第3款、第
7條,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甲○○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6年8月8日
刑事第十五庭審判長法官唐照明
法官周宛瑩法官温文昌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狀於本院(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96年8月8日
書記官吳良美附錄本件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39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000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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