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6年訴字第253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6年08月08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6年度訴字第2531號公訴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
乙○○上列被告等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5年度偵字第22171號、96年度偵緝字第1197號),被告等於本院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犯罪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意旨,並聽取公訴人及被告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甲○○犯轉讓第一級毒品貳罪,均累犯,各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均各減為有期徒刑柒月。又犯轉讓第二級毒品捌罪,均累犯,各處有期徒刑捌月,均各減為有期徒刑肆月。應執行有期徒刑參年陸月。
乙○○意圖他人受刑事處分,向該管公務員誣告,處有期徒刑捌月,減為有期徒刑肆月。
事實
一、甲○○前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以民國93年度易字第451號判處有期徒刑1年2月,甫於94年11月2日縮短刑期執行完畢出監。詎仍不知悔改,其明知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分別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1款、第2款所規定之第一級毒品、第二級毒品,未經許可不得持有、轉讓,竟基於轉讓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意,於95年8月間某日及同年月22日晚間7時許,在高雄市楠梓區某處,轉讓可供一次施用數量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2次;另基於轉讓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自95年8月初某日起至95年
8月23日凌晨1時許止,在高雄市○○區○○路○○巷○○號旁之鐵皮屋工寮內等處,轉讓可供一次施用數量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共8次予乙○○(施用毒品已另案偵辦)施用。
二、乙○○明知其所施用之毒品並非向甲○○購買,竟因事前曾與甲○○有所爭執,為圖報復,意圖使甲○○受刑事處分,而於95年8月23日凌晨4時50分許,因95年8月23日1時10分許持有如附表二所示之物為警查獲,製作警詢筆錄時,向高雄市政府警察局苓雅分局承辦員警誣指甲○○於95年8月初,在高雄縣橋頭鄉某處,每次以新台幣(下同)1000元之價格,先後2次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供其施用,致甲○○遭高雄市政府警察局苓雅分局依販賣第二級毒品罪嫌移送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辦。嗣於95年8月23日凌晨1時10分許,甲○○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自用小客車搭載乙○○,行經高雄市○○區○○○街與重慶街口處,因形跡可疑,為警盤查,甲○○伺機逃逸,為警於高雄市○○區○○○街與天津街口逮捕,並在其身上扣得未及施用而無故持有如附表一所示之物。其後甲○○帶領警方至其停放於遼寧二街與重慶街口上開甲○○自小客車停放處實施盤查,在乙○○處查獲甲○○轉讓如附表二所示之物。復警經甲○○同意,前往甲○○位於高雄市○○區○○路○○巷○○號旁鐵皮屋工寮居所實施搜索,並扣得如附表三所示之物(所涉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部分另為不起訴處分;所涉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及持有第二級毒品部分另經本院判決在案),而悉上情。
三、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苓雅分局移送暨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自動簽分偵辦。
理由
一、本件被告甲○○、乙○○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受命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其與公訴人之意見後,本院認無不得或不宜改依簡式審判程序進行之情形,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規定,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
二、論罪科刑㈠上揭事實,業據被告甲○○及乙○○於偵查中及本院審理時
自白不諱,復有高雄市立凱旋醫院95年9月4日之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2份、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在卷可稽。
而扣案如附表2編號1、附表3編號1之白色粉末計3包(重量各如附表所示),附表2編號2之晶體經送驗結果確分別含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或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有法務部調查局95年9月16日調科壹字第09523014860號鑑定書1紙、高雄市立凱旋醫院95年9月11日濫用藥物成品檢驗鑑定書2紙及高雄醫學大學附設中和紀念醫院95年12月25日檢驗報告1紙附卷可稽,足認被告等自白與事實相符,應可採信。從而,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等之犯行足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㈡按刑法第169條所稱之誣告罪,係意圖他人受刑事或懲戒處
分,而向該管公務員誣告為構成要件,即本罪須行為人指出特定具體事實,足以使人受刑事或懲戒處分,並明知其為虛偽,而故意構陷為要件。查被告乙○○於高雄市政府警察局苓雅分局員警於95年8月23日4時50分對其製作筆錄時,主動向有偵查權限之員警 陳振瑞 、 蔡芳生 誣指甲○○販賣其毒品乙節,業據被告乙○○自白在卷,顯見被告乙○○明知其前開指述甲○○販賣毒品乙節係屬虛偽,而故意向警員構陷甲○○犯罪,其係意圖甲○○因而受刑事處分,至為明確。㈢按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
第1款、第2款所明定之第一級毒品、第二級毒品,核被告甲○○所為,其轉讓海洛因之犯行,係犯同條例第8條第1項之轉讓第一級毒品罪;其轉讓甲基安非他命之犯行,係犯同條例第8條第2項之轉讓第二級毒品罪。被告甲○○持有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後進而轉讓,其持有之低度行為,應為轉讓之高度行為吸收,不另論罪。又據被告甲○○95年8月23日及乙○○96年3月26日於偵訊時所稱「認識乙○○不到1個月」、「被抓到(應係指96年3月25日緝獲)半年前認識甲○○」等語,可推知兩人應係於95年7、8月間認識,另衡諸被告乙○○於警詢及偵訊中曾多次提及「95年8月初」此一時點及海洛因從8月開始才有吃等情,甲○○之犯罪時間應係自95年8月初起,起訴書所載自95年6月底某日起,容有誤會。而被告甲○○行為後,刑法第56條連續犯之規定業經刪除,是被告甲○○多次所為轉讓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行,並無連續犯之適用,且犯意各別,應予分論併罰。另被告甲○○雖為多次轉讓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行,惟據甲○○及乙○○於本院審理時均供稱每次轉讓毒品之量,都只夠1次施用,每次的量都不會超過0.1公克,此外尚無積極證據足認被告甲○○所轉讓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重量淨重逾
5公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重量淨重逾10公克,自無適用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8條第6項之規定加重其刑之餘地,併予敘明。又被告甲○○曾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93年度易字第451號判決處有期徒刑1年2月確定,甫於94年11月2日縮短行期執行完畢出監,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記錄表在卷可查,被告甲○○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係為累犯,應加重其刑。
㈣核被告乙○○所為,係犯刑法第169條第1項之誣告罪。按
刑法第172條誣告罪自白減免之規定,並不專在獎勵犯罪人之悛悔,而要在引起偵查或審判機關之易於發見真實,以免被誣告人終於受誣,故不論該被告之自白在審判前或審判中,自動或被動,簡單或詳細,一次或二次以上,並其自白後有無翻異,苟其自白在所誣告之案件裁判確定以前,即應依該條規定減免其刑,最高法院89年度臺上字第3824號判決意旨足資參照。查被告乙○○於95年8月23日向員警誣指甲○○涉犯販賣毒品罪一案,業由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96年4月30日予以不另為不起訴處分在案,而被告乙○○早於95年8月23日檢察官偵查中,對於誣告甲○○乙節,即已自白犯罪(見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95年度偵字第22
171號卷第5頁);揆諸前揭判決意旨,被告乙○○所為自合於刑法第172條之規定,而應予以減輕其刑。
三、茲審酌被甲○○告轉讓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與他人使用,漠視國家對於杜絕毒品犯罪之禁令,助長毒品之氾濫,危害國人健康之威脅非輕;被告乙○○因一已情緒之故,而任意設詞誣攀入人於罪,所為非僅浪費國家訴訟資源,更使被害人甲○○因此受刑事偵查,蒙受刑事處罰之危險,自應予以相當非難。然 衡諸渠 等已自白犯行、態度良好、深表悔悟之意及犯罪動機、目的等一切情狀,均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示懲儆。又被告等之犯罪時間均在
96年4月24日以前,且合於減刑條例,爰依前開減刑條例第
2條第1項第3款、第7條規定,分別減為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刑。
四、㈠自乙○○身上所查扣如附表2編號1、2所示之白粉及晶體,雖經送驗結果,分別含有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成分,亦如前述,惟上開毒品為警查扣時,業由被告甲○○轉讓予乙○○持有,而屬乙○○另案涉犯施用或持有第一級毒品、第二級毒品之證物,爰不予諭知沒收銷燬。㈡至扣案如附表
1編號1及附表3編號1之甲基安非他命1包及海洛因1包,係欲供被告甲○○施用毒品犯罪所用,業據被告甲○○於供承在卷(見本院卷第58頁),復無其他積極證據證明上開海洛因或甲基安非他命係供被告甲○○本件轉讓毒品犯行所用之物或預備供犯本件轉讓毒品犯行所用之物,而非本件論罪科刑之施用毒品主刑所附隨之從刑範圍,自不為沒收銷燬之諭知。㈢附表3編號2所示之物,經鑑定結果認無毒品成分,與附表3編號3至7所示之物,均與本案無關;附表3編號8至11之物業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另行處分,爰均不為沒收之諭知,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8條第1項、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項、第51條第5款、第169條第1項、第172條,中華民國96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條第1項第3款、第7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劉慕珊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6年8月8日
刑事第七庭法官張茹棻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狀於本院(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96年8月9日
書記官陳惠玲附表一:
編號1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包(毛重零點玖公克)附表二:
編號1第一級毒品海洛因貳包(檢驗前分別重零點零玖肆公
克、零點零貳公克,檢驗後分別重零點零肆伍公克、零點零零壹公克)編號2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壹包(驗前淨重零點零零伍
公克、驗後淨重零點零零肆公克)附表三:
編號1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壹包(淨重零點肆捌公克,空包裝重零點貳肆公克)編號2白粉參包(淨重貳佰點柒貳公克,空包裝總重參點壹貳公克)編號3夾鏈袋壹包編號4帳簿壹本編號5電子磅秤壹台編號6玻璃吸食管壹支編號7自製安非他命玻璃吸食器壹組編號8彈匣壹個編號9改造子彈貳顆編號10底火9顆編號11彈殼6顆附錄論罪科刑條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8條第1項、第2項:
轉讓第一級毒品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百萬元以下罰金。
轉讓第二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70萬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169條意圖他人受刑事或懲戒處分,向該管公務員誣告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