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4年訴字第1796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6年08月08日
裁判案由:所有權移轉登記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94年度訴字第1796號原告午○○訴訟代理人 陳萬呈 律師被告A○○
宙○○宇○○玄○○地○○
樓黃○○酉○○B○○○癸○○子○○兼上十人訴訟代理人壬○○被告寅○○
樓上一人訴訟代理人天○○
樓被告申○○兼上一人訴訟代理人未○○被告己○○
卯○○辰○○巳○○亥○○○戌○○○
番地兼上六人訴訟代理人庚○○被告甲○○
辛○○丑○○丙○○戊○○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所有權移轉登記事件,本院於民國96年7月2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甲○○、未○○、申○○、丑○○、戊○○及丙○○均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訴外人即原告之父 林客煙 於民國42年7月13日向訴外人 杜榮 購買其所有坐落高雄縣○○鎮○○段224之17地號土地及同段225之44地號土地(下合稱系爭土地)中,由林客煙占用之部分土地,杜榮並已將該部分土地交付林客煙占有使用,林客煙死亡後由原告繼續占有使用迄今。惟因當時並未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且杜榮已死亡,分別由附表一之被告繼承系爭224之17地號土地;附表二編號1至14之被告繼承、編號15、16之被告買受系爭225之44地號土地,其應有部分各如附表所示,故原告與附表一之被告及附表二編號1至14之被告(下稱甲○○等人)於92年11月間經地政士乙○○協調後,同意由原告以每坪新臺幣(下同)52萬元之價格購買占用系爭土地之部分,嗣經測量確定為如附圖所示甲部分土地面積1平方公尺及乙部分土地面積15平方公尺,詎甲○○等人事後竟拒絕偕同辦理系爭土地之分割及移轉登記,爰依買賣及代位權之法律關係,求為判決:㈠附表一所示被告應將系爭224之17地號土地分割如附圖所示甲部分土地面積1平方公尺,並移轉登記與原告;㈡附表二所示被告應將系爭225之44地號土地分割如附圖所示乙部分土地面積15平方公尺、丙部分土地面積20平方公尺、丁部分土地面積30平方公尺及戊部分土地面積52平方公尺,其中乙、戊部分土地由附表二編號1至14之被告依應有部分比例取得,並應將乙部分土地移轉登記與原告;丙部分土地由被告戊○○取得;丁部分土地由被告丙○○取得。
三、被告甲○○等人則以:其等與原告固有就系爭土地每坪52萬元之價格達成合意,惟其等係欲出售系爭土地全部,並委由訴外人即地政士丁○○辦理移轉登記事宜,嗣原告改委託乙○○辦理後,僅願購買原告占用系爭土地之部分,故雙方就買賣標的物之意思表示不一致,即未成立買賣契約,則原告自無權請求就系爭土地辦理分割或移轉登記等語置辯,求為判決:原告之訴駁回。
四、被告戊○○及丙○○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五、本件原告主張系爭土地為被告依附表一、二所示應有部分比例共有,原告目前占用系爭224之17地號土地如附圖所示甲部分土地面積1平方公尺及系爭225之44地號土地如附圖所示乙部分土地面積15平方公尺,且原告與甲○○等人有就系爭土地以每坪52萬元之價格達成合意等情,為甲○○等人所不爭執(見本院卷㈡第54、55頁),復有系爭土地登記謄本、內政部土地測量局鑑定書及鑑定圖各1份在卷可稽(見本院卷㈠第123至132、206至208頁),自堪信為真實。因甲○○等人以前開情詞置辯,是以本件爭點為:㈠原告與甲○○等人間是否已成立買賣契約?㈡原告得否請求被告就系爭土地分割如附圖所示,並請求甲○○等人將甲、乙部分土地移轉登記與原告?
六、原告與甲○○等人間是否已成立買賣契約?㈠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定有明文,故主張法律關係存在之當事人,應就發生該法律關係所須具備之特別要件事實負舉證責任。次按當事人互相表示意思一致者,無論其為明示或默示,契約即為成立。當事人對於必要之點,意思一致,而對於非必要之點,未經表示意思者,推定其契約為成立,關於該非必要之點,當事人意思不一致時,法院應依其事件之性質定之;稱買賣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移轉財產權於他方,他方支付價金之契約;當事人就標的物及其價金互相同意時,買賣契約即為成立,民法第153條及第345條亦分別定有明文。又當事人締結不動產買賣之債權契約,固非要式行為,惟對於契約必要之點意思必須一致,買賣契約以價金及標的物為其要素,價金及標的物自屬買賣契約必要之點,茍當事人對此兩者意思未能一致,其契約即難謂已成立,最高法院著有40年臺上字第1482號判例可資參照。本件原告主張其與甲○○等人間成立買賣契約,請求被告就系爭土地分割如附圖所示,並請求甲○○等人將甲、乙部分土地移轉登記與原告,惟甲○○等人則否認有買賣契約存在,則揆諸前揭規定,原告自應就其與甲○○等人間對於買賣契約之必要之點,亦即買賣價金及標的物已達成合意之事實,負舉證責任。如原告無法舉證證明,即應受敗訴判決之不利益。
㈡經查:原告與甲○○等人有就系爭土地以每坪52萬元之價格
達成合意一節,為兩造所不爭執(見本院卷㈡第55頁),固堪信為真實。惟證人丁○○證稱:其係高雄縣岡山鎮之調解委員,原告與甲○○等人就系爭土地之糾紛聲請調解,由其負責辦理,當時因原告與甲○○等人僅看過地籍圖,尚未聲請鑑界,故買賣之實際狀況及面積均不清楚,甲○○等人於調解時僅提及整筆土地,並未提及被占用之部分,且甲○○等人係委託其按整筆土地計算各共有人之面積,當時根本不知道被占用之面積、範圍,故並未成立買賣契約,僅表示將私下另行議價等語(見本院卷㈡第14、15頁),為兩造所不爭(見本院卷㈡第16頁),據此足認原告與甲○○等人於調解時,並未言明買賣標的物為系爭土地全部或遭原告占用之部分,且尚未鑑界致無從確定原告占用系爭土地之位置、面積及範圍。再者,兩造對原告究占用系爭土地多少面積,及系爭土地與鄰地之地籍線如何確定,爭議甚大,遂由本院分別囑託高雄縣岡山地政事務所及內政部土地測量局測量鑑定,亦有該等複丈成果圖及鑑定圖在卷可憑(見本院卷㈠第17
4、175、206至208頁),而以系爭224之17地號土地出售1平方公尺或出售全筆土地5平方公尺,即差距629,196元【計算式:1坪52萬元=1平方公尺157,299元(元以下四捨五入),157,299×(5-1)=629,196】;系爭22
5之44地號土地出售15平方公尺或67平方公尺(全部面積扣除被告戊○○及丙○○占有面積後所餘),差距則達8,179,
548元【計算式:157,299×(67-15)=8,179,548】。足認系爭土地將買賣之範圍、面積影響總價金甚大,兩造實無可能不對系爭土地之範圍及面積予以確定,即同意以每坪價格成立買賣契約,佐以上述兩造對占用面積仍存有歧見,應認原告與甲○○等人並未就買賣系爭土地之位置、面積及範圍等足以特定標的物之重要事項達成合意。因買賣標的物為買賣契約必要之點,業如前述,自難僅憑其等間已有每坪52萬元之合意,遽認買賣契約已成立。
㈢至原告主張其與甲○○等人有就買賣標的物為原告占用系爭
土地之面積、範圍,亦即如附圖甲、乙部分所示之土地達成合意後,授權乙○○辦理系爭土地之分割及移轉登記事宜等語,並以證人乙○○之證詞為憑。惟查,證人乙○○證稱:係雙方談妥後始前往其事務所辦理分割及登記事宜,其聽說係以原告占用系爭土地之面積每坪52萬元計算價金,嗣測量完畢後,其中一名被告詢問占用面積若干,其答稱僅十幾平方公尺,該名被告即表示暫時停止辦理等語(見本院卷㈠第
243頁),足徵乙○○並未參與原告及甲○○等人商談買賣條件之過程,而僅單純受告知每坪價金為52萬元,及受委託測量,則原告主張其係經乙○○與甲○○等人協調後達成買賣合意等語(見本院卷㈠第5頁),顯與事實不符,自難遽採。況且原告委託乙○○辦理系爭土地之分割及移轉登記事宜時,系爭土地既未測量完畢,亦即原告占用系爭土地之位置、面積及範圍等事項均無從特定,則乙○○證稱原告與甲○○等人已事先就買賣標的物達成合意,才至其工作處委託辦理測量分割一節,與其自承僅受告知上情不符,應係其揣測之詞,亦難採信。
㈣原告另主張被告壬○○已收受原告交付之20萬元定金,足見雙方已經成立買賣契約等語,並提出收條1紙為證。惟查:
甲○○等人固不爭執壬○○曾收受上開20萬元,然否認該筆款項為定金及曾授權壬○○代收定金等語,且觀諸前揭收條上記載:「○○○鎮○○段第225-44地番使用補助金新臺幣貳拾萬元,就此據為證」等語(見本院卷㈠第231頁),因其名目為「使用補助金」而非「定金」,且並未提及系爭22
4之17地號土地,如此自不足以證明該筆款項係原告購買系爭土地之定金。況且原告復未舉證證明壬○○有代理甲○○等人收受定金之權,則原告據此主張買賣契約已成立,不足採信。
㈤另原告又主張被告戌○○○、巳○○、卯○○及辰○○授權
庚○○處理系爭土地買賣事宜所出具之授權書上記載:「全權處理上列共有土地被他人越界使用部分另分割一筆並辦理土地標示部變更登記,嗣後再代辦該筆土地出售事宜」等字樣(見本院卷㈠第302頁至第309頁),足見原告與甲○○等人已就買賣標的物為原告占用系爭土地之部分達成合意等語。惟戌○○○等人出具上開授權書乃其等與庚○○間之內部關係,尚與原告及甲○○等人有無就買賣契約達成合意無涉。況且原告主張其係於92年11月間經乙○○與甲○○等人協調後達成買賣合意等語(見本院卷㈠第5頁),惟觀諸戌○○○等人簽署上開授權書之日期均為92年7月間,則該等授權書充其量僅能證明戌○○○等人曾授權庚○○與原告協商買賣系爭土地遭占用部分之事宜,尚不得據此推論原告與甲○○等人已有達成買賣契約之合意。是以,原告此部分之主張,自難遽採。
㈥綜上所述,原告所舉各節均無法證明其與甲○○等人間已就
買賣標的物達成合意,則揆諸前揭規定,原告主張買賣契約已經成立等語,不足採信。
七、原告得否請求被告就系爭土地分割如附圖所示,並請求甲○○等人將甲、乙部分土地移轉登記與原告?因原告無法舉證證明其與甲○○等人間已經成立買賣契約,業如前述,則以該買賣契約成立生效為前提之原告得否請求被告就系爭土地辦理分割及移轉登記等情,本院即無再予論述之必要,附此敘明。
八、綜上所述,原告依買賣及代位權之法律關係,請求:㈠附表一所示被告應將系爭224之17地號土地分割如附圖所示甲部分土地面積1平方公尺,並移轉登記與原告;㈡附表二所示被告應將系爭225之44地號土地分割如附圖所示乙部分土地面積15平方公尺、丙部分土地面積20平方公尺、丁部分土地面積30平方公尺及戊部分土地面積52平方公尺,其中乙、戊部分土地由附表二編號1至14之被告依應有部分比例取得,並應將乙部分土地移轉登記與原告;丙部分土地由戊○○取得;丁部分土地由丙○○取得,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九、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6年8月8日
民事第六庭審判長法官謝靜雯
法官高增泓法官鄭詠仁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96年8月8日
書記官王雪招附表一:高雄縣○○鎮○○段224之17地號土地┌──┬────┬────┬──┬────┬────┐│編號│姓名│應有部分│編號│姓名│應有部分│├──┼────┼────┼──┼────┼────┤│一│甲○○│25/262│十三│A○○│51/2096│├──┼────┼────┼──┼────┼────┤│二│壬○○│161/1572│十四│宙○○│51/2096│├──┼────┼────┼──┼────┼────┤│三│子○○│161/1572│十五│宇○○│51/2096│├──┼────┼────┼──┼────┼────┤│四│癸○○│161/1572│十六│黃○○│51/2096│├──┼────┼────┼──┼────┼────┤│五│未○○│50/1048│十七│玄○○│51/2096│├──┼────┼────┼──┼────┼────┤│六│申○○│50/1048│十八│酉○○│51/2096│├──┼────┼────┼──┼────┼────┤│七│戌○○○│23/786│十九│B○○○│51/2096│├──┼────┼────┼──┼────┼────┤│八│巳○○│23/786│二十│庚○○│23/786│├──┼────┼────┼──┼────┼────┤│九│辰○○│23/786│二一│辛○○│161/4716│├──┼────┼────┼──┼────┼────┤│十│卯○○│23/786│二二│寅○○│161/4716│├──┼────┼────┼──┼────┼────┤│十一│己○○│23/786│二三│丑○○│161/4716│├──┼────┼────┼──┼────┼────┤│十二│亥○○○│23/786│二四│地○○│51/2096│└──┴────┴────┴──┴────┴────┘附表二:高雄縣○○鎮○○段225之44地號土地┌──┬────┬─────┬──┬────┬─────┐│編號│姓名│應有部分│編號│姓名│應有部分│├──┼────┼─────┼──┼────┼─────┤│一│甲○○│21/790│九│辰○○│769/16590│├──┼────┼─────┼──┼────┼─────┤│二│壬○○│505/4740│十│卯○○│769/16590│├──┼────┼─────┼──┼────┼─────┤│三│子○○│505/4740│十一│己○○│769/16590│├──┼────┼─────┼──┼────┼─────┤│四│癸○○│505/4740│十二│亥○○○│769/16590│├──┼────┼─────┼──┼────┼─────┤│五│寅○○│505/14220│十三│庚○○│769/16590│├──┼────┼─────┼──┼────┼─────┤│六│丑○○│505/14220│十四│辛○○│505/14220│├──┼────┼─────┼──┼────┼─────┤│七│戌○○○│769/16590│十五│戊○○│448/4740│├──┼────┼─────┼──┼────┼─────┤│八│巳○○│769/16590│十六│丙○○│608/474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