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96年簡字第56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6年10月31日
裁判案由:詐欺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6年度簡字第565號公訴人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
另案於花蓮看守所羈押中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5年度偵緝字第999號),因被告於準備程序中自白犯罪(95年度易字第1290號),本院合議庭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逕以簡易判決處刑,並判決如下:
主文甲○○幫助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之物交付,累犯,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叁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減為有期徒刑壹月又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叁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引用起訴書之記載外(如附件),並就犯罪事實補充及更正如下:㈠甲○○前曾於民國91年間因犯業務侵占、加重竊盜等案件,經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分別以92年度訴字第120號判處有期徒刑10月、以91年度易字第
300號判處有期徒刑7月,上開2罪,並經該院以92年度聲字第464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4月,於93年8月21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㈡犯罪事實第二行以下更正為:即基於幫助詐欺之犯意,於95年2月24日前往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花蓮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並於同日在花蓮市○○路之台新銀行門口,以新臺幣4,000元代價,將上開存摺交付予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男子供所屬詐騙集團使用。
㈢犯罪事實第六行以下補充:乙○○遂於同年3月2日23時59分許,在臺北市○○區○○○道○段○○號之統一超商內。
另就證據部分補充: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甲○○於本院訊問時坦承不諱(見本院96年6月28日準備程序筆錄),核與起訴書所載之其他證據相符,足見其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被告行為後,刑法業於94年2月2日修正公布,並於95年7月1日施行,參酌最高法院95年5月23日刑事庭第8次會議決議,修正後刑法第2條第1項之規定,係規範行為後法律變更所生新舊法律比較適用之準據法,於刑法施行後,應適用修正後刑法第2條第1項之規定,為「從舊從輕」之比較。另於比較時應就罪刑有關之共犯、未遂犯、想像競合犯、牽連犯、連續犯、結合犯,以及累犯加重、自首減輕暨其他法定加減原因(如身分加減)與加減比例等一切情形,本於統一性及整體性原則,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茲就比較情形分述如下:
㈠刑法第339條第1項詐欺取財罪法定刑內有關得科處罰金
刑或得併科罰金刑之部分,依修正後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
1及刑法第33條第5款等規定,所得科處或得併科之罰金刑最高為新臺幣30,000元、最低為新臺幣1,000元。然依被告行為時即修正前之刑法及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之規定,該罪之罰金刑經提高倍數後,最高額雖與修正後之規定相同,惟最低額部分顯均較修正後為輕。因此,比較上述修正前、後之刑罰法律,修正後之相關規定既未較有利於被告,自應適用被告行為時之罰金刑刑度相關規定。
㈡幫助犯部分,修正前刑法第30條係規定:「幫助他人犯罪
者,為從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從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而修正後之刑法第30條則規定:「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主要係文字用語上之修正,關於刑罰減輕之規定並無變更,無關成立幫助犯內容之實質之變更,不屬法律之變更,應逕適用修正後之規定,無須比較適用,先予敘明。
㈢修正前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規定:「犯最重本刑為5年
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6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因身體、教育、職業、家庭之關係或其他正當事由,執行顯有困難者,得以1元以上3元以下折算1日,易科罰金。」,上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並依被告行為時之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條前段(現已刪除,下稱修正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條)規定,就其原定數額提高為100倍折算1日,則被告行為時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應以銀元100元以上300元以下折算1日,經折算為新臺幣後,應以新臺幣300元以上900元以下折算1日;被告行為後之修正後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則規定:
「犯最重本刑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6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者,得以新臺幣1,000元、2,000元或3,000元折算1日,易科罰金。」,經比較修正前後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以適用被告行為時之修正前刑法規定,並同時引用被告行為時之修正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條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則應依修正後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適用修正前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規定,定其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㈣經綜合比較新舊法結果,以行為時法對被告有利,自應依
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整體適用行為時之修正前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第56條、修正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條等規定。
三、按刑法上之幫助犯,係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之認識,而以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而未參與實施犯罪之行為者而言,最高法院75年度臺上字第1509號、88年度臺上字第1270號判決意旨參照。本件被告基於幫助之犯意,提供上述存摺、提款卡、密碼等予真實年籍姓名不詳之成年男子及該詐騙集團成員,並利用被告之幫助,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施用詐術使被害人陷於錯誤,因而將其帳戶內之款項轉帳至被告所提供之上揭帳戶內,是被告所為係參與詐欺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被告係幫助他人犯罪,應依刑法第30條第2項之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又被告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載之犯罪科刑執行紀錄,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存卷可查(見本院卷第73至78頁),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構成累犯,依修正後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並依法先加後減之。爰審酌被告年輕體健,不思循正途圖謀生計,需錢孔急,竟販賣帳戶謀利,犯後坦承犯行,暨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所得利益、被害人願意原諒被告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依修正前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規定,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再按中華民國96年罪犯減刑條例第5條規定:「本條例施行前,經通緝而未於中華民國96年12月31日以前自動歸案接受偵查、審判或執行者,不得依本條例減刑。」係指於該條例施行前經通緝,而未於該條例施行後至96年12月31日前自動歸案者,不得依該條例減刑,如係於該條例施行前經通緝,並於該條例施行前經緝獲到案者,應不受該條規定不得減刑之限制,最高法院81年度臺非字第12號判決意旨參照。本件被告雖經通緝到案,但係於中華民國96年罪犯減刑條例施行前即已到案(於96年2月15日緝獲),依首開說明,並無同條例第5條之適用,是被告上開犯行,犯罪時間在96年4月24日以前,其所犯之罪,符合中華民國96年罪犯減刑條例有關減刑之規定,爰依該條例第2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減其刑期二分之一,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第30條第1項、第2項、第339條第1項、第47條第1項、修正前刑法第41條第1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修正刪除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條,現行法規所定貨幣單位折算新臺幣條例第2條,中華民國96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條第1項第3款、第7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檢察官及被告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中華民國96年10月31日
刑事第四庭法官高雅敏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田瑾俐中華民國96年10月31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39條第1項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千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