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96年簡字第26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6年10月31日
裁判案由:清償借款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96年度簡字第26號原告渣打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丙○○訴訟代理人庚○○
戊○○乙○○被告甲○○○
樓訴訟代理人辛○○
樓上列當事人間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96年10月1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台幣貳仟參佰貳拾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甲、程序方面:原告新竹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於起訴後變更名稱為渣打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亦變更為丙○○,其依民事訴訟法第170條、第176條聲明承受訴訟,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乙、實體方面:
一、原告起訴主張:㈠被告於95年3月31日向原告借貸新台幣(以下同)22萬元,
兩造並訂有借據(下稱系爭借據)乙紙可證,依系爭借據第
4條規定,被告應按期於每月20日將系爭款項按月繳納借款本息;及系爭借據約定條款第4條規定若逾期一次即喪失按月繳納之權利,並應將系爭款項一次清償。又依系爭借據第
8條規定,逾期6個月以內者,應按該其利率百分之十加計違約金,逾期超過6個月者,另按該期利率百分之二十加付違約金。
㈡被告對前開借款本息僅繳納至95年6月20日,違反系爭借據
約定條款第4條規定,是以被告之債務應視為全部到期,從而被告應如數清償其所剩債務。爰依系爭借據第4條、第8條、系爭借據約定條款第4條、民法第478條規定請求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212,505元之本金及自95年6月21日起至95年9月20日止,按年利率5.88%計算之利息;自95年
9月2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9.01%計算之利息。暨自95年7月21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6個月以內者,按該期年利率10%計算;逾期超過6個月者,另按該期年利率20%計算之違約金。
二、被告則以:原告主張被告於95年3月31日向其借貸系爭款項,並訂有系爭借據等云云。惟95年3月31日為被告之上班日,被告並未請假,是以被告絕無向原告提出借貸申請之情,亦否認系爭借據為被告所親簽、印章是被偷刻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兩造爭執要旨:系爭借款是否為被告所借?
1、系爭借據及對保之日期為95年3月30日(見本院卷11頁),原告主張借款係95年3月31日,實係指原告撥款入借款人帳戶之日期,先予敘明。
2、經查:被告任職於台北縣三芝鄉公所清潔隊,95年3月30日及3月31日被告有簽到、簽退上下班,有該鄉公所之在職證明書及簽到(退)簿附卷可查(本院卷第20、21頁),則被告抗辯其未於上開日期至銀行向原告借款,尚非不可採。再者,系爭借據、留存於原告銀行之被告名義之印鑑卡上被告之簽名、原告銀行存款相關業務申請書上被告之簽名(影本分別附本院卷第11、43、44頁),上述三份文件(下稱三文件)上被告名義之簽名,以肉眼觀之,應係同一人所為,然被告否認係其所簽,而該三文件上之簽名,經核與被告自承為其簽名之三芝鄉公所95年度之簽到(退)簿(附本院卷第
21、22頁)、被告在本院96年10月3日當庭書寫名字(附本院卷145頁)、被告於94年全國換發國民身份證申請書(見本院卷第56頁)及被告於95年3月29日申請換領身分證時填寫之申請書上之簽名(見本院卷第57頁)等四份資料(下稱四資料),以肉眼比對,三文件上之簽名及字跡,筆觸穩健,筆劃齊全,而四資料之簽名,則筆觸不穩,筆劃不全(被告稱伊不識字),即被告名中之「惠」字,被告在四資料中每次書寫均筆劃不全,可認三文件與四資料之簽名明顯不同,顯非同一人所簽,被告抗辯借據、印鑑卡等不是伊所簽,殊堪採信。
3、原告雖舉證人即辦理系爭借款對保之丁○○(現更名為張璿權)到庭證稱:這是我退伍後的第一份工作,對保不是在銀行就是到他(指借款人)指定的地方。對於對保時是否要確認為本人部分我不太清楚,只是請他們提出欠缺的資料。現場到庭之甲○○○我已沒有什麼印象了,本件之對保地點我也沒有什麼印象等語(見本院96年5月30日言詞辯論筆錄,本院卷66、67頁),可見本件借款之對保人丁○○並不知道對保之意義何在,其並不清楚對保是要確認在借據上簽名蓋章者是借款人本人,從而,本件雖有所謂之對保,難認確實即係被告在借據上簽名者,而證人亦無法證明對保之地點是在被告上班之三芝鄉公所由被告簽名借款,則原告主張被告於95年3月30日向原告借款乙節,尚難採取。
4、原告另舉證人即本件借款之招募人己○○為證,據其到庭證稱:我不記得有無看過在場之被告,本件招募之申請書(附本院卷第39頁)上的字是借款的人自己填寫等語(見本院96年6月28日言詞辯論筆錄,在本院卷84頁),而核該申請書上之字跡,雖與上開三文件相似(同),但與上開四資料之筆跡,以肉眼比對,明顯非同一人所書寫,是原告主張被告為借款人,尚難憑信。
5、雖三文件另有被告之蓋章,原告請求送鑑定;惟查,前述招募之申請書,申請人所填寫行動電話0955xxxxxx,居所為台北市○○街○○號,以及存款相關業務申請書上立約人之聯絡電話0913xxxxxx,通訊地址為台北市○○街○○號,經本院分別向遠傳電信股份有限公司、和信電訊股份有限公司查詢結果,上述之行動電話均係被告之女 簡春月 所申請,而農安街之住址,訊據被告稱:是女兒簡春月所住之處,而簡春月因為卡債之故,在跑路中,本件係簡春月借款,其涉及刑責部分,只好抓去關等語,從而縱令三文件上之印文是被告印章之印文,以及原告有被告身分證、服務證、健保卡等件之影本存底,但因簡春月係被告之女,在家隨時有可能可以取得被告之印章、身分證等物,而於申請本件借款時蓋章、交付文件給原告收執,自難僅以印文是被告者而遽認確實係被告借款,而仍應以是否確實由被告借款而決定被告是否有償還義務,本件依上2、3、4所述,既可認三文件上均非被告親簽借款,原告亦無法舉證被告曾親簽借款,則原告請求印文送鑑定,即無必要。
綜上,原告未能舉證本件借款確實係被告所借,其請求被告返還系爭借款本金、利息及違約金,難認有理,應予駁回。
四、兩造其餘主張及所提證據與本院上開論斷無涉或無違,不予一一論述。
五、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如
主文。中華民國96年10月31日
民事第二庭法官俞慧君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判決上訴,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關於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與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96年11月2日
書記官楊錫芬