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96年度簡字第787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96年簡字第78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6年10月31日

裁判案由:詐欺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6年度簡字第787號公訴人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6年度偵字第7818號),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為宜由受命法官獨任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乙○○幫助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之物交付,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減為有期徒刑貳月又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除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外,另更正、補充如下:㈠乙○○前於民國81年間因麻醉藥品管理條例案件,經臺灣基隆地方法院以81年度訴字第
144號就施用麻醉藥品部分判處處有期徒刑8月確定,非法販賣麻醉藥品部分判處有期徒刑6年6月,經最高法院駁回上訴確定;嗣因竊盜案件,於81年7月15日經臺灣基隆地方法院以81年度易字第499號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前二者定應執行刑結果,應執行有期徒刑7年,於81年9月22日入監,84年5月16日縮短刑期假釋交付保護管束出監;乙○○於假釋期間內,又因違反麻醉藥品管理條例案件,於86年11月29日經臺灣高等法院86年度上訴字第4400號判處有期徒刑
7月確定;再因違反肅清煙毒條例案件,於87年7月27日經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判處有期徒刑3年2月確定;復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於87年3月20日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86年度訴字第681號判處有期徒刑1年4月確定,並經撤銷假釋,應執行殘刑有期徒刑3年5月4日,經定應執行刑及接續執行結果,於87年2月20日入監,91年5月7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仍因於假釋期間內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於96年8月28日經撤銷假釋而未執行完畢(不構成累犯);㈡ 吳紹坡 另經本院於96年8月13日以96年度易字第1106號判決處有期徒刑5月,減為有期徒刑2月又15日。㈢被害人甲○○匯款時間應更正為「95年8月8日下午1時17分許」。㈣本件犯罪事實,業據被告乙○○於本院訊問時自白不諱(見本院96年10月22日準備程序筆錄)。
二、按金融機構接受客戶申請一般存款帳戶之現況,絕大多數不須任何條件,亦無須任何費用,即任何人均可辦理金融帳戶存摺使用,如無特殊理由,實無借用他人存摺使用之必要。而金融存摺事關存款人個人財產權益之保障,倘有不明之金錢來源,甚而攸關個人法律上之責任,其專有性甚高,除非本人、與本人具有信賴關係或其他特殊原因,難認有何流通使用之可能,一般人均有妥為保管防阻他人任意使用之認識。縱使特殊情況偶有交付他人使用之需,亦必然深入瞭解用途及合理性後,再行提供以使用,方符常情。且該等專有物品如落入不明人士手中,而未加以闡明正常用途,極易被利用為與財產有關之犯罪工具,此為吾人依一般生活認知所易於體察之常識。又非有正當理由,竟提供金錢代價徵求或借用他人之帳戶,則客觀上可預見其目的,係供為某筆資金之存入,後再行領出之用,且該筆資金之存入及提領過程係有意隱瞞其流程或避免行為人身分曝光之用意,一般人本於一般認知能力均甚易於瞭解。而一般犯罪集團即常以向不特定人收購金融帳戶存摺之方法而從事如同本案之詐欺犯罪模式,報章、雜誌、電視亦常有報導。本件被告乙○○明知存摺、提款卡等有關個人財產、身分之物品,倘淪落於不明人士手中,極易被利用為與財產有關之犯罪工具,竟仍將其存摺、提款卡等物交付予與其身分上不具密切關係之人,顯然對於該帳戶將作為不法使用,有所認知,是雖卷內事證並無積極證據證明被告知悉該犯罪集團將如何犯罪,而無法於本件認定被告有與該犯罪集團實施詐欺取財犯行之共同犯意聯絡,惟被告既對金融帳戶交付他人使用,可能遭持以從事財產犯罪有所認知,其有幫助他人犯詐欺取財罪之不確定犯罪故意甚明。從而,本件事證明確,被告之自白核與其他卷存證據相符,堪信為真實,而可採信,其幫助詐欺取財之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按刑法上之幫助犯,係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之認識,而以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而未參與實施犯罪之行為者而言,最高法院75年度臺上字第1509號、88年度臺上字第1270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是以如未參與實施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而係出於幫助之意思提供助力,即屬幫助犯,而非共同正犯。核被告乙○○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再被告係幫助他人犯罪,應依刑法第30條第2項之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至刑法第349條第2項所稱之「牙保」,係指居間介紹之行為,本件係詐騙集團成員,共同利用被告乙○○所提供之帳戶,將詐欺所得之款項直接匯入該帳戶,該詐騙集團要求被害人將金錢匯入被告所提供之帳戶之行為,本即係該詐騙集團為實施其詐欺行為之犯罪手段,此自被害人於接獲詐騙電話後,直接依指示至金融機構以匯款方式,將金錢匯入被告乙○○所提供之帳戶內等情可得而知,並非被告於該詐騙集團實施詐欺犯罪取得財物後,另由被告為之居間介紹,而將詐騙集團詐欺所得之款項移轉由第三人取得,自與刑法第349條第2項之牙保行為構成要件有間,附此敘明。爰審酌被告提供帳戶供詐騙集團詐騙他人財物,危害社會正常交易安全,增加被害人尋求救濟之困難,並使犯罪之追查趨於複雜,及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被害人遭詐騙金額、他案被告吳紹坡所處之刑度,及其犯罪後坦承犯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末查,被告所犯上開犯行,時間在96年4月24日之前,合於中華民國96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應減其宣告刑2分之1,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
4條第2項,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339條第
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中華民國96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條第1項第3款、第7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上訴書狀應敘述具體之理由。
本案經檢察官莊富棋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6年10月31日
刑事第七庭法官許碧惠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徐仁豐中華民國96年10月31日附錄刑法第339條第1項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千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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