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5年度勞訴字第61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5年勞訴字第61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6年08月08日

裁判案由:給付職業災害補償金等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95年度勞訴字第61號原告乙○○訴訟代理人 郭季榮 律師被告博祐工程企業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甲○○訴訟代理人 張清雄 律師複代理人 陳慧錚 律師上列當事人間給付職業災害補償金事件,本院於民國96年7月2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參拾萬玖仟捌佰陸拾貳元,及自民國九十五年七月十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參拾萬玖仟捌佰陸拾貳元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起訴時,係請求被告應給付新台幣(下同)512,435元,係於本院準備程序中,變更請求為319,862元,核屬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與前揭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略以:
(一)原告乙○○自民國94年2月起受僱於被告博祐工程企業有限公司,在被告承攬之雲林縣麥寮六輕廠工作,每月之薪資為15840元,被告本應依法為原告向勞工保險局(下稱勞保局)投保勞工保險,詎被告卻未依法為原告投保。
(二)嗣原告於94年8月22日,在麥寮六輕石化工業區內工作時,突遭訴外人 許欽成 駕駛堆高機撞擊,造成原告右下肢壓碎傷合併腳底皮膚缺損等傷害。原告因該次意外傷害事件,歷經多次就醫,已支出必要之醫療費用共計93,975元,此部分原告爰依勞動基準法第59條之規定,請求被告依法補償原告所支出之醫療費用。
(三)又原告於上開職業傷病治療期間,因該職業傷害無法工作達9個月,原告本可依勞工保險條例第34條之規定,請求勞保局按月給付月投保薪資之七成,共計99,792元之傷病給付。且原告歷經多次治療,仍無法痊癒而受有足踝活動角度受限活動範圍30度之運動功能障礙,乃停止治療並於96年5月18日取得勞工保險殘廢診斷書,確認原告之殘廢等級為勞工保險殘廢給付標準表(下稱殘廢標準)第11等級第143項之殘廢,原告本亦可依勞動基準法第54條第1項之規定,以該殘廢標準向勞保局請求240日之殘廢給付。惟卻因被告未依法為原告投保,導致原告無法向勞保局請求上開傷病給付及殘廢給付,此部分自應由被告依勞工保險條例第72條第1項後段之規定,依勞工保險條例規定之給付標準,賠償原告所受之損失。
(四)原告爰依勞動基準法第59條第1項第1款、勞工保險條例第74條第1項後段、第34條、第54條第1項之規定,請求被告給付職業災害補償金、傷病給付及殘廢給付。並聲明:1.被告應給付原告319,862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2.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抗辯略以:
(一)原告所提出醫療費用部分,其中有3次義肢裝具,分別係於95年11月27日在中山醫學院裝置義肢(7,000元),嗣又於96年1月5日裝置義肢(3,000元)、再於96年5月17日裝置義肢(7,000元),此部分與勞保局給付標準不同,應予扣除。
(二)且原告為何因本次傷病同時在在中國醫藥大學北港附設醫院、中山醫學大學附設醫院及中興醫院三家醫院看診,請求之醫療費用顯然有重覆,其必要性尚有疑義。
(三)依勞工保護法第7條之規定,勞工因職業災害所致之損害,雇主應負賠償責任,但雇主能證明無過失者,不在此限。而本件被告對於原告所受之損害並無過失,且原告之損失已 自許欽成 及農民保險獲得補償,被告應無依上開規定再補償原告之必要。
(四)原告於事故發生後,已與許欽成達成和解,並獲得和解金1,000,000元,另原告又因本件事故領取農民健康保險(下稱農保)理賠金54,400元,是縱令被告確有補償或賠償責任,亦應扣除上開金額。
(五)並聲明:1.原告之訴駁回。2.若受不利益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
(一)原告自94年起受僱於被告在雲林縣麥寮六輕廠工作,每月薪資為15,840元,嗣於94年8月22日,原告在工作中遭訴外人許欽成駕駛堆高機撞擊受傷,原告已與許欽成和解,並由許欽成賠償1,000,000元。
(二)原告因本件事故受傷遺有右下肢之踝關節及趾關節有運動傷害,符合殘廢標準第11等級第143項之情形,而於96年
5月18日取得中山醫學大學附設復健醫院之勞工保險殘廢診斷證明書,有台中榮總醫院95年12月12日中榮醫企字第0950017673號函(本院卷一第193頁)及勞工保險殘廢診斷證明書可參(本院卷二第62頁)。
(三)原告因本件事故於94年9月26日前往台中榮民總醫院就醫,至同年10月8日出院,住院期間需專人照顧,出院後3個月亦同,最終復原程度約70%左右,且自94年10月8日至95年10月19日回診8次,有該院95年8月15日中榮醫企字第0950011436號函、95年10月31日中榮醫企字第0950015828號可參。
(四)原告因本件事故分別前往台中榮民總醫院、財團法人仁愛綜合醫院、中山醫學大學附設醫院就診,共計支出醫療費用93,350元(63579+10180+8930+10661=93350)。
(五)被告未依勞工保險條例規定為原告投保,以致原告無法申請勞工保險給付。
(六)依勞工保險局解釋勞工職業傷害期間接受復健治療,屬勞工保險條例第34條正在治療中之情形,有該局95年8月24日保受給字第09510063570號函可參(本院卷一第127頁)。另勞工如於未加保期間發生保險事故,因無法申請勞保給付而致遭受損失,應由事業單位依勞工保險條例規定之給付標準賠償之,有該局96年3月12日保承新字第09610062610號函可參(本院卷二第30頁)。且又勞保被保險人如因職業傷病致身體遺存障害,經治療終止後或領取傷病給付期滿尚未痊癒,且經診斷為永久殘廢或永不能復原,符合殘廢給付標準表規定之項目,即得申請職業傷病殘廢給付,縱仍治療中亦同;又領取職業傷病殘廢給付後,如因同一傷病持續至醫療院所接受治療,依法不得再請領職災住院醫療給付,惟若因併發症及再復發者,仍得申請住院給付,亦有該局96年5月10日保給殘字第0961010321
0號函足憑(本院卷二第50-51頁)。
四、兩造爭執事項:
(一)爭點一:原告依勞動基準法第59條之規定,請求被告給付醫療費用93,350元,有無理由?
(二)爭點二:原告依勞工保險條例第72條第1項後段、第34條之規定,請求被告給付職業傷害補償費99,792元,有無理由?
(三)爭點三:原告依勞工保險條例第72條第1項後段、第54條第1項之規定,請求被告給付殘廢給付126,720元,有無理由?
(四)爭點四:被告可否以原告因和解而自許欽成取得1,000,00
0元及獲得農保理賠金54,400元為由,主張扣除被告應給付之金額?被告可否以其無過失而依職業災害勞工保護法之第7條之規定免除其責?
五、本院對於爭點一:「原告依勞動基準法第59條之規定,請求被告給付醫療費用93,350元,有無理由?」之判斷:
(一)按勞工因遭遇職業災害而致死亡、殘廢、傷害或疾病時,雇主應就勞工所受傷害,補償其必須之醫療費用,而職業病之種類及其醫療範圍,則應依勞工保險條例有關之規定定之,勞動基準法第59條第1款定有明文。是原告得請求被告給付之醫療費用,自應依勞工保險條例有關之給付規定以審酌其必要性及請求範圍。
(二)查原告主張因本件職業傷害而支出醫療費用共計93,350元等事實,業據提出台中榮民總醫院、財團法人仁愛綜合醫院、中山醫學大學附設醫院之門診醫療費用收據為證,且為被告所不爭執,應堪信原告確有支出上開醫療費用。而就原告支出上開醫療費用之必要性,本院判斷如下:
1.本件原告因本件職業傷害於94年9月26日前往台中榮民總
醫院就醫,至同年10月8日出院,住院期間需專人照顧,出院後3個月亦同,最終復原程度約70%左右,且自94年10月8日至95年10月19日回診8次,有該院95年8月15日中榮醫企字第0950011436號函、95年10月31日中榮醫企字第0950015828號可參;且因原告右下肢足部壓砸傷,關節硬化,及右足部皮出缺損,進行足部清瘡手術多達六次,腳掌神經缺損,痛覺喪失,不易進行復健治療,需外科門診進行傷口潰瘍處理,亦有中山醫學大學附設醫院96年2月6日中山醫九六川博法字第0960000862號函在卷可查(本院卷二第16頁),足認原告確因本件傷害事故需進行多次手術及復健治療。
2.復依原告提出之收據,堪知原告係於94年9月26日至同年
10月8日,在台中榮民總醫院進行手術而支出病房費、醫師費、藥師費、護理費、藥費、手術費、麻醉費、麻醉材料費、特殊材料費、治療處理費、注射處置費、檢驗費、心電圖檢查等費用,其後原告繼續看診至94年10月31日,花費的項目為醫師費、注射處置費、檢驗費、藥費及診察費。原告另於94年11月15日、95年6月15日,在仁愛綜合醫院就診,所支出者係為復健治療費用。原告在中山醫學大學附設醫院就診部分,則是自94年11月20日起迄今,所支出者為門診診察費、治療處理費、藥事服務費、注射技術費、麻醉費、藥費、放射線治療費、特殊材料費、檢查費等費用。觀諸原告上開就診期間,並無在短期間內重複就診之情形,而係分時前往不同醫院就診,尚無被告所稱之重複就診而無必要性之問題,被告此之抗辯自不可採。
3.惟原告請求之3次義肢裝具,分別係先於95年11月27日在
中山醫學院裝置義肢7,000元;續於96年1月5日裝置義肢3,000元;又於96年5月17日裝置義肢7,000元之費用。然勞保局對於器具補助部分,於最低使用年限內,不得就同一項目再提出申請,且依勞保局之「職業災害勞工輔助器具補助標準表」,部分腳掌義肢之最低使用年限係為
3年,分別有勞保給付項目簡介(本院卷二第10頁)及職業災害勞工輔助器具補助標準表(本院卷二第100頁)在卷可稽。是原告於95年11月27日裝設義肢而花費7,000元後,旋又於96年1月5日、同年5月17日裝設義肢而各自花費3,000元、7,000元,均係在最低使用年限之3年內,自不符合上開勞保局之醫療給付標準,是被告以原告之義肢裝具有重複而與勞保給付標準不符為由,抗辯應予剔除在96年1月5日、同年5月17日裝設義肢而各自花費之3,000元、7,000元部分,為有理由。
(三)綜上,經衡本件原告所受足部傷害手術甚深,歷經多次手術治療及復健治療,除上開重複裝設義肢支出10,000元部分因不符合勞保局之醫療給付標準而非屬必要性外,其餘之83,350元,則均為原告因本件職業傷害而需進行醫療所支出之必要費用,是原告此部分之請求,於83,350元之範圍內,為有理由,逾此部分,為無理由。
六、本院對於爭點二:「原告依勞工保險條例第72條第1項後段、第34條之規定,請求被告給付職業傷害補償費99,792元,有無理由?」之判斷:
(一)按「投保單位不依本條例之規定辦理保險手續者,按自僱用之日起,至參加保險之日止應負擔之保險費金額,處以二倍罰鍰。勞工因此所受之損失,並應由投保單位依本條例規定之給付標準賠償之」,勞工保險條例第72條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被保險人因執行職務而致傷害或職業病不能工作,以致未能取得原有薪資,正在治療中者,自不能工作之第四日起,發給職業傷害補償費或職業病補償費;職業傷害補償費及職業病補償費,均按被保險人平均月投保薪資百分之七十發給,每半個月給付一次」;「如經過一年尚未痊癒者,其職業傷害或職業病補償費減為平均月投保薪資之半數,但以一年為限」,勞工保險條例第34條1項、第36條分別定有明文。是若雇主不依規定為勞工投保,以致勞工無法依法向勞保局請領傷病不能工作之給付者,自應由雇主賠償勞工因此所受之損失。
(二)查原告因本件事故於94年9月26日前往台中榮民總醫院就醫,至同年10月8日出院,住院期間需專人照顧,出院後
3個月亦同,最終復原程度約70%左右,且自94年10月8日至95年10月19日回診8次,有該院95年8月15日中榮醫企字第0950011436號函、95年10月31日中榮醫企字第0950015828號可參,堪信原告確有因本件職業傷病而長期無法從事工作。又原告主張因本件傷害而無法工作,以致未能領取被告給付之原有薪資達9個月共計142,560元(15840*9=142560)等事實,亦為被告所不爭執,且經本院依職權調取之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在卷可佐(本院卷一第95-100頁),亦堪信為真實。是本件被告若有依法為原告投保,則原告即可依勞工保險條例第34條第1項、第36條之規定,向勞工保險局請領傷病給付99,792元(15840*9*0.7=99792)。然因本件被告未依法為原告投保,致使原告受有無法向勞保局請領上開傷病給付99,792元之損失,揆諸前揭說明,自應由被告依勞工保險條例第72條第1項後段、第36條之規定,賠償原告所受之損失99,792元。
七、本院對爭點三:「原告依勞工保險條例第72條第1項後段、第54條第1項之規定,請求被告給付殘廢給付126,720元,有無理由?」之判斷?
(一)按「投保單位不依本條例之規定辦理保險手續者,按自僱用之日起,至參加保險之日止應負擔之保險費金額,處以二倍罰鍰。勞工因此所受之損失,並應由投保單位依本條例規定之給付標準賠償之」,勞工保險條例第72條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被保險人因職業傷害或罹患職業病,經治療終止後,如身體遺存障害,適合殘廢給付標準表規定之項目,並經保險人自設或特約醫院診斷為永久殘廢者,依同表規定之殘廢等級及給付標準,增加百分之五十,一次請領殘廢補償費」,勞工保險條例第54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本條例第五十三條第一項及第五十四條第一項所稱治療終止,指被保險人罹患之傷病,經治療後,症狀固定,再行治療仍不能期待其治療效果之狀態」,勞工保險條例施行細則第77條亦有明文。故被保險人於保險期間內罹患職業傷病經治療終止後,如身體遺存障礙永久不能復原,即有治療後症狀固定,再治療仍不能期待其治療效果,並適合殘廢給付標準表規定之項目,即得請領職業災害殘廢給付。是若雇主不依規定為勞工投保,以致勞工無法依殘廢標準向勞保局請領殘廢給付者,自應由雇主賠償勞工因此所受之損失。
(二)查本件原告確自94年起受僱於被告在雲林縣麥寮六輕廠工作,每月薪資為15,840元,嗣於94年8月22日之應投保期間,原告在工作中遭許欽成駕駛堆高機撞擊而受傷,且經治療後仍遺有右下肢之踝關節及趾關節有運動傷害,符合殘廢標準第11等級第143項之情形,而於96年5月18日取得中山醫學大學附設復健醫院之勞工保險殘廢診斷證明書,有台中榮總醫院95年12月12日中榮醫企字第0950017673號函(本院卷一第193頁)及勞工保險殘廢診斷證明書(本院卷二第62頁)可參,且為兩造所不爭執,堪認原告確係在被告應投保期間,因工作而受有職業傷害無法回復,本可依殘廢標準第11等級第143項而向勞保局請求日薪資
240日之保險給付共計126,720元(240/30*15840=126720)。是本件被告既未依法為原告投保,使原告受有無法向勞保局請領上開殘廢給付之損失126,720元,揆諸前揭說明,自應由被告依勞工保險條例第72條第1項後段、第54條第1項之規定,賠償原告所受之損失126,720元。
八、本院對爭點四:「被告可否以原告因和解而自許欽成取得1,000,000元及獲得農保理賠金54,400元為由,主張扣除被告應給付之金額?被告可否以其無過失而依職業災害勞工保護法之第7條之規定免除其責?」之判斷:
(一)按勞工因職業災害受傷後,對第三人之損害賠償請求權或契約請求權,係分別基於侵權行為或契約法律關係而發生,與其對僱主基於勞動基準法第59條或勞工保險條例第72條第1項後段所生之請求權,意義及性質迥異,除另有法律規定得以之扣抵或抵充外,僱主自不得執勞工對第三人之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或契約請求權而拒絕補償或主張抵充。次按勞工因遭遇職業災害而致死亡、殘廢、傷害或疾病時,雇主應就勞工所受傷害,補償其必須之醫療費用,但如同一事故,依勞工保險條例或其他法令規定,已由雇主支付費用補償者,雇主得予以抵充之,勞動基準法第59條第1項定有明文。是雇主得依勞動基準法第59條第
1項主張抵充之金額,當應以確由雇主支付補償者為限,倘僱主未依勞工保險條例或其他法令規定支付任何賠償金額,自不得予以抵充。
(二)查被告固以原告已與許欽成達成和解並取得和解金1,000,
000元為由,抗辯就此部分應予扣抵。然原告所受領自許欽成之和解金,本係原告本於與許欽成間之和解法律關係所得,且該等和解金額,並非由被告加以支付,揆諸前揭說明,自與前開原告基於勞動基準法第59條或勞工保險條例第72條第1項後段所生之請求權而對被告請求無關,被告主張據此扣抵或抵充,要無所據。次查,原告固有依農民健康保險條例之規定參加農保,並因本件事故領得農保保險理賠金54,400元,然此亦係原告依農民健康保險條例參加投保所獲得之保險理賠金,相關之保險費用繳納及保險金理賠支付,均與被告無關,揆諸前揭說明,被告抗辯應扣除原告所領得之農保保險理賠金,同無所據。
(三)另被告抗辯其應得依職業災害勞工保護法第7條但書之規定,免其賠償責任。惟原告係分別基於勞動基準法第59條及勞工保險條例第72條第1項後段之規定,請求被告給付補償金及賠償金,從未基於職業災害勞工保護法第7條之請求權向被告請求賠償,是被告以職業災害勞工保護法第
7條之規定抗辯其得免依勞動基準法第59條及勞工保險條例第72條第1項後段規定所生之賠償責任,已有誤解。再者,職業災害勞工保護法立法目的,係在於保障職業災害勞工之權益,加強職業災害之預防及促進就業安全及經濟發展,並落實受災勞工之照護、救助與輔導,本即係為保護受災勞工所由設,殊無因該法律而使受災勞工之其他請求權更受限制之理。是職業災害勞工保護法第7條之規定,至多僅係由法律另行創設予受災勞工之請求權基礎之一,要不能以此限制受災勞工得依勞動基準法第59條及勞工保險條例第72條第1項後段之規定向雇主請求補償或賠償之權利。從而,被告以職業災害勞工保護法第7條但書規定為由,抗辯其得免為補償或賠償,要無理由。
(四)綜上,被告上開抗辯得扣抵、抵充或免為賠償之理由均不可採,被告仍應依本院前揭說明,依法補償及賠償原告所受之損失。
九、綜上所述,原告為受僱於被告之員工,被告卻未為被告投保勞工保險,致原告於工作中發生職業傷害卻無法領得勞工保險給付,則原告依據勞動基準法59條第1項第1款及勞工保險條例第72條第1項後段、第34條、第54第1項之規定,請求被告給付醫療補償費83,350元、傷病給付99,792元及殘廢給付126,720元,自屬有據。從而,原告請求被告應給付309,862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翌日即95年7月1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十、兩造均陳明願供擔保請為宣告假執行或免為假執行,原告勝訴部分金額未逾500,000元,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至被告敗訴部分,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准予免為宣告假執行。而於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已失所依附,自應駁回。
十一、據上結論,原告之訴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389條第1項第5款、第392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6年8月8日
勞工法庭審判長法官林玉心
法官柯盛益法官林勇如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判決,應於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判決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96年8月8日
書記官吳韻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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