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6年度易字第1658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6年易字第165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6年08月08日

裁判案由:詐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6年度易字第1658號公訴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6年度偵字第7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連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減為有期徒刑柒月。
事實
一、甲○○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概括犯意,先於民國95年
1月1日,至丁○○位於高雄縣鳳山市○○路○○巷○○號住處,向丁○○佯稱其投資電子遊樂場代幣買賣,且利潤優渥欲增資,而向丁○○借款及邀丁○○合作投資代幣買賣,甲○○復為取信丁○○,另於95年1月間偕同丁○○至高雄市「酷酷龍遊藝場」,並在該遊藝場內之廁所與遊藝場客人以代幣換取現金,致丁○○陷於錯誤,誤認甲○○確實在從事代幣買賣,且利潤優渥,可如期還款及藉此獲取利潤,先後於95年1月1日、1月20日、1月24日、1月27日,在丁○○上開住處及麥當勞,以現金交付方式各交付借款100萬元、投資款95萬元、借款15萬元、126,000元給甲○○收受,甲○○於取款後(含當日及隔數日)併簽立面額100萬、95萬元之本票2紙及合計27萬6000元之簽收單據1紙,另於95年
1月1日、同年1月20日書立「茲收到丁○○女士玖拾伍萬元整,合作遊樂場代幣買賣,利潤為5分之2」及「茲收到丁○○女士壹佰萬元,共同合作遊樂場代幣買賣,計合作壹年,每月利潤20萬元整」之收據2紙。詎上開本票屆期提示均不獲兌現,丁○○屢經催討,甲○○亦藉詞推諉,嗣經查證得知甲○○自始未從事投資代幣買賣,始知受騙。
二、案經丁○○訴請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理由
壹、程序部分(本案關於證據能力之認定):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陳述,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者外,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第2項定有明文。偵查中對被告以外之人所為之偵查筆錄,或被告以外之人向檢察官所提之書面陳述,性質上均屬傳聞證據。惟現階段刑事訴訟法規定檢察官代表國家偵查犯罪、實施公訴,依法其有訊問被告、證人及鑑定人之權,證人、鑑定人且須具結,而實務運作時,檢察官偵查中向被告以外之人所取得之陳述,原則上均能遵守法律規定,不致違法取供,其可信度極高。
二、經查,本件證人即告訴人丁○○於95年11月15日檢察官偵查中所為之證述,性質上雖屬傳聞證據,惟係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證述,並經具結,且無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衡諸上開規定,自具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訊據被告甲○○矢口否認有上揭詐欺取財犯行,辯稱:我確實有從事遊樂場代幣買賣,但所收購之代幣都交給丙○○,後來丙○○跑了。又告訴人是借錢給我,不是投資代幣買賣,借款金額也沒有298萬6千元如此多云云。惟查:
㈠上揭事實,業據告訴人於95年11月15日檢察官偵查中及本院
審理時證述甚詳在卷(見偵卷第48、49頁、本院卷第47至53頁)。又被告於95年1月間,有偕同告訴人至高雄市「酷酷龍遊藝場」,並在該遊藝場內之廁所與遊藝場客人以代幣換取現金,及附卷票面金額100萬元、95萬元之本票2紙、合計276000元之簽收單據1紙、95年1月1日、95年1月20日載有利潤分配之收據2紙,均係被告所簽寫等情,亦據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坦承在卷(見本院卷第18頁),復有票面金額
100萬元、95萬元之本票2紙(見偵卷第6頁)、合計276000元之簽收單據1紙(見偵卷第7頁)、載有利潤分配之收據2紙在卷可佐(見偵卷第8、9頁)。
㈡被告雖辯稱:我確有從事遊樂場代幣買賣,但所收購之代幣都交給丙○○,後來丙○○跑了云云。惟查:
1、被告於95年9月22日偵訊中先供稱:客人打剩下的代幣不能換現金,我就跟客人買,600枚我給他1000元,再以50
0枚賣1000元給其他客人,我沒有固定的遊樂場,我是看到遊樂場就進去賣云云(見偵卷第30頁),顯見被告所辯其所從事之代幣買賣,其實即係由其私下向客人購入及賣出遊藝場代幣,而以其中兌換差額從中賺取利潤。則「以其一己之力」,私下收購代幣再轉賣給客人,當須多次前往遊藝場,且須長久時間以等待客人打剩下代幣不玩而加以購買,復再私下向前往遊樂場把玩之客人兜售其所購入之代幣,顯相當耗時,況把玩機台後仍剩下很多代幣之人亦非常見,則衡以被告上開所述1000元可購入代幣600枚,其購入代幣後即可以再轉賣給其他客人以賺取利潤及購入百萬元以上代幣所須之時間、數量等情,被告豈有可能投資百萬元以上而購入數量可觀之代幣?再者,被告嗣後於95年10月2日偵訊中另辯稱:我向「孫薪傳」買代幣,我現金交給他買代幣,陸陸續續買,一次都買30萬元,之前有將代幣給我,後來他的店倒閉,「孫薪傳」不見了云云(見偵卷第34頁),而其於本院審理時則又辯稱:我是在遊藝場向客人私下收購代幣,將所收購之代幣都交給丙○○(被告稱偵訊中所載「孫薪傳」有誤)云云,是被告就其所辯從事代幣買賣之方式,先後供述明顯反覆不一致。再者,被告若果真將數量龐大且價值百萬元以上之代幣全部交付丙○○,衡情理當詳知對方年籍、住址及請對方簽收留下憑據,且被告於載運、搬運為數龐大代幣過程,亦當不乏跡證可提出以供查證,惟被告竟迄至本院審理中始提出丙○○所簽票面金額10萬元之本票「影本」1紙,且票面所載金額亦與被告所述並非相符,再經本院傳訊證人丙○○到庭,丙○○亦未到庭,且上開本票影本上所載丙○○地址更無該址(見本院卷第64頁),另被告就其上開所辯:我將收購的代幣都交給丙○○云云,於本院審理時更自承並無證人或任何書證可以證明(見本院卷第75頁),從而,被告上開所辯:我確有從事遊樂場代幣買賣,但所收購之代幣都交給丙○○云云,不僅先後供述反覆不一致,且悖於常情,復未能提出證據足資證明,自非可信。又被告雖請求再傳訊證人丙○○,惟證人丙○○已經本院傳訊不到,且本案事證明確,被告所辯並不足採等情,已如上述,自無再行傳訊丙○○之必要,附此敘明。
2、至證人即被告之父乙○○於本院審理時雖證稱:被告有跟我太太講過做買賣代幣之事,且有算代幣買賣中間利潤給我聽等語,惟證人乙○○於本院審理時復已證稱:我反對他做代幣買賣,他何時開始做代幣買賣及他有沒有做代幣買賣我不知道等語(見本院卷第44至46頁),是觀證人乙○○上開證述,固可證明被告曾向家人自述從事代幣買賣,惟被告實際上是否真有從事代幣買賣,證人乙○○並不知情,是證人乙○○上開證述,顯無法證明被告上開所辯:我確有從事代幣買賣云云為真實。
㈢被告另辯稱:告訴人是借錢給我,不是投資代幣買賣,借款金額也沒有298萬6千元如此多云云。惟查:
1、卷附票面金額100萬元、95萬元之本票2紙及95年1月1日、95年1月20日載有利潤分配之收據2紙,均係被告所簽寫等情,已據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坦承在卷(見本院卷第18頁)。又觀上開95年1月1日利潤分配收據載有:「茲收到丁○○女士壹佰萬元,共同合作遊樂場代幣買賣。計合作壹年。每月利潤貳拾萬元整。...立據人甲○○,高雄市○○○路○○○巷○○弄○○號,Z000000000號,95年元月1日」等語(見偵卷第9頁),核與被告所簽發之上開
100萬元本票金額相符,另佐以告訴人若未交付上開金額給被告,被告豈願簽寫上開本票及收據交付告訴人,自堪認告訴人確有交付100萬元給被告。又上開款項若係投資款,理應分擔風險,且依所得利潤加以分配一定比例,當無固定可得利潤20萬元之理,是告訴人交付上開款項,雖名為合作遊樂場代幣買賣,然實際上已屬借款性質。另觀上開95年1月20日利潤分配收據上明載:「茲收到丁○○女士玖拾伍萬元整。合作遊樂場代幣買賣。利潤為五分之二。口說無憑,此據為憑。甲○○身分證字號Z000000000號,電話0000000,中華民國95年1月20日」等語(見偵卷第8頁收據),核與被告所簽發之上開95萬元本票金額相符,自堪認告訴人確有於95年1月20日(起訴書誤載為
1月24日交付)有交付95萬元給被告(被告於當日先簽發收據,另於95年1月24日簽發95萬元本票),且上開交付款項95萬元,係載明投資利潤為五分之二(與上揭收據所載固定20萬元利潤不同),應屬合作遊樂場代幣買賣之投資款。
2、被告雖否認有自告訴人處收受276000元,並辯稱:276000元是我拿給告訴人,不是告訴人拿給我的云云。惟查,告訴人有交付27萬6000元給被告之情,業據證人即告訴人丁○○於95年11月15日檢察官偵查中結證明確在卷(見偵卷第48頁),又卷附276000元之簽收單據1紙上簽名是被告所簽寫,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時自承在卷(見本院卷第18頁),而觀上開簽收單據已載明:95年1月24日支付甲00000000,1月27日支付甲00000000,合計276000,且被告並於收入金額處簽名等情,亦有簽收單據1紙在卷可稽(見偵卷第7頁),自堪認告訴人確有於95年1月24日、1月27日交付共計276000元給被告,被告上開所辯,為犯後卸責之詞,不足採信。又觀告訴人自承為其書寫與被告間之帳務資料所載:1/27遊樂276000元「借」等語(見偵卷第10頁),自堪認上開276000元係告訴人借與被告之借款,並非投資款。
3、據上計算,告訴人所交付給被告之金額合計應為222萬6000元,且其127萬6000元應屬借款,另95萬元則為投資款。又被告既實際上未從事代幣買賣,則其向告訴人佯稱從事遊樂場代幣買賣,且利潤優渥欲增資,而自告訴人處詐騙所得之借款及投資款,自均構成詐欺取財,至被告所辯:我之後有回帳84萬8千元給告訴人等語,並無礙被告上開詐欺犯行之成立,併予敘明。
㈤綜上,被告有事實欄所載犯行,事證明確,其上開所辯:我
確實有從事代幣買賣,沒有詐欺告訴人云云,為犯後飾卸之詞,不足採信,其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另於比較時應就罪刑有關之共犯、未遂犯、想像競合犯、牽連犯、連續犯、結合犯,以及累犯加重、自首減輕暨其他法定加減原因(如身分加減)與加減比例等一切情形,本於統一性及整體性原則,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最高法院95年5月23日第8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內容參照)。查被告行為後,如附表所示之法律業經變更,並於95年7月1日施行,玆經比較結果,裁判時法並未較為有利,從而,應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適用行為時法。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詐欺取財罪。被告先後多次犯行,時間緊接,方法相同,所犯復為構成要件相同之罪名,顯係基於概括犯意反覆為之,應依行為時刑法第56條連續犯規定論以一罪,並依法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前有賭博、侵占罪前科(不構成累犯),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按,其向告訴人詐欺,致告訴人因而先後受騙交付如事實欄所載金額,所生危害非輕,犯後復飾詞否認犯行,顯乏知錯悔改之意及其犯罪之手段、生活狀況、智識程度高職畢業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資懲儆。又查被告犯罪行為時間,係在96年4月24日以前,核符中華民國96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減其宣告刑二分之一如主文所示。
四、至公訴意旨雖另認:被告於94年12月底向告訴人佯稱其投資電子遊樂場代幣買賣,利潤優渥,告訴人陷於錯誤,而於94年12月31日交付38萬元現款及面額38萬元客票1紙投資代幣買賣等語。惟查,觀告訴人告訴時所親筆書寫其與被告間帳務之資料1紙(見偵卷第10頁),其上明確載明「1/3米760000,1/1遊樂0000000,1/20遊樂950000,1/27遊樂276000借」,顯見告訴人所交付被告之上開760000元,係屬告訴人投資合作「米酒」而交付,並非因遊樂場代幣買賣而交付,亦核與被告於偵訊中自承:第一次是與告訴人合作投資米酒共76萬元等語相符,而佐以告訴人於偵訊中亦陳稱:被告確實也有投資米酒買賣等語(見偵卷第29頁),則被告與告訴人間固有上開760000元債務關係,然並非投資代幣買賣所交付,且告訴人確有投資米酒買賣,自難認有何詐欺。又告訴人雖謂:於94年12月31日,告訴人決定原投資米酒76萬元轉投資在代幣買賣,並由被告交付38萬元客票1紙及本票乙紙作為轉為代幣投資之依據云云(見偵卷第58頁),然上情為被告堅詞否認,公訴人復未能提出任何證據可資證明,且經本院依職權函詢上開38萬元客票(即台北銀行建成分行支票,票號CC0000000號,發票人金華煌企業有限公司),函詢結果上開支票於票載發票日即95年4月10日為付款提示之人為丁○○(即告訴人),有合作金庫銀行鳳松分行96年7月4日函1份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34頁),證人丁○○於本院審理時亦證稱:這張客票在我身上等語(見本院卷第53頁),若告訴人已將上開款項交付被告投資代幣買賣,理應由被告為付款提示,何以上開支票仍由告訴人屆期提示?是告訴人上開所述,顯與上開事證不符,本院自難採信。
從而,上開公訴意旨另認被告於94年12月底向告訴人佯稱其投資電子遊樂場代幣買賣,利潤優渥,告訴人陷於錯誤,而於94年12月31日交付38萬元現款及面額38萬元客票1紙投資代幣買賣等語,即非可採,惟此部分與本院上揭論罪科刑部分,有連續犯裁判上一罪關係,爰不另為無罪諭知,併予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中華民國96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條第1項第3款、第7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第56條(行為時)、第339條第1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戊○○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6年8月8日
鳳山刑事第一庭審判長法官黃三友
法官林芳華法官林永村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華民國96年8月8日
書記官李祥銘附表:
┌──┬───────┬───────┬───────┬────┐│比較│行為時法(95年│裁判時法(95年│比較結果│備註││內容│7月1日前之刑│0月0日生效之│││││罰法律)│刑罰法律)│││├──┼───────┼───────┼───────┼────┤│連續│刑法第56條:連│已刪除。│依行為時法以一│││犯│續數行為而犯同││罪論,但得加重││││一之罪名者,以││其刑至二分之一││││一罪論。但得加││,而依裁判時法││││重其刑至二分之││則應數罪併罰。││││一││比較結果以行為││││││時法較有利於被││││││告。││├──┼───────┼───────┼───────┼────┤│刑法│罰金:(銀元)│罰金:新臺幣10│裁判時法罰金刑│上開修正││第33│1元以上。│00元以上,以百│之最低度刑提高│影響刑法││條第││元計算之。│為新臺幣1000元│第339條││5款│││。是以行為時法│第1項中│││││較有利於被告。│關於罰金││││││刑最低度││││││。│├──┼───────┼───────┼───────┼────┤│易科│刑法第41條第1│刑法第41條第1│裁判時法刪除易│││罰金│項:犯最重本刑│項:犯最重本刑│科罰金時,需具│││之宣│為5年以下有期│為5年以下有期│備「因身體、教│││告及│徒刑以下之刑之│徒刑以下之刑之│育、職業或家庭│││折算│罪,而受6個月│罪,而受6個月│之關係或其他正│││標準│以下有期徒刑或│以下有期徒刑或│當事由,執行顯││││拘役之宣告,因│拘役之宣告者,│有困難者」之限││││身體、教育、職│得以新臺幣1,00│制,似以裁判時││││業、家庭之關係│0元、2,000元│法對被告有利;││││或其他正當事由│或3,000元折算│惟觀今司法實務││││,執行顯有困難│1日,易科罰金│對於被告是否宣││││者,得以1元以│。但確因不執行│告得易科罰金,││││上3元以下折算│所宣告之刑,難│實無以「因身體││││1日,易科罰金│收矯正之效,或│、教育、職業或││││。但確因不執行│難以維持法秩序│家庭之關係或其││││所宣告之刑,難│者,不在此限。│他正當事由,執││││收矯正之效,或││行顯有困難者」││││難以維持法秩序│罰金罰鍰提高標│等情狀為考量。││││者,不在此限。│準條例第2條刪│而裁判時法易科│││││除。│罰金折算標準已││││罰金罰緩提高標││由銀元100、20││││準條例第2條前││0、300元即新││││段:依刑法第41││台幣300、600││││條易科罰金或第││、900元,提高││││42條第2項易服││為以新台幣1,00││││勞役者,均就其││0元、2,000元││││原定數額提高為││、3,000元折算││││100倍折算1日││1日,綜合觀之││││。││,行為時法對被││││現行法規所定貨││告較為有利。││││幣單位折算新臺││││││幣條例第2條。││││├──┴───────┴───────┴───────┴────┤│比較結果:││裁判時法並未較有利於被告。從而,均應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適用行為時之法律。│└───────────────────────────────┘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刑法第339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千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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