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花蓮地方法院100年易字第45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01月06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0年度易字第453號公訴人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林德旺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0年度偵字第3682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裁定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茲判決如下:
主文林德旺竊盜,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前案紀錄:
(一)林德旺前因竊盜案件,經本院於民國96年5月19日以96年度易字第100號判處有期徒刑7月確定,嗣經本院於97年3月17日以97年度聲減字第136號裁定減刑為有期徒刑3月15日確定。
(二)林德旺復因竊盜案件,經本院於96年8月8日以96年度易字第250號判處兩罪,分別為有期徒刑3月、2月確定。
(三)林德旺再因竊盜案件,經本院於96年12月31日以96年度易字第404號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
(四)林德旺又因竊盜案件,經本院於97年4月28日以97年度易字第80號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
(五)上開四案件,經本院於97年11月10日以97年度聲字第638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3月確定。
(六)林德旺又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於97年11月20日以97年度花簡字第1181號判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
(七)上開兩刑經接續執行,林德旺於99年2月8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成立累犯)。
二、本案事實:
(一)林德旺猶不知悔改,意圖為自己之不法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100年5月27日上午6時許,在花蓮縣花蓮市○○路○段○○○號前,徒手竊取 蕭秀貴 所有而由 張志偉 管領使用之車牌號碼00-0000號小貨車,供代步及載運之用。張志偉於同日上午6時30分許,發現上開小貨車失竊後,立即報警處理,斯時,林德旺深感不安,駕駛上開小貨車而停放在花蓮縣花蓮市○○路○段○○○號前,隨即返回住處。嗣員警在花蓮縣花蓮市○○路○段○○○號前,尋獲上開小貨車,經採集車上指紋加以比對,發現符合林德旺之指紋,因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花蓮縣警察局花蓮分局報告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程序事項:被告林德旺所犯非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之案件,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檢察官及被告之意見後,本院業已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之規定,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是本案之證據調查,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規定,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規定之限制,合先敘明。
貳、實體事項:
一、上開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及審理程序中坦承不諱,核與被害人張志偉於警詢時及偵訊中指訴之情節相符,並有失車案件基本資料詳細畫面報表、花蓮縣警察局花蓮分局自強派出所發生竊盜案件紀錄表(附現場圖)、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花蓮縣警察局車輛協尋電腦輸入單、現場照片、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指紋鑑定書附卷可稽,足徵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可以採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之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又被告前曾受如事實欄所載有期徒刑之執行,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考,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有前科(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素行不佳,正值壯年,不思以正當手段賺取財物,竟竊取他人財產,手段顯不可採,暨其犯罪之動機、目的、犯罪後尚知坦承犯行之態度、告訴人業已領回上開小貨車等一切情狀,量處如
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秀敏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1年1月6日
刑事第四庭法官曹庭毓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華民國101年1月6日
書記官附錄本判決論罪之法律條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第1項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