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89年度交聲字第351號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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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89年交聲字第351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89年09月13日
裁判案由: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聲明異議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交通事件裁定八十九年度交聲字第三五一號
原處分機關臺北市交通事件裁決所異議人即受處分人甲○○右列受處分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對於臺北市交通事件裁決所八十九年六月十九日所為之處分(原處分案號:北市交裁駕字第二二─AAU三二六七○五號),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異議駁回。
理由
一、按駕駛人駕駛車輛,應遵守道路交通號誌之指示,汽車駕駛人轉彎時,不依號誌指示者,處二百元以上六百元以下罰鍰,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四條第一項、第四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分別定有明文;又汽車駕駛人,違反同條例第四十八條者,除依原條款處罰鍰外,並記違規點數一點,該條例第六十三條第一項第一款亦有明文規定。
二、本件異議人即受處分人甲○○,於民國八十九年五月二日上午九時四十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營業用小客車沿臺北市○○區○○○路由北向南行經該路與市○○道○○路口時,自北向東違規左轉經警舉發,因未於期限內繳納罰鍰,經原處分機關即臺北市交通事件裁決所依上開規定及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標準及處理細則等,於八十九年六月十九日裁處受處分人罰鍰新臺幣(以下同)六百元,並記違規點數一點;受處分人固坦承曾於上開時間、地點左轉之事實,惟以:該交岔路口由北向南計有三組紅綠燈,第一組紅綠燈設有禁止左轉標誌,係管制市○○道(異議狀誤載為鄭州路)東向西車道不得左轉,第三組紅綠燈亦設有禁止左轉標誌,係管制市○○道西向東外側車道不得左轉,至於第二組紅綠燈係管制市○○道西向東內側高架道路之匝道,並未設置禁止左轉標誌,故應可待綠燈後自北向東左轉,直接駛上市○○道○○道路,並非違規;且在未設置禁止左轉標誌下卻告發受處分人違規,形同設置陷阱,因認原處分應撤銷云云。
三、然查:㈠按行車管制號誌之圓形綠燈,在無其他標誌、標線禁制或指示下,固表示准許
車輛直行或左、右轉;惟箭頭綠燈,則表示僅准許車輛依箭頭指示之方向行駛,此觀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第二百零六條規定甚明。查重慶北路北往南與市○○道○○路口之行車管制號誌共有三組,其中第二組即設置於市○○道道路中央分隔島之行車管制號誌雖未設置禁止左轉標誌,然該號誌中共有四種管制時相,由右至左分別係右轉箭頭綠燈、直行箭頭綠燈、黃燈及紅燈,此除為受處分人所不否認,復有現場照片四張附卷足憑,足見系爭第二組行車管制號誌係以箭頭綠燈指示車輛直行或右轉,並無准許車輛得於綠燈左轉之情形。
㈡受處分人雖以第一、第三組行車管制號誌皆另設有禁止左轉標誌,獨第二組號
誌未有此一設置,猶如設下陷阱致令其遭舉發違規云云。惟按:「行車管制號誌箭頭綠燈之應用原則如左:與單行道相交之交岔路口號誌宜以箭頭綠燈指示車輛遵行方向,避免轉入單行道逆向行駛。道路某些方向受到管制,或實際上不能行駛時,其交岔路口號誌宜以箭頭綠燈替代圓形綠燈,指示車輛遵循方向行駛。交岔路口進行早開、遲閉等號誌運轉時,可以箭頭綠燈替代圓形綠燈,使在早開、遲閉時段中,僅有部分方向車輛可以行駛。交岔路口准許紅燈右轉,或進行多時相號誌管制時,可增設箭頭綠燈,或以多向箭頭綠燈替代圓形綠燈,指示車輛行進方向」,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第二百十三條定有明文。經查,系爭交岔路口係一交通繁忙之多時相號誌管制地點,是以箭頭綠燈指示車輛行進遵循方向,核符上開法令規定,並無違失。且該路口第一、三組行車管制號誌皆設置有禁止左轉標誌,輔以第二組號誌僅有直行及右轉之箭頭綠燈,應無使駕駛人誤認該處得左轉之可能,是受處分人一再執詞誤蹈陷阱,應屬誤會。
㈢又查,禁止左轉標誌通常有避免行車動線受阻、及防止與垂直方向直行來車發
生碰撞危險之功能。系爭交岔路口既禁止駕駛人得自重慶北路北向南左轉市○○道西向東之車道,殊無放任駕駛人直接自北向南左轉市○○道西向東內側匝道之理,否則無異喪失上開設置禁止左轉標誌之功用,亦與一般行車用路之駕駛觀念不符。
綜上所陳,系爭交岔路口並無受處分人所稱行車管制號誌不明確之情事,核與舉發單位即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同分局分別於八十九年五月十九日、七月二十七日以北市警同分交字第八九六一四二○八○○號、第0000000000函覆受處分人及原處分機關即臺北市交通事件裁決所表示:「該路口標誌設置明確」、「該路口北向南方向明確顯示有禁止左轉標誌」等語相符,受處分人明知該路口僅有右轉箭頭綠燈、直行箭頭綠燈,即應依循燈號而行,其竟貿然左轉,違規行為已臻明確,所辯衡不足採;臺北市交通事件裁決所據該事實援引首揭規定裁處受處分人罰鍰六百元,並記違規點數一點,並無不當,本件異議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十九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九月十三日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交通法庭
法官彭幸鳴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郭玲華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九月十八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