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最高法院94年台上字第220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4年04月28日
裁判案由: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九十四年度台上字第二二0一號
上訴人甲○○上列上訴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九十四年二月二日第二審判決(九十四年度上訴字第三四號,起訴案號:台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三年度毒偵字第二二九0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理由按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七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訴理由狀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本件原判決撤銷第一審不當之判決,改判依想像競合犯關係,從一重論處上訴人甲○○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刑。已詳敍認定犯罪事實之依據及憑以認定之理由,從形式上觀察,原判決並無任何違背法令之處。查通緝經通知或公告後,檢察官、司法警察官得拘提被告或逕行逮捕之,又因逮捕被告,檢察官、檢察事務官、司法警察官或司法警察,雖無搜索票,得逕行搜索住宅或其他處所。刑事訴訟法第八十七條第一項、第一百三十一條第一項第一款定有明文。上訴人既係通緝犯,則警員無搜索票,搜索其租屋予以逮捕,並不違法。又上訴人係於九十二年十二月二十六日晚上六時至七時許間,在台北市○○○路○○○巷○○號四樓住處,施用毒品,已經其供明在卷,原判決據此認定其犯罪時間,亦無不合。上訴意旨未依據卷證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如何違背法令,置原判決之論敍於不顧,徒憑己見,為事實上之爭辯,並對原審採證認事之職權行使,任意指摘,難謂已符合首揭法定上訴要件,其上訴違背法律上之程式,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五條前段,判決如主文。中華民國九十四年四月二十八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官謝家鶴
法官洪文章法官花滿堂法官陳世淙法官洪佳濱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中華民國九十四年五月十三日
T