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3年建字第66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4年07月29日
裁判案由:給付工程款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93年度建字第66號原告中台科技開發工程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乙○○訴訟代理人 張孝詳 律師被告 正安 消防安全器材有限公司
二法定代理人 翁明緯
二訴訟代理人 陳文卿 律師上當事人間給付工程款事件,本院民國94年7月2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肆佰壹拾肆萬伍仟 陸佰貳拾壹 元,及自民國九十三年十二月二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除減縮部分外,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於原告以新台幣壹佰參拾玖萬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被告如以新台幣肆佰壹拾肆萬伍仟陸佰貳拾壹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原告於起訴時係主張被告應給付原告6,554,111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嗣於本院審理中,變更請求之金額為被告應給付原告4,145,621元,及同上遲延利息,核係屬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揆諸前揭說明,自應准許,合先敘明。
二、原告起訴主張:緣民國(下同)92年間訴外人峰達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簡稱峰達公司)原承包被告正安消防安全器材有限公司有關業主奇美電子公司之奇美電子四廠CO2自動滅火系統新建工程之「CO2自動滅火系爭新建工程」,雙方並議定工程總價為新台幣(下同)1050萬元,嗣於93年初峰達公司又與被告公司協商共同引進原告公司介入此項工程,峰達公司並向原告公司稱其資金週轉困難,已與被告公司談妥,希望原告公司擔任其上包,工程利潤一成願讓原告公司賺取,絕對沒問題,原告公司一時誤信其言乃同意之,而由原告公司擔任被告正安公司之下包及峰達公司之上包,原告並分別與被告公司及峰達公司簽定工程合約,約定被告應給付原告之工程總價仍為1050萬元,惟原告應付峰達公司之工程總價則為945萬元正(即原告之利潤為總工程款之百分之十),以協助被告公司及峰達公司完成本工程。原告與被告公司簽約後,已陸續支付工資及給付峰達公司材料款高達9,750,
499元,已超過原告公司應給付峰達公司總工程款,然被告公司僅給付原告公司工程款1,880,014元,系爭工程原告及峰達公司就本工程實際施作進度最少亦已達56.59%,故依兩造間承攬契約,請求被告給付第二期工程款4,145,621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並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三、被告則以:原告於93年7月8日申請第二期款時,因原告及其下包峰達公司尚積欠下游廠商或個人之材料款或工資,高達數百萬元未給付,經被告多次告知後,原告仍未出面給付,故被告依合約書補充說明第7條第2點之規定,暫停付款予原告後,自行繼續施作未完成部分,並與原告下游廠商處理積欠材料費及工資,累計代原告處理之債務高達633萬8942元,其中4,836,267元並已取得債權讓與契約書,縱認原告仍得請求給付工程款,但主張以633萬8942元之債權為抵銷,原告亦無剩餘之工程款可資請求等語,資為抗辯,爰聲明: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訴訟費用原告負擔。
四、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但法律別有規定,或依其情形顯失公平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定有明文。
五、兩造不爭執事項:㈠兩造間就系爭有關業主奇美電子公司之奇美電子四廠CO2自
動滅火系統新建工程之「CO2自動滅火系爭新建工程」,訂立工程承攬契約,並議定工程總價為1050萬元,原告於93年
4月間進場施作,於同年7月12日即未進場施作。被告業已給付工程款1,880,014元(包括第一期款148萬3414元及代墊工資39萬6600元),第二期工程款尚未領取完畢(見卷第28頁),但業已將該工程款所開立之統一發票(日期為93年8月4日)交予被告公司入帳完畢(見卷第172頁)。
㈡被告委請陳文卿律師寄發律師函予被告:「93年9月22日九
十三年卿律字第○九二二一號」,說明欄:「茲據當事人正安消防安全器材有限公司來所委稱:「㈠‧‧依據中台公司現場監造工程師與本公司工地人員會同勘驗核完之工程完成進度比率到九十三年七月十二日止,僅為百分之五六點七三,先予 陳明 。‧‧‧㈢甚且中台公司與本公司於九十三年三月三十日之協調會上亦達成協議‧‧」(見卷第77頁至78頁)。
六、本院得心證之理由:原告主張前揭事實,固據其提出工程承攬合約書、工程估驗計價申請單(〈第二期款〉,第28頁)為證,被告對此文書之真正不爭執,自堪認為實在,惟仍以前揭情詞置辯,故本件應審究者為:㈠原告就第二期工程款所施作之部分,業已完成工程之百分比為多少?㈡被告主張業已代原告清償之工資暨材料款項計6,338,942元,而行使抵銷抗辯是否有據?然查:
㈠原告就第二期工程款所施作之部分,業已完成工程之百分比
為多少?依照第二期款估驗計價單主張是否有理由?⑴按系爭分包工程合約書第5條所載:「⒌請款及付款方式
⒌1每月依工程施工進度百分比及材料進場(於合約標單數量範圍內)百分比請款。」,而第二期工程款,依原告所提出之工程估驗計價單上所載,施工期間自93年6月1日起至93年6月30日止,完成百分比累計至第二期為56.59%,「本期實發金額欄(含稅)」為4,145,621元,且系爭工程業經兩造工程師現場估驗完核,並已將申請單、施工圖說、施工照片、缺失改善表及請款比例表交予被告公司,被告公司確認無誤後已通知原告公司開立統一發票(見卷172頁),並交由被告公司入帳,此亦據證人即系爭工程工地主任甲○○到庭證稱:「其中工程估驗計價申請單是我們持以向業主即被告公司請款,其他像簽呈、借據,公司 方志勝 經理都會讓我過目。」「實際上由我及被告公司現場工程師 賴瑞雄 共同估驗過。」「我們會在工程估驗計算申請單上填載完成之百分比、估驗計價金額及核發金額多少,再與被告公司現場工程師核對無誤後,由現場工程師用印後交給被告公司現場工地主任及工務經理,他們確認也無誤之後送回總公司,被告公司就會通知原告公司開發票,被告公司就會付款。」等語屬實,被告對該證詞亦不爭執,足見第二期工程經兩造會同勘驗完核後,原告遂依照兩造間請款流程開具統一發票向被告請領款項,至為明確。
⑵承前所述,若如被告所言系爭第二期款工程尚未經兩造工
程師會同勘驗完核,然原告又如何開立統一發票交予被告,並由被告公司會計入帳?此參以系爭合約書第5.6條約定:「乙方應於領款時,開具其合法之統一發票辦理請款計價,否則甲方得暫不付款。」亦可明證,原告業已提出請款資料並依循約定程序完成請款作業,況且,從被告所提出委由陳文卿律師所寄發之律師函說明第一點內容:「茲據當事人正安消防安全器材有限公司來所委稱:『㈠中台科技開發工程有限公司委託興泰聯合法律事務所發文字號九三詳律字第○八○一號函所稱,有關奇美電子四廠co2自動滅火系爭新建工程完成之工程進度已達總工程百分之八十五,並非事實,依據中台公司現場監造工程師與本公司工地人員會同勘驗核完之工程完成進度百分比率到九十三年七月十二日止,僅為百分之五六點七三,先予陳明。』(見卷第77頁),足見被告辯稱系爭工程尚未勘驗完核云云,不足採信,自堪認原告主張第二期工程完成進度達百分56點59,並經兩造勘驗完核之事實為真。㈡次查,被告抗辯未給付原告第二期款之理由,無非以因原告
及其下包峰達公司尚積欠下游廠商或個人之材料款或工資,並提出債權讓與契約書為據(見卷第55頁至第73頁),然⑴原告已就第二期款項工程進度完成,已如前述,因此,縱
使被告曾給付債權讓與書上載之工資或材料欠款,亦無礙於原告所負之第二期款項給付義務之事實甚明。再者,自前開債權讓與契約書上載之債權成立期間以觀,被告給付下列期間款項計有:
①93年7月11日起至同年7月25日止之 黃有巡 、 黃寶龍 、
劉順基 , 莊文南 、 杜志雄 、 林日宗 、 羅世俊 等工人之工資款,計有378,600元(見56頁)。
②93年6月25日起至93年7月10日止之 王家洛 、黃有巡及
丙○○等工人之工資款,計有450,700元。(見55頁)③93年7月26日起至93年8月10日止之 鄭智耀 、黃有巡、
丙○○等人之工資款,計有528,200元(見57頁),以及93年9月11日起至9月25日止之工資款計113,900元。(見卷第70頁)。另自93年9月26日起至10月11日止之羅世俊、杜志雄及丙○○三人之工資計20900元。
④自93年4月起至93年7月起止之積欠「葉師父燒烤」便當費用,計116,250元。(見58頁)。
⑤93年7月份丁○○工資款計21萬1千元。(見59頁),
年7月份「光進實業社」貨款計11,400元。(見卷第60頁),93年7月份「世茂電料有限公司」36,467元。(見61頁),93年7月份「百盛水電材料有限公司」計40,571元。(見62頁),93年7月份「瑞億機電有限公司」貨款計31,900元(見第63頁),以及93年8月份貨款31,050元。
⑥93年8月27日起至93年9月3日止, 洪明顯 之工資款項
計84000元。(見第64頁)以及積欠93年8月11日起至
8月25日止,之羅世俊等人之工資款計419600元。(見第65頁)⑦93年8月26日起至93年9月10日止之245,700元之杜志
雄、林日宗等人工資款計245,700元。(見卷第66頁)93年8月份光進實業社貨款34,900元。(見卷第67頁)93年6月份起至93年8月份止陵益交通企業股份有限公司之吊車運費82575元。(見卷第68頁)。93年8月起至9月止,計貨款139,454元。
⑧93年5月3日起至7月3日止,太平洋消防工程器材有
限公司工資款185萬元。(見卷第71頁)⑨93年8月份起9月份止,百盛水電材料有限公司之材料款149,454元。
綜上,原告既主張自93年7月12日起即未再進場施作,且而第二期估驗款項施工期間為93年6月間,因此除上述⑧外,原告主張因被告未給付第二期款因此停工,故而拒絕給付停工後所施作之上開款項,應屬有據,自屬有理。
⑵況且,證人丁○○雖證稱被告公司給付上揭⑤之工資款,
然其證述亦曾向原告請領過現金工資款等語(見卷第182頁),另外,證人丙○○亦到庭證稱:大約在93年4、5、6月份左右,原本是向原告公司請領工資,曾請領2、3個月工資,後來原告中台公司要退出,由被告正安公司叫我們繼續做,工資由被告公司代墊等語(見卷第204頁),此外,太平洋消防有限公司負責人 黃若菁 亦證稱:依照合約原本係要由峰達公司支付工程款,但我們收到的是被告正安公司之支票,並將債權轉讓給正安公司等語(見卷第207頁),根據上開證詞,益徵原告公司曾依約如期支付系爭工程款項,其未給付下包商之款項係因停工以後而無付款之必要,或峰達公司基於彼此間承攬或僱傭契約積欠所致,並非原告遲延積欠之情事,且從原告尚且支付峰達公司或代墊之各項工資款總計9,750,499元,此有提出廠商領款明細表、峰達公司出具切結書、台銀支票、付款簽收單、借據、借支單及工資明細表可證(見卷第113頁至171頁),雖然業已超過支付與峰達公司之工程總價款945萬元,亦非當初原告訂約所能預期,自難憑此即遽認原告支付之款項不合理。至於被告指稱遲至93年9月22日尚且以律師函催原告及峰達公司所積欠下包商包括新生五金、百盛材料、宇盛電機、宏承鋼鐵、順成起重、太平洋消防及丁○○、丙○○等人工資云云,其中新生五金、宏承鋼鐵、順成起重及宇盛電機、大友高空等公司,被告並未給付該筆款項給此五家下包商,此據被告供承在卷,對積欠之債務金額亦未提出其他證據以實其說(見卷第247頁),自難謂被告此部份抗辯並無根據,洵無可採。
七、綜上所述,原告亦已依約完成系爭第二期工程及辦理請款程序,被告亦已將原告所開立之統一發票入帳,從而,原告基於系爭工程承攬契約,請求被告給付第二期工程款即4,145,621元,及自民國93年12月2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八、兩造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或免為假執行,爰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宣告之。
九、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並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390條第2項、第392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4年7月29日
民事第五庭法官郭慧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94年7月29日
書記官董明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