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4年度訴字第1080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4年訴字第1080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4年07月29日

裁判案由:清償借款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94年度訴字第1080號原告高新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乙○○訴訟代理人甲○○被告丁○○訴訟代理人丙○○○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94年7月1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叁佰玖拾貳萬柒仟貳佰柒拾叁元,及其中新臺幣叁佰陸拾萬叁仟貳佰陸拾柒元自民國九十四年一月十九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八點三五計算之利息,並自民國九十四年二月二十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先後於如附表所示之日期,向原告借款共計新臺幣(下同)0000000元,約定如附表所示之各該筆借款到期日,且均自借款日起,按月付息,借款到期一次清償本息,利息則均按基本放款利率減碼週年利率0.5%(遲延時除如附表編號四所示之利息按週年利率8.35%外,餘均按週年利率8.45%)計付,如未按期繳息時,視為借款全部到期,除仍按上開利率計息外,自逾期之日起6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10%,逾期超過6個月部分,按上開約定利率20%計付違約金。詎被告於各該筆借款後,自如附表所示之各該筆借款利息起訖日起,即未繳納利息,依約各該筆借款債務視為全部到期。嗣經原告向本院聲請以93年度執字第45091號拍賣抵押物強制執行事件,拍賣所得價金0000000元扣除應優先分配之執行費用及土地增值稅,並經法院先予扣抵外,利息、違約金部分均算至民國94年1月18日止,經依民法規定之抵充順序抵充後,被告尚有如主文所示之本金、利息及違約金迄未清償,為此,爰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情。並聲明︰如主文所示。
二、被告則以:伊確實積欠原告如附表所示之本金、利息及違約金未清償,惟伊數年來均按月繳納利息,不料,原告竟於90年10月間停止放款並收回貸款,致伊所經營公司無法週轉,且將伊所有之房地聲請查封拍賣,並於94年1月18日由第三人以0000000元拍定買受,應將所積欠債務金額扣除拍賣金額;伊因尚有其他債權未收取,目前沒有能力清償本件借款債務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駁回原告之訴。
三、查原告主張被告逾期清償本件借款本息,因而向本院聲請拍賣抵押物,經拍定分配抵充後,尚有如主文所示之本金、利息及違約金迄未清償等事實,業據提出本院94年3月18日94雄院貴民天93執字第11150號通知暨強制執行金額計算書分配表、借據、放款明細分類帳、原告存款牌告利率及基本放款利率變動一覽表等為證,核屬相符,被告雖對於原告主張被告尚積欠如主文所示之本金、利息及違約金未予清償自認屬實(見94年7月19日言詞辯論筆錄,本件卷宗頁46),惟其執以前詞云云置辯。經查︰
㈠按債務人無財產可供強制執行,或雖有財產經強制執行後所
得之數額仍不足清償債務時,執行法院應命債權人於一個月內查報債務人財產。債權人到期不為報告或查報無財產者,應發給憑證,交債權人收執,載明俟發見有財產時,再予強制執行,強制執行法第27條第1項固定有明文:惟按民法第
873條第1項規定,抵押權人於債權已屆清償期而未清償者,得聲請法院拍賣抵押物,就其賣得價金而受清償。抵押權人依此項規定聲請拍賣抵押物,係屬非訟事件,祇須其抵押權已經依法登記,且債權已屆清償期而未受清償,法院即應為准許拍賣抵押物之裁定,法院所為准許拍賣抵押物之裁定,並無確定實體法上法律關係存否之性質,於債權之存在與否即無既判力可言,是就拍賣結果不足清償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就不足額部分,執行法院不得依強制執行法第27條第
1項之規定核發債權憑證,須另行取得執行名義,始得對債務人其他財產執行。查本件原告雖以拍賣抵押物之裁定為執行名義,向本院聲請強制執行,而該執行名義為對物執行名義之性質,倘經抵押物拍定受分配後,縱有不足清償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就不足額部分,執行法院亦不得依強制執行法第27條第1項之規定核發債權憑證,原告聲請拍賣抵押物裁定之對物執行名義遂失其效力。是原告聲請拍賣抵押物,經本院於94年1月18日以0000000元之金額拍定,原告因而受分配0000000元,尚餘0000000元不足清償等情,有原告提出前揭強制執行金額計算書分配表在卷可稽,並經本院依職權核閱93年度執字第11150號拍賣抵押物強制執行卷宗無訛,且為被告所不爭執;復經檢視本件卷證資料,就不足清償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部分,原告並未對被告取得其他對人之執行名義,自得另行依法就不足額部分取得執行名義。
㈡按稱消費借貸者,謂當事人一方移轉金錢或其他代替物之所
有權於他方,而約定他方以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返還之契約。當事人之一方對他方負金錢或其他代替物之給付義務而約定以之作為消費借貸之標的者,亦成立消費借貸;借用人應於約定期限內,返還與借用物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當事人得約定債務人不履行債務時,應支付違約金,民法第474條、第478條前段、第233條第1項、第250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稱保證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於他方之債務人不履行債務時,由其代負履行責任之契約。保證債務,除契約另有訂定外,包含主債務之利息、違約金、損害賠償及其他從屬於主債務之負擔,民法第739條、第74
0條亦分別定有明文。又保證債務之所謂連帶,係指保證人與主債務人負同一債務,對於債權人各負全部給付之責任而言(最高法院45年臺上字第1426號判例要旨參照)。是被告既對於尚有積欠原告如主文所示金額之本金、利息及違約金迄未清償乙節,自認屬實在卷,已如前述,揆諸上揭條文及說明,自應就原告聲請拍賣抵押物經法院拍定而受分配後之不足額部分,負清償之責,故被告所辯,顯不足採。
四、從而,原告本於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訴請被告給付如主文所示之金額之本金、利息及違約金,即屬正當,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判決之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附此敘明。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4年7月29日
民事第二庭法官劉定安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華民國94年7月29日
書記官王壹理┌─────────────────────────────────────────────┐│附表│├─┬──────┬─────┬────┬───────┬──────────────┬──┤│編│借款期間│原借款金額│週年利率│利息起迄日│違約金起迄日│備考││號│││││││├─┼──────┼─────┼────┼───────┼──────────────┼──┤│1│90年2月2日│500000元│8.45%│自90年11月2日│自90年12月2日起至清償日止,││││起至91年2月│││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依上開利││││2日止││││率之10%,逾期超過6個月者,││││││││依上開利率之20%計算之違約金││││││││。││├─┼──────┼─────┼────┼───────┼──────────────┼──┤│2│90年7月2日│500000元│8.45%│自90年11月2日│自90年12月2日起至清償日止,││││起至91年7月│││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依上開利││││2日止││││率之10%,逾期超過6個月者,││││││││依上開利率之20%計算之違約金││││││││。││├─┼──────┼─────┼────┼───────┼──────────────┼──┤│3│90年10月2日│500000元│8.45%│自90年11月2日│自90年12月2日起至清償日止,││││起至91年10月│││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依上開利││││2日止││││率之10%,逾期超過6個月者,││││││││依上開利率之20%計算之違約金││││││││。││├─┼──────┼─────┼────┼───────┼──────────────┼──┤│4│90年12月26日│500000元│8.35%│自90年11月26日│自90年11月26日起至清償日止,││││起至91年12月│││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依上開利││││26日止││││率之10%,逾期超過6個月者,││││││││依上開利率之20%計算之違約金││││││││。││├─┼──────┼─────┼────┼───────┼──────────────┼──┤│5│89年12月10日│0000000元│8.45%│自90年10月10日│自90年11月10日起至清償日止,││││起至90年12月│││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依上開利││││10日止││││率之10%,逾期超過6個月者,││││││││依上開利率之20%計算之違約金││││││││。││├─┼──────┼─────┼────┼───────┼──────────────┼──┤│6│90年10月2日│500000元│8.45%│自90年11月2日│自90年11月2日起至清償日止,││││起至91年10月│││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依上開利││││2日止││││率之10%,逾期超過6個月者,││││││││依上開利率之20%計算之違約金││││││││。││├─┼──────┼─────┼────┼───────┼──────────────┼──┤│7│90年10月17日│0000000元│8.45%│自90年10月17日│自90年11月17日起至清償日止,││││起至91年10月│││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依上開利││││17日止││││率之10%,逾期超過6個月者,││││││││依上開利率之20%計算之違約金││││││││。││├─┴──────┴─────┴────┴───────┴──────────────┴──┤│原借款金額合計0000000元│└─────────────────────────────────────────────┘

相關權益人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