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4年訴字第167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4年07月29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4年度訴字第1676號公訴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男43歲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四年度毒偵字第二二四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又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
事實
一、甲○○前因涉犯偽造有價證券、麻醉藥品管理條例等案件,經分別判處有期徒刑三年四月、七月確定,由台灣高等法院以八十六年度聲字第四五一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三年六月,於民國八十七年二月二十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惟於假釋期間內另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一年五月,前開假釋遂遭撤銷,並接續上開徒刑而為執行,再於九十一年五月十七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縮刑期滿日期為九十一年六月一日),嗣因假釋期滿未經撤銷而視為執行完畢。
二、甲○○另因施用毒品案件,前經本院八十七年度毒聲字第三四七八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由台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八十七年度偵字第二六二四八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又於八十七年間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八十八年度毒聲字第一一八三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之傾向,除據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八十七年度偵字第二九一六九號提起公訴,經台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八十八年度上易字第一四一九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八月確定外,另以八十八年度毒聲字第一九八七號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復以八十八年度毒聲字第五三六三號裁定停止戒治,並接續前開徒刑而為執行,於九十一年五月十七日因假釋出監執行期滿而釋放。然於九十二年間再因施用毒品,除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九十二年度毒偵字第二00五號提起公訴,由本院九十二年度易緝字第二八五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十月,因不服原判決提起上訴,經台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以九十三年度上易字第九0號判決駁回上訴確定外,復由本院另以九十二年度毒聲字第二八七八號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然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前於九十二年七月九日修正公布,刪除有關施用毒品三犯之相關規定,並自公布後六個月(即自九十三年一月九日起)施行,遂於九十三年一月九日視為執行完畢而釋放。詎其猶不知悛悔,竟分別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與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自前開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五年內,於九十三年十一月二十三日十九時三十分回溯二十四小時內某時許(不含警力拘束期間),在不詳地點、以不詳方式,非法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與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各一次。嗣於同日十八時二十分許,在高雄市○○區○○○路與中華三路交叉口為警查獲,並經其同意後採尿送驗,而查悉上情。
三、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新興分局報請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訊之被告固坦承於九十三年十一月二十三日十九時三十分許為警查獲後,前往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新興分局製作筆錄,並同意採集尿液送驗等事實。然矢口否認有何施用毒品犯行。辯稱;伊對尿液檢驗結果有疑問,懷疑尿液並非伊所排放或尿瓶不乾淨;伊以往雖曾多次施用甲基安非他命經法院判刑確定,但從未施用過海洛因云云。惟查:
㈠按尿液檢驗結果之正確性受到諸多因素之影響,如檢體簽收
、處理、分析、文件處理及各檢體驗單位所訂定之CUTOFFVA
LUE(或閾值)不同等,均會影響到最後結果之判讀,目前尿液中煙毒之檢驗方法分述如下:一般實驗室接到尿液煙毒檢驗申請時,第一步驟為利用免疫分析法做初步篩檢,如篩檢濃度小於CUTOFFVALUE即判讀為陰性反應;如篩檢濃度大於CUTOFFVALUE,則必須進一步做確認試驗,確認試驗方法之原理須異於篩檢方法之原理,確認試驗方法目前國內常用的方法計有免疫學分析法、TOXI-LAB(毒物層析法)、GC(氣體色層分析法)、GC/MS(氣體層析質譜儀分析法),依各實驗單位設備不同,選用方法而有不同,其精密度依次為GC/MS優於GC優於TOXI-LAB,此有高雄醫學大學附設中和紀念醫院八十三年六月十四日函覆台灣高雄地方法院八十三年五月九日高仁刑公股字第九六八0號函可資參照。而所謂「氣相層析質譜儀」包括「氣相層析儀」及「質譜儀」二部分,在「氣相層析儀」部分,其方法為將物質氣化後,再經分析管分離,由於各種物質之沸點及對管柱之吸附力不同,在經過檢測器(detector)測定後,表現出不同的滯留時間(retensiontime),利用滯留時間來判定是何種物質;「質譜儀」部分為檢測器,能將物質撞擊成碎片,記錄其質譜圖,因每個化合物之鍵結能力不同,故不同之物質會有其特定之質譜圖,因此在物質判斷上有若指紋鑑定,因此,理論上如果扣除人為因素(例如檢體之間的污染)不予列計者,氣相層析質譜儀之精確度接近百分之百,復有行政院退輔會榮民總醫院八十三年三月一日函覆澎湖地方法院(八三)北總內字第一八五號函堪以佐證。又尿液內所含毒品成分之檢出,與其投與量、個人體質及檢驗儀器之精密度等有關。經查有關文獻資料,甲基安非他命經口服投與後,約有百分之七十於二十四小時內自尿液中排出,海洛因經注射投與後,迅速水解成6-monoacetylmorphine,轉變成嗎啡,再循嗎啡之代謝途徑排出體外,約有百分之八十於二十四小時內自尿液排出,因此採尿化驗應以投與後二十四小時內所採者為宜,此亦有行政院衛生署藥物食品檢驗局(八二)藥檢壹字第八二二五二六九號函可查,亦為本院歷來審理施用毒品案件職務上已知悉之事項。本件被告於前述時間為警採集之尿液,經高雄市立凱旋醫院先以酵素免疫分析法(EIA)初步檢驗,復以氣相層析質譜儀法確認檢驗之結果,分別呈現嗎啡與甲基安非他命之毒品陽性反應,有該院九十三年十二月十日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及高市警局新興分局煙毒尿液送驗登記代碼對照簿各一件在卷可稽。揆諸前揭說明,在排除偽陽性反應產生可能之情形下,堪認被告於九十三年十一月二十三日十九時三十分回溯二十四小時內某時許,確有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與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情甚明。
㈡被告雖迭以前詞置辯。然本件係經被告同意後方始採尿送驗
,其於採尿前即由員警提供乾淨空瓶並親自檢查,俟確認無誤後,始由員警陪同前往廁所採集尿液,採尿後並由被告親自捺印封存,包括瓶蓋與瓶身,最少五處,員警亦有告知代碼編號為A一0三一,且被告於採尿過程中均未抗辯採集尿液過程或有不當等情,業經證人即承辦員警 曾宏龍 、 宋奎維 到庭證述綦詳,亦為被告所不否認;再觀乎前開凱旋醫院尿液檢驗報告,其上所載委驗單位為「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新興分局」、檢體編號同為「A一0三一」,要與尿液送驗登記代碼對照簿與被告警詢筆錄內之記載相符,足見本件送驗之尿液確係被告所親自排放之情無訛。至被告雖辯稱伊以往曾多次施用甲基安非他命經判刑確定,但從未施用過海洛因云云,然此節尚乏積極事證以資憑認,實未可逕為被告有利之認定。從而被告前揭所辯云云,核屬臨訟卸責之詞,尚難憑採。
㈢次者,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
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由台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八十七年度偵字第二六二四八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又於八十七年間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之傾向,除據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提起公訴,由台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八十八年度上易字第一四一九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八月確定外,另以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復經裁定停止戒治,並接續前開徒刑而為執行,於九十一年五月十七日因假釋出監執行期滿而釋放;惟於九十二年間再因施用毒品,由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再行提起公訴,經本院九十二年度易緝字第二八五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十月,因不服原判決提起上訴,而經台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以九十三年度上易字第九0號判決駁回上訴確定外,另經本院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惟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前於九十二年七月九日修正公布,刪除有關施用毒品三犯之相關規定,遂於九十三年一月九日視為執行完畢而釋放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及本院被告院內索引卡紀錄表各一份附卷可參,足認被告確於前開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五年內再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之罪。職是,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自應依法論科。
㈣另按,當事人或辯護人聲請調查之證據,法院認為不必要者
,得以裁定駁回之。下列情形,應認為不必要:⑴不能調查者、⑵與待證事實無重要關係者、⑶待證事實已臻明瞭無再調查之必要者、⑷同一證據再行聲請者,刑事訴訟法第一百六十三條之二定有明文。被告雖於本院審理中要求將尿液再次送驗等語。然本件被告為警查獲後所採集之尿液,業經高雄市立凱旋醫院先以酵素免疫分析法(EIA)初步檢驗,復以氣相層析質譜儀法確認檢驗,並檢出嗎啡與甲基安非他命之毒品陽性反應一節,業如前述。準此,本件待證事實已臻明確,自無再將被告尿液送請鑑定之必要。從而本院爰認被告前開請求重為鑑定之聲請,核與前開刑事訴訟法第一百六十三條之二第三、四款之規定有悖,應予駁回。
二、查海洛因與甲基安非他命分別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二條第二項第一款、第二款所定之第一級與第二級毒品,不得持有、施用及販賣。核被告甲○○所為,分別係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一項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及同條第二項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其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與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前後分別持有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應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被告所犯上開二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觸犯構成要件相異之罪名,自應分論併罰。又被告前因涉犯偽造有價證券、麻醉藥品管理條例等案件,分別判處有期徒刑三年四月、七月確定,經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三年六月,於八十七年二月二十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惟於假釋期間內更犯毒品危害條例案件,經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一年五月,上開假釋遂經撤銷,並接續前開徒刑而為執行,再於九十一年五月十七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縮刑期滿日期為九十一年六月一日),嗣因假釋期滿未經撤銷視為執行完畢等情,有前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附卷足憑,是其前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五年內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本罪,為累犯,應依法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屢經觀察勒戒、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竟再為本件施用毒品犯行,足見其惡習已深,且戒絕毒癮之意志不堅,未能體悟施用毒品對自己、家人造成之傷害及社會之負擔,確屬可議;且犯罪後更飾詞否認犯行、難見悔意,惟施用毒品本質上係屬戕害自身健康之行為,尚未直接危害他人,反社會性程度應屬較低等一切情狀,酌情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之刑,以資懲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一項、第二項、第十八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十一條前段、第四十七條、第五十一條第五款,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4年7月29日
刑事第十七庭審判長法官李麗珠
法官林勇如法官陳明呈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華民國94年8月1日
書記官林明忠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之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