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4年訴字第113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4年07月29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4年度訴字第1138號公訴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4年度毒偵字第1777號),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茲判決如下:
主文甲○○連續施用第一級毒品,處有期徒刑玖月,扣案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叁包(其中壹包淨重零點叁伍公克、空包裝重零點叁捌公克;另貳包合計淨重叁點貳玖公克、空包裝重零點柒柒公克)、摻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煙草壹包(煙草重零點伍玖公克,空包裝重零點叁玖公克)、電子磅秤貳臺、注射針筒叁支及殘渣夾鏈袋壹包上殘留微量之海洛因,均沒收銷燬之,前揭電子磅秤貳臺、注射針筒叁支及殘渣夾鏈袋壹包、葡萄糖叁包、吸管伍支、無毒品反應之粉末貳包(淨重捌點伍捌公克、空包裝重零點捌叁公克),均沒收;又連續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柒月,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壹包(驗前毛重叁公克、驗後毛重貳點玖公克)、吸食器貳支及前揭電子磅秤貳臺上殘留微量之甲基安非他命,均沒收銷燬之,前揭吸食器貳支及電子磅秤貳臺、吸管伍支、無毒品反應之粉末貳包(淨重捌點伍捌公克、空包裝重零點捌叁公克),均沒收。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貳月,扣案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叁包(其中壹包淨重零點叁伍公克、空包裝重零點叁捌公克;另貳包合計淨重叁點貳玖公克、空包裝重零點柒柒公克)、摻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煙草壹包(煙草重零點伍玖公克,空包裝重零點叁玖公克)、注射針筒叁支及殘渣夾鏈袋壹包上殘留微量之海洛因、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壹包(驗前毛重叁公克、驗後毛重貳點玖公克)、吸食器貳支上殘留微量之甲基安非他命、電子磅秤貳臺上殘留微量之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均沒收銷燬之,前揭電子磅秤貳臺、注射針筒叁支、吸食器貳支、殘渣夾鏈袋壹包、葡萄糖叁包、吸管伍支、無毒品反應之粉末貳包(淨重捌點伍捌公克、空包裝重零點捌叁公克),均沒收。
事實
一、甲○○前於民國93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3年度毒聲字第2430號裁定送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93年12月14日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且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93年12月20日以93年度毒偵字第6988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詎其不知悔改,明知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業經公告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所列管之第1、2級毒品,不得非法持有、施用,復基於施用第1級毒品海洛因、第2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概括犯意,於前揭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自94年1月中旬某日起迄同年1月25日上午11時許止,在其位於高雄縣鳳山市○○路○○○巷○○號3樓之2住處內,平均1日施用2次,分別連續施用第1級毒品海洛因、第2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多次。嗣經警方於94年1月25日下午5時,持本院核發之搜索票,至其前揭居處搜索而查獲,並扣得第一級毒品海洛因3包(其中1包淨重0.35公克、空包裝重0.38公克;另
2包合計淨重3.29公克、空包裝重0.77公克)、摻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煙草1包(煙草重0.59公克,空包裝重0.39公克)、殘留微量海洛因之注射針筒3支及殘渣夾鏈袋1包、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包(驗前毛重3公克、驗後毛重
2.9公克)、殘留微量甲基安非他命之吸食器2支、殘留微量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之電子磅秤2臺、供甲○○施用毒品所用之葡萄糖3包、吸管5支、無任何毒品反應之粉末2包(淨重8.58公克、空包裝重0.83公克),且於94年1月25日晚上11時許採尿送驗後,始知上情。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前鎮分局報請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本案被告甲○○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就前揭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受命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其與公訴人之意見後,本院認無不得或不宜改依簡式審判程序進行之處,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84條之1,裁定本件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合先敘明。
二、訊據被告對其於上揭時、地分別連續施用第1級毒品海洛因及第2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事實,於本院審理時(參見本院94年7月28日審判筆錄)均坦承不諱,且有扣案第1級毒品海洛因3包(其中1包淨重0.35公克、空包裝重0.38公克;另2包合計淨重3.29公克、空包裝重0.77公克)、摻有第
1級毒品海洛因之煙草1包(煙草重0.59公克,空包裝重0.39公克)、殘留微量海洛因之注射針筒3支及殘渣夾鏈袋1包、第2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包(驗前毛重3公克、驗後毛重2.9公克)、殘留微量甲基安非他命之吸食器2支、殘留微量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之電子磅秤2臺,上揭物品經送驗後,分別呈海洛因或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此有法務部調查局94年5月13日調科壹字第220019902號、94年5月
25日調科壹字第220019900號鑑定通知書、高雄醫學大學附設中和紀念醫院94年5月17日報告編號0000-000至267號檢驗報告各1紙(參見本院卷宗)附卷可參;至扣案之葡萄糖3包及吸管5支、另粉末2包(淨重8.58公克、空包裝重
0.83公克)經送驗後,無毒品海洛因或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等情,此有法務部調查局94年5月25日調科壹字第220019900號鑑定通知書1紙在卷可參,然均係被告所有供施用第1、2級毒品所用之物,業經被告供明在卷,可資佐證。
另查:
㈠被告係於94年1月25日晚上11時許,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
察署委託警方採集被告尿液送驗結果,呈嗎啡、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此有高雄市立凱旋醫院94年2月21日轉碼編號00000000號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及犯罪嫌疑人尿液姓名對照表各1紙(參見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94年度毒偵字第1777號偵查卷宗第15、16頁)附卷可稽,足見被告確有施用第1、2級毒品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之事實。
㈡按海洛因施用入人體後水解還原成嗎啡,再循嗎啡之代謝方
式排出體外,業據行政院衛生署藥物食品檢驗局73藥檢壹字第030221號函說明綦詳,且依醫學臨床實驗及根據英國藥學會出版IsolationandIndentificationofDrugs乙書第293頁載明:海洛因經注射入人體後,在體內迅速水解成6MonoacetyImorphine,再緩緩繼續水解成嗎啡,然後再循嗎啡之謝方式排出,同書第431至432頁並載有:嗎啡經注射入人體後,約50%以上於8小時內自尿中排出,至24小時排出約90%,但48小時後仍有微量可檢出等語。又甲基安非他命經口服投與後,約70%於24小時內可自尿液中排出,而其尿液內含甲基安非他命成分之檢出,與投與甲基安非它命的量、個人體質、檢驗儀器之精密度有關,通常採尿化驗是否呈陽性反應,應以投與後24小時內所採者為宜,此亦有行政院衛生署藥物食品檢驗局(80)藥檢醫字第4529號函可查。是參酌前揭報告及施用毒品之成癮性,被告自白於前揭時間分別有連續施用第1級毒品海洛因、第2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多次之犯行等語,核與事實相符,應堪採信。
㈢另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1級、第2級毒品之罪
者,檢察官應先聲請法院裁定將被告令送勒戒處所觀察、勒戒,經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者,應由檢察官為不起訴之處分,且經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再犯第10條之罪,檢察官應依一般刑事訴訟程序予以起訴論罪科刑,此觀諸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1項、第2項、第23條第2項前段規定自明。經查,被告前於93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3年度毒聲字第2430號裁定送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93年12月14日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且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93年12月20日以93年度毒偵字第6988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等情之事實,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本院被告院內索引卡紀錄表、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各1紙附卷可參。被告前既曾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觀察、勒戒後,復因施用毒品,其於前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再犯本案施用毒品罪,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之規定,屬應依法論罪科刑之行為,依前開說明,本案被告上開所為,係於93年12月14日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再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
1、2項施用第1、2級毒品罪,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洵堪認定。
三、按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1、2款所明定之第1、2級毒品。核被告所為,係犯同條例第10條第1項之施用第1級毒品罪及同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2級毒品罪。被告持有第1、2級毒品進而施用,持有之低度行為各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持有毒品之罪。其先後多次施用第1級毒品海洛因、第2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時間緊接,犯罪構成要件相同,顯係基於概括犯意為之,依刑法第56條之規定,應各論以一罪,並均加重其刑。被告所犯上開2罪,罪名各別,行為互異,應分論併罰。爰審酌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仍未能徹底戒絕毒品,復犯本案施用毒品罪,顯見其無戒毒悔改之意,惟念其施用毒品之次數、施用毒品乃自戕一己之身體健康,尚未對他人造成危害,且犯後已坦承犯行,態度良好等一切情狀,各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之刑。
四、又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乃刑法第38條第1項第1款之特別規定,此所稱查獲之毒品,係指有罪判決書於事實欄內,已經認定為被告有罪事實之毒品,即足當之,不以仍屬於被告所有者為限(最高法院92年度臺非字第297號裁判要旨參照)。經查:
㈠扣案之海洛因3包(其中1包淨重0.35公克、空包裝重0.38
公克;另2包合計淨重3.29公克、空包裝重0.77公克)、摻有海洛因且無法分離之煙草1包(煙草重0.59公克,空包裝重0.39公克)、注射針筒3支及殘渣夾鏈袋1包上殘留微量之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1包(驗前毛重3公克、驗後毛重
2.9公克)、吸食器2支上殘留微量甲基安非他命、電子磅秤2臺上殘留微量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經送驗後分別係第1級毒品海洛因、第2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已如前述,均屬違禁物,不問是否屬與犯人所有與否,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均併予宣告沒收銷燬之。又鑑定耗損之毒品,既已滅失,即無庸併予宣告沒收銷燬,附此敘明。
㈡至前揭扣案注射針筒3支及殘渣夾鏈袋1包上雖殘留微量海
洛因、吸食器2支雖上殘留微量甲基安非他命、電子磅秤2臺上雖殘留微量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惟上開微量之毒品非不得與前開物品分離而分別宣告沒收。是前開注射針筒3支、殘餘夾鏈袋1包、吸食器2支及電子磅秤2臺,另葡萄糖3包、吸管5支及無任何毒品反應之粉末2包(淨重8.58公克、空包裝重0.83公克)既均係被告所有,且供施用毒品時所用之物,已據被告於本院審理中陳述明確,爰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規定予以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2項、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第56條、第38條第1項第2款、第51條第
5款、第9款,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乙○○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4年7月29日
鳳山刑事第3庭法官唐中興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顏宗貝中華民國94年7月29日附錄本案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1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2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