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4年聲判字第29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4年07月29日
裁判案由:聲請交付審判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裁定94年度聲判字第29號聲請人乙○○○即告訴人代理人 黃進祥 律師
江順雄 律師 黃建雄 律師被告甲○○上列聲請人因告訴被告偽造文書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檢察署檢察長駁回再議之處分(94年度上聲議字第287號),聲請交付審判,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理由
一、聲請交付審判意旨略以:㈠被告甲○○將車號000000號自小客車辦理過戶時間為92年8
月26日,當時兩造關係破裂訴訟中,聲請人焉有可能同意被告辦理過戶手續?且辦理汽車過戶手續需檢具身分證正本非影本,兩造關係破裂情形下,被告如何取得聲請人之身分證正本及印章?聲請人又豈可能在汽車過戶登記書上簽名、蓋印?㈡被告是否為節稅而辦理過戶,原檢察官並未向監理機關函查以查明被告所述是否為真,顯有調查未盡之疏。
㈢被告既以聲請人名義辦理登記,則兩造間之法律關係有贈與
、借名登記、信託等法律關係存在,在被告尚未撤銷或終止此項法律關係前,該車之名義上所有權人仍為聲請人,被告欲處分該車輛,仍須經過聲請人之同意。
㈣原不起訴處分書認為車號000000號自小客車價值高於YZ5066
號自小客車,乃是忽略YZ5066號自小客車之出廠年份新於ZD6782號自小客車。
㈤被告於93年6月6日警詢時表示其母親於90年中風時,即已
告知聲請人要辦過戶,另於93年2月16日妨害婚姻案件之答辯狀卻表示其母90年中風後,91年領取殘障手冊,92年被告聽聞可辦免稅後,被告於92年間將此事商得聲請人同意過戶,前後矛盾。且被告復於94年1月6日答辯狀內改稱被告之母於90年中風,被告之妹 梁美華 聲請核發中度肢障身心障礙手冊,於91年8月27日或核發後,梁美華乃於91年底將該資料交予聲請人,並囑其辦理可有1部車免稅事宜,經聲請人打聽發現殘障者親人名下可有1部車免稅,但車主必須與殘障者同戶籍,然與被告之母同戶籍之被告並非車主,聲請人又與被告之母不同戶籍,因而在大約91年底或92年初,告訴人與被告商量決定先由被告姪兒 梁文順 申請梁文順名下1部車免稅之優惠,待車號000000號CHRYSLER自小客車過戶被告後,93年度即可由被告名下之車號000000號自小客車申請免稅優惠,聲請人乃將資料交予梁文順並囑其申請名下1部車免稅,後來梁文順以其名下車號000000號自小客車申請免稅後,數月後將車賣掉,又由其兄 梁文正 以名下車號000000號自小客車去申請免稅。其前後3次陳述明顯不同,且與證人梁文順於偵查中所稱我知道可以辦免稅就去辦了,被告沒有和我討論要以他的車子去辦免稅之事情等語不符。
㈥依上述說明可知原處分未詳予調查,請准予交付審判云云。
二、按聲請人不服上級法院檢察署檢察長或檢察總長認再議為無理由而駁回之處分者,得於接受處分書後10日內委任律師提出理由狀,向該管第一審法院聲請交付審判;法院認為交付審判之聲請不合法或無理由者,應駁回之。刑事訴訟法第
258條之1、第258條之3第2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三、本件聲請人以被告涉犯詐欺罪嫌,向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提出告訴,經該檢察署檢察官於民國94年2月24日以93年度核退偵字第723號為不起訴處分後,聲請人不服聲請再議,亦經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檢察署檢察長於94年
4月19日以94年度上聲議字第287號處分書,以聲請人再議為無理由而駁回再議。聲請人於民國94年4月25日收受前開再議駁回處分書,並委任律師於同年5月5日向本院聲請交付審判等情,此有前揭不起訴處分書、處分書、送達證書及刑事交付審判聲請狀附卷可稽。
四、按刑事訴訟法第258條之1規定,告訴人得向法院聲請交付審判,此係對於檢察官不起訴或緩起訴裁量權制衡之一種外部監督機制,此時,法院僅在就檢察官所為不起訴或緩起訴之處分是否正確加以審查,以防止檢察機關濫權。依此立法精神,同法第258條之3第3項規定:法院就交付審判之聲請為裁定前,得為必要之調查等語,其所謂得為必要之調查,係指調查證據之範圍應以偵查中曾顯現者為限,不可就新提出之證據再為調查,亦不可蒐集偵查卷以外之證據,否則將與刑事訴訟法第260條之再行起訴規定混淆不清(臺灣高等法院91年4月25日刑庭會議法律問題研討意見參照)。又法院於審查交付審判之聲請有無理由時,除認為聲請人所指摘不利被告之事證未經檢察機關詳為調查或斟酌,或不起訴處分書所載理由違背經驗法則、論理法則或其他證據法則者外,不宜率予交付審判(法院辦理刑事訴訟案件應行注意事項第118項參照)。至上開所謂告訴人所指摘不利被告之事證未經檢察機關詳為調查,係指告訴人所提出請求調查之證據,檢察官未予調查,且若經調查,即足以動搖原偵查檢察官事實之認定及處分之決定,倘調查結果,尚不足以動搖原事實之認定及處分之決定者,仍不能率予交付審判。
五、經查:㈠聲請人原告訴意旨略以:被告甲○○與聲請人乙○○○係夫
妻關係,被告於民國92年8月26日,至高雄縣鳳山市○○路○○○號交通部公路總局高雄區監理所,私自將聲請人名下之車牌號碼00-0000號CHRYSLER廠牌自小客車過戶至被告自己名下,足以生損害於聲請人。因認被告涉有偽造文書罪嫌云云。
㈡原偵查之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結果,係以:
被告辯稱伊因母親梁黃秀蘭領有殘障手冊可申請免牌照稅,但因必須跟母親同一戶籍之車輛才可申請,該YZ-5066號自小客車過戶至伊名下,當時要辦理過戶時,有口頭告知告訴人,另梁文正也知伊要申請該車免牌照稅;該車乃伊出資購買,一直伊在使用中,因伊戶籍設在高雄縣,並不若聲請人之戶籍設在實際居住之高雄市○○區○○○路○○巷○弄○號,為求車輛之燃料稅、牌照稅、檢驗通知收信較方便,且女性車主之保險費較便宜,故才將伊出資購買之3輛車均登記在聲請人名下,又該車輛原始資料均在伊保管中,伊沒有偽造文書等語,核與證人梁美華於偵查中陳稱:伊去辦母親的殘障手冊後,就將該手冊交給聲請人等語,及梁文正於偵查中證稱:該Z-5066號自小客車一直是被告在使用中,92年3、4月間,被告有對伊說過車牌號碼0-0000號的車要辦理殘障免稅的事等語相符。又質之聲請人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該車輛乃被告出資購買等語,且對於車輛是被告一直在使用亦不爭執,有警詢及偵查筆錄附卷可稽,並有梁黃秀蘭之殘障手冊1紙附卷可稽,足見聲請人應知殘障手冊一事,而被告乃為節稅依情而辦理過戶,核與被告所辯情節相符。況被告與聲請人係夫妻關係,依社會常情,為節省汽車保險費或收稅單之資料方便,常將自己出資購買之車輛等資產以配偶之一方名義購買,其並不當然即有贈送之意思。且被告以口頭告知車輛過戶一事,乃夫妻常情。倘被告為生損害於聲請人而故意偽造文書將聲請人名下車輛過戶,應擇價值較高之車牌號碼00-0000號BMW528型自小客車,何以會選價值較低之車牌號碼00-0000號CHRYSLER自小客車,此與情理亦有不符。是被告確因係為節稅而將上開車輛辦理過戶。綜上所述,被告所辯堪以採信,復查無證據證明被告有何犯行,應認被告罪嫌不足。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檢察署檢察長維持原偵查檢察官之認定,並以:被告與聲請人係夫妻關係,被告辯稱已以口頭告知聲請人車輛過戶之事,並無偽造文書等,且依社會常情,為節省汽車保險費或收稅單之資料之便或表示愛意等原因,夫常將自己出資購買之車輛等資產以妻之名義購買,亦屬常見,另有證人梁美華,梁文正之證述可參。且原檢察官已於93年11月9日向高雄區監理所函查辦理上開汽車過戶資料以為調查,並據該所於93年11月24日檢附相關資料函覆在卷,並無聲請人所指未予函查之情形。至於被告曾因通姦遭聲請人告訴而判處罪刑固為屬實,然尚不得以此即證被告有偽造文書之事實。另被告出資以聲請人名義登記購車是否其當然有贈與、借名登記或信託等法律關係,則屬民事法律問題,亦不能證明被告有偽造文書之犯意。因認本件再議之聲請為無理由,而駁回聲請人之再議。經本院審核結果,認原偵查檢察官所為之不起訴處分,其採證與認事,尚無違背經驗法則、論理法則與證據法則之處。
㈣前開不起訴處分及駁回再議理由暨事證,業經本院調閱前開
卷證核閱屬實,本件聲請人雖以前開理由聲請交付審判,惟查:
⒈被告於92年8月26日將車號00-0000號自小客車自聲請人過
戶至被告名下,有汽(機)車過戶登記書1紙及汽車行車執照1份在卷可稽。
⒉被告供稱其將上開自小客車過戶至其名下之動機為其母梁黃
秀蘭領有殘障手冊,可享有同戶籍免牌照稅之優惠等語,核與證人梁文正於偵查中證稱:該自小客車一直是被告在使用中,92年3、4月間被告有對梁文正說過上開自小客車要辦理殘障免稅之事等語相符。而證人梁美華於偵查中證稱:辦理其母之殘障手冊後,就將該手冊交給聲請人等語,此亦有殘障手冊1紙附卷可稽。是原檢察官認被告辯稱曾告知聲請人要辦理汽車過戶以享有免稅優惠,而聲請人自取得被告之母之殘障手冊時即知要辦理車輛免稅優惠之用等情屬實,並非無據。
⒊聲請人雖以辦理汽車過戶手續需檢具身分證正本,而身分證
正本均由聲請人持有中,被告不可能取得,且聲請人也沒有在過戶文件上親自簽名蓋印,可證被告確有偽造文書云云。但函覆之資料中並無被告或聲請人之身分證影本留存,則是否需要身分證正本方可辦理,尚非無疑。且觀諸卷附之汽(機)車過戶登記書上被告甲○○之簽名字跡,其運筆特徵、筆順、筆勢、轉折、勾勒方式及其神韻均與被告在警詢及偵查中所簽之筆跡不同,可見填寫上開汽(機)車過戶登記書不需要本人親自簽名、蓋印,是以聲請人以上開汽(機)車過戶登記書內之簽名、蓋章均非聲請人所為,即可證明未經聲請人同意而為被告所偽造,尚屬無據。
⒋況原檢察官已於93年11月9日向高雄區監理所函查辦理上開
汽車過戶之「全部」資料以為調查,並據該所於93年11月24日檢附汽(機)車過戶登記書函覆在卷,並無聲請人所指未予函查之情形。
⒌又上開車輛乃被告出資購買,且一直是被告在使用,業據被
告供明在卷,核與聲請人及梁文正於偵查中所述相符。而原檢察官認為被告與聲請人係夫妻關係,為節省汽車保險費或收稅單之資料方便,自始即將自己出資購買之車輛等資產以配偶之一方名義購買,其並不當然即有贈送之意思。其後被告以節稅為由以口頭告知將係爭車輛自聲請人過戶至被告名下一事,並未留存書面證明,此乃夫妻常情,其判斷尚無違背經驗法則。況即便被告與聲請人雙方當時另涉及妨害婚姻訴訟,亦不能以此證明被告有偽造文書之犯意。至被告將自己出資購買之車輛登記在聲請人名下,其與聲請人間是否有贈與、借名登記或信託等法律關係,則屬民事法律問題。
⒍況車號000000自小客車是0000年份出廠,而係爭車號000000
自小客車是0000年份出廠,2輛汽車僅出廠先後僅相差2年,此有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1紙在卷可稽。原檢察官以倘被告為生損害於聲請人而故意偽造文書將聲請人名下車輛過戶,應擇價值較高之車牌號碼00-0000號BMW528型自小客車,何以會選價值較低之車牌號碼00-0000號CHRYSLER自小客車?因認被告確因係為節稅而將係爭車輛辦理過戶,亦未違背論理法則。
⒎縱使被告先後3次抗辯有所矛盾,且被告稱是被告與聲請人
商量後,由聲請人將資料交予梁文順以申請梁文順名下車號
000000號汽車免稅,數月後將車賣掉,又由梁文正以名下車號000000號汽車去申請免稅等語,與證人梁文正所述其知道可以辦理免稅就去辦,被告並未與其討論過車輛免稅一事不合,惟按認定犯罪事實應依證據,為刑事訴訟法所明定,被告否認犯罪事實所持之辯解,縱屬不能成立,仍非有積極證據足以證明其犯罪行為,不能遽為有罪之認定,最高法院
30年上字第1831號亦著有判例可為參照。依此判例意旨,被告所辯各語縱有矛盾,然非有積極證據,自不應僅因被告前後所辯有所差異,即認被告有聲請人所指之偽造文書犯行。
⒏綜上所述,本件既查無積極證據足證被告確有偽造文書之犯
行,則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被告犯罪嫌疑不足予以不起訴處分,及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檢察署檢察長駁回聲請人再議之聲請,其採證與認事,均無違背經驗法則、論理法則與證據法則之處。從而,聲請人聲請本件交付審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58條之3第2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4年7月29日
鳳山刑事第1庭審判長法官陳志銘
法官王雅苑法官林芳華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賴佳慧中華民國94年7月29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