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雲林地方法院94年度簡上字第42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雲林地方法院94年簡上字第42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4年10月26日

裁判案由:返還履約保證金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94年度簡上字第42號上訴人雲林縣清潔勞動合作社法定代理人丙○○○訴訟代理人乙○○被上訴人中華電信股份有限公司台灣中區電信分公司雲林營
運處法定代理人甲○○
1段428號訴訟代理人丁○○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履約保證金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94年6月15日臺灣雲林地方法院虎尾簡易庭94年度虎簡字第72號第一審決提起上訴,本院於民國94年10月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上訴人起訴主張:上訴人承攬被上訴人九十四年轄區房舍清潔工作,期間自民國94年1月1日至同年12月31日止,並繳納履約保證金新台幣(下同)135,000元(下稱系爭履約保證金)。依兩造訂定中華電信中區分公司(雲林營運處)清潔服務承攬契約(下稱系爭契約)第8條、中華電信股份有限公司定期付款作業要點(下稱定期付款作業要點)第5點,及商業、工廠慣例,被上訴人至遲應於次月25日前給付上訴人當月報酬,詎被上訴人遲至94年5月27日始給付上訴人94年3月份報酬212,717元,上訴人依法無庸催告即得解除系爭契約,而該解除之意思表示業於94年5月12日送達與被上訴人,被上訴人即應返還系爭履約保證金與上訴人等語。
並聲明:
㈠原判決廢棄。
㈡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135,000元,及自支付命令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二、被上訴人則以:兩造請款流程係由上訴人於次月初開立三聯式統一發票與被上訴人,經被上訴人當月驗收合格後,始辦理請款作業,並簽發票期為每月5日、15日、25日之支票付款。系爭契約第8、9條僅係被上訴人開立支票期日,及規範內部科室人員之約定,而非上訴人所稱承攬報酬給付期限之約定。被上訴人並無遲延給付上訴人94年3月份報酬之情,實係上訴人於94年4月初提出請款發票誤載被上訴人之統一編號,被上訴人乃於94年4月5日函知上訴人更正,上訴人遲至94年4月25日始提出新的請款發票,則被上訴人依兩造約定之付款週期給付發票日94年6月6日、票面金額212,
717元之支票與上訴人,自屬有據,上訴人解除系爭契約為不合法,被上訴人自無庸返還系爭履約保證金與上訴人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上訴駁回。
三、兩造不爭執之事實:㈠兩造於93年12月10日訂定系爭契約,上訴人承攬被上訴人轄區房舍清潔工作,期間自94年1月1日至94年12月31日止。
㈡上訴人依系爭契約第6條約定繳納系爭履約保證金與被上訴人。
㈢上訴人94年3月30日估驗請款申請書、94年4月22日申請書
、94年5月12日94雲清字第5012號函(見原審卷第14、15、16頁)業已送達與被上訴人。
㈣被上訴人94年4月5日雲總二字第0019號函(見原審卷第98頁)業已送達與上訴人。
㈤被上訴人於94年5月9日以第91791號掛號郵件寄送94年3
月份報酬212,717元與上訴人,經郵局分別於94年5月10日、5月11投遞該掛號郵件,因上訴人不在無法投遞,而於同月12日繕發郵件招領通知單,並將該掛號郵件交由郵局窗口招領,上訴人於94年5月27日始收受該掛號郵件。
四、本件兩造所爭執之處,應在於:系爭契約之承攬報酬給付期日為何?被上訴人給付上訴人之94年3月份報酬是否遲延?上訴人於94年5月12日以被上訴人給付94年3月份報酬遲延一事為由,解除系爭契約是否合法?茲分段論述如下:
㈠系爭契約之承攬報酬係可得確定定期之給付。
⒈綜觀如附件所示系爭契約第7、8、9、10條約定,可知兩
造約定系爭契約之承攬報酬給付流程,乃上訴人按月依其實際作業面積乘以各區各項之每坪每月單價計算當月被上訴人應付之承攬報酬數額為何,而於次月初開立該部分數額為銷售額、買受人為被上訴人、統一編號為00000000之三聯式統一發票與被上訴人,被上訴人於收受該統一發票後,即應於當月驗收上訴人之清潔工作是否符合系爭契約之約定,並同時彙整被上訴人各清潔區域負責人於次月5日前所交付之上月份環境清潔檢查表,而依系爭契約第10條約定計算扣罰金額,於扣除該扣罰金額後,即依如附件所示之定期付款作業要點第3點給付上訴人如附件所示付款週期表之當月承攬報酬票據與上訴人,則自上開給付承攬報酬流程以觀,上訴人請求被上訴人給付當月承攬報酬於符合系爭契約第8條約定之際,被上訴人即應於當月辦理驗收請款作業,而依該付款週期表所示給付至遲至次次月5日之報酬與上訴人,是系爭契約之承攬報酬係可得確定定期之給付,被上訴人辯稱系爭契約之承攬報酬係不定期給付等語,自不足採。
⒉至上訴人主張依系爭契約第8條、定期付款作業要點第5點
,及商業、工廠慣例,被上訴人至遲應於次月25日前給付上訴人當月報酬等語,固據提出立時潔有限公司定期付款作業要點乙紙為證,然觀之系爭契約第8條、定期付款作業要點第5點所載內容,僅係被上訴人簽發票據發票日日期之約定,其上別無被上訴人至遲應於次月25日前給付上訴人當月報酬之約定,而上訴人雖提出之立時潔有限公司定期付款作業要點為證,然依債之相對性原則可知,該作業要點至多僅能拘束訴外人立時潔有限公司及其締約之對造,尚不能拘束被上訴人,上訴人自難持上開約定,及該作業要點遽而主張兩造約定被上訴人至遲應於次月25日前給付上訴人當月報酬乙情為真,是上訴人上開之主張,亦尚嫌乏據,要不足採。
㈡被上訴人給付上訴人之94年3月份報酬並無遲延。
⒈有關上訴人請求被上訴人給付當月承攬報酬需符合系爭契約
第8條約定,被上訴人始於當月辦理驗收請款作業乙節,已如上述,觀之系爭契約第8條約定可知,上訴人負有按月依其實際作業面積乘以各區各項之每坪每月單價計算當月被上訴人應付之承攬報酬數額為何,而於次月初開立該部分數額為銷售額、買受人為被上訴人、統一編號為00000000之三聯式統一發票與被上訴人之先為給付義務,苟上訴人上開先為給付義務未符系爭契約第8條之約定,被上訴人自無從依上開約定辦理驗收請款作業,更遑論得依附件所示之付款週期表給付至遲至次次月5日之報酬與被上訴人,被上訴人要無遲延給付之責可言。
⒉被上訴人主張有關94年3月份報酬之所以給付發票日94年6
月6日、票面金額212,717元票據與上訴人,乃因上訴人於94年4月初所填具94年3月份報酬之統一發票,其上誤載被上訴人之統一編號,被上訴人乃於94年4月5日函知更正,上訴人遲至94年4月25日始予更正等情,業據提出中華電信股份有限公司台灣中區電信分公司雲林營運處總務課94年4月5日雲總二字第0019號函、上訴人94年4月22日申請書為證,觀之上開文件所載:「檢送貴社(按為上訴人)開立供本營運處94年3月份房舍清潔請款發票(94.04.01.EU00000000)扣抵聯及收執聯計二紙,請更正本營運處統一編號為00000000(貴社誤植為00000000)後再憑以辦理請款手續。
」「再次檢附發票乙張(號碼EU00000000)申請三月份清潔維護費。」等文,而上訴人亦不否認該申請書係其所出具之情,堪認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於94年4月初開立其94年3月份報酬之統一發票,因其上所填載被上訴人之統一編號與系爭契約第8條約定之統一編號不符,致被上訴人無從依上開約定辦理驗收請款作業,直至94年4月22日上訴人始補具符合系爭第8條約定之統一發票與被上訴人等情為真實。
⒊上訴人直至94年4月22日始補具符合系爭第8條約定之統一
發票與被上訴人乙節,已如上述,揆之上開說明,被上訴人於斯時起始負有依約辦理驗收請款工作之義務,而有關被上訴人辦理驗收請款作業,經呈送相關單位審核,於94年5月
2日相關請款傳票送達與被上訴人財務(出納)單位之情,業據被上訴人提出中華電信雲林營運處請款單、分批(期)付款表、支出分攤表、單據粘存單為證,則依如附件所示付款週期表之約定,被上訴人原應給付發票日94年6月5日、票面金額212,717元之94年3月份報酬支票與上訴人,因該發票日適逢週日,遂展延發票日為94年6月6日,則被上訴人此部分之給付已符兩造約定,要難認被上訴人有遲延給付上訴人94年3月份報酬之情,上訴人徒以首開情詞主張被上訴人遲延給付94年3月份報酬等語,尚無足取。
⒋上訴人雖再主張系爭契約第10、11條、定期付款作業要點第
3、6點、付款週期表為定型化契約,此部分之約定無效等語,然觀之系爭契約第10條約定,可知被上訴人扣罰上訴人報酬,需先通知上訴人改善,苟上訴人不改善,再以書面警告,並限期改善,俟上訴人逾期再不改善,始得依約扣罰,斷無上訴人清潔工作未符契約約定或未達應有標準時,被上訴人即得逕自扣罰之約定,且兩造均得依系爭契約第10條約定終止系爭契約,尚難認有加重上訴人單方面之責任或顯失公平可言。又有關定期付款作業要點、付款週期表亦為契約之一部分,業於投標須知第62條、系爭契約第15條約定甚明,且核該約定無非係為被上訴人匯款或簽發票據發票日之依據,何況此部分之約定,於訂約時即為上訴人所知悉,亦無理解之困難,復為上訴人所蓋章,殊難認此部分之約定有加重上訴人之責任,而有顯失公平之情事,自非無效,顯無民法第247條之1規定之適用,兩造合意訂定之上開約定自屬有效,上訴人徒以上開約定為定型化契約為由,空言指摘此部分約定無效,尚無足採。
㈢上訴人於94年5月12日以被上訴人給付94年3月份報酬遲延一事為由,解除系爭契約並不合法。
被上訴人既無遲延給付上訴人94年3月份報酬乙情,業如上述,則上訴人於94年5月12日以被上訴人給付94年3月份報酬遲延一事為由,解除系爭契約自不合法,是上訴人請求被上訴人應返還系爭履約保證金,於法自屬無據,不應准許。
五、綜上所述,系爭契約之承攬報酬係可得確定定期之給付,於上訴人請求被上訴人給付當月承攬報酬符合系爭契約第8條約定之際,被上訴人即應於當月辦理驗收請款作業,而依該付款週期表所示給付至遲至次次月5日之報酬與上訴人,惟依系爭契約第8條約定可知,上訴人負有開立符合該條約定之三聯式統一發票與被上訴人之先為給付義務,被上訴人始有給付至遲至次次月5日之報酬與上訴人之義務,本件上訴人請求被上訴人給付94年3月份報酬因遲至94年4月22日始符合上開先為給付之義務,則被上訴人給付發票日94年6月
6日、票面金額212,717元之94年3月份報酬支票與上訴人,已符兩造之約定,要無遲延給付之情,是上訴人於94年5月12日以被上訴人給付94年3月份報酬遲延一事為由,解除系爭契約自不合法。從而,上訴人起訴請求被上訴人應返還系爭履約保證金135,000元,及自支付命令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原判決雖以系爭契約為不定期給付,上訴人應依民法第
229條規定定期催告,而依上訴人所提之94年5月12日函件內容,應認被上訴人至遲應於94年5月12日給付94年3月份報酬與上訴人,被上訴人既已於94年5月12日提出清償,自無給付遲延之責,則上訴人以被上訴人遲延給付一事為由,主張解除系爭契約,與法律規定不符,認上訴人起訴請求返還系爭履約保證金,為無理由,而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其理由雖有不同,然結論相同。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核與判決結果無影響,爰不一一論述。
七、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第3項、第449條第1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4年10月26日
民事第二庭審判長法官陳宏卿
法官趙思芸法官陳秋如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華民國94年10月26日
書記官沈瑞芳附件:
一、中華電信中區分公司(雲林營運處)清潔服務承攬契約㈠第7條契約價金及計價方式
契約總價款:新台幣貳佰柒拾萬肆仟玖佰元整(含營業稅新台幣壹拾貳萬捌仟捌佰零伍元)。
計價方式:依實際作業面積乘以各區各項之每坪每月單價,每月付款一次。
各區各項清潔服務未滿一個月者,按實際服務之日數比例計算,每日以三十分之一計價;清潔面積遇有增減時,依實際作業面積計算。
㈡第8條付款單位及請求付款作業
甲方(按為被上訴人)付款單位:甲方轄屬雲林營業處,統一發票買受人(抬頭)為中華電信雲林營運處、統一編號00000000。
請款作業:乙方(按為上訴人)按月依前條第二項計價方式統計當月應付金額,於次月初開具三聯式統一發票逕送甲方轄屬雲林營運處總務課,甲方應於當月驗收合格後辦理請款作業。
付款作業:甲方轄屬雲林營運處付款予乙方所簽發之支票,其票載發票日為每月五日、十五日或二十五日,如遇假日則順延至次一營業日。
㈢第9條檢查作業
檢查作業由甲方各清潔區域負責人行之,檢查結果應於環境清潔檢查表簽註意見,並於次月五日以前將上月份之環境清潔檢查表逕送總務課,以作為請款之依據,清潔工作項目之檢查,由甲方另定格式由清潔區之負責人檢查之。
㈣第10條罰則
乙方清潔工作不符合約規定或未達應有標準時,甲方得隨時通知乙方改善,乙方遲不改善者,甲方得以書面警告並限時改善,乙方逾期不改善者,每次計罰新台幣壹仟元整,前揭罰款於每月應付清潔費用中扣除,如同一項目一個月中連續三次未能改善,該項目即加倍罰款,乙方不得異議,甲方並得以書面通知終止契約並依規定沒收履約保證金。
㈤第15條本契約之附件如左列,視為本契約之一部份,與契約具同等效力。
附件一:投標須知。
附件二:標價單。
附件三:開決標紀錄。
二、中華電信股份有限公司雲林營業處投標須知第62條招標文件之一切規定得互為補充並視為合約之一部份,其內容如有不一致時,除有特別聲明外,以合約書所訂條款優先適用。
三、中華電信股份有限公司定期付款作業要點㈠第2點
本公司(按為被上訴人)各機構財務、勞務及工程等之採購,其付款依本要點之規定辦理。
㈡第3點
本公司付款予廠商所簽發之支票或匯票,其票載發票日期或匯款日期依據中華電信款項支付週期表辦理。
本公司存出保證品、暫付押標金、退還保證金、規費、水電費、公共工程款、稅捐、利息、契約另有規定者、國外採購之外幣部分、繳公庫款、股息、支付員工款項等付款,應於最適當時間支付,不適用前項之規定。
㈢第5點
本公司財務、勞務及工程等採購案件,應將本要點之付款日期在採購或招標文件內載明。
四、付款週期表┌───────┬───────┬───────┬───────┐│請款金額│傳票送達財務│匯款日期或票載│備註│││(出納)單位│發票日││││時間│││├───────┼───────┼───────┼───────┤││當月1日─當月│當月15日│⒈配合會計帳務│││5日││新年度系統之│││當月6日─當月│當月25日│作業,一月五││未達十萬元│15日││日之付款日期│││當月16日─當月│次月5日│延至一月十日│││25日││付款。│││當月26日─當月│次月15│⒉付款日如為非│││月底││銀行營業日則│├───────┼───────┼───────┤順延。│││當月1日─當月│次月5日│⒊例:當月如為│││5日││1月,次次月│││當月6日─當月│次月15日│則為3月,以││十萬元(含)│15日││此類推。││以上│當月16日─當月│次月25日││││25日│││││當月26日─當月│次次月5日││││月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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