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4年度訴字第1809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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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4年訴字第180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4年07月29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4年度訴字第1809號公訴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4年度毒偵字第3682號、第4092號),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茲判決如下:
主文甲○○連續施用第一級毒品,處有期徒刑玖月,扣案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肆包(合計淨重零點肆貳公克、空包裝重零點柒伍公克)、注射針筒肆支、吸食器貳支、吸管貳支及夾鏈袋叁包上殘留微量之海洛因,均沒收銷燬之,前揭注射針筒肆支、吸食器貳支、吸管貳支及夾鏈袋叁包均沒收;又連續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柒月,扣案之注射針筒壹支、吸食器肆支、吸管壹支、夾鏈袋壹包上殘留微量之甲基安非他命,均沒收銷燬之,前揭注射針筒壹支、吸食器肆支及無殘留毒品之吸食器壹支、吸管壹支、夾鏈袋壹包,均沒收。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貳月,扣案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肆包(合計淨重零點肆貳公克、空包裝重零點柒伍公克)、注射針筒叁支、吸管貳支及夾鏈袋叁包上殘留微量之海洛因、注射針筒壹支及吸食器貳支上殘留之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吸食器貳支、吸管壹支及夾鏈袋壹包上殘留之甲基安非他命,均沒收銷燬之,前揭注射針筒肆支、吸食器伍支、吸管叁支及夾鏈袋肆包均沒收。
事實
一、甲○○前於民國91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1年度毒聲字第5683號裁定送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經本院以91年度毒聲字第6253號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並以92年度毒聲字第1021號裁定停止戒治付保護管束,復以92年度毒聲字第4144號裁定撤銷停止戒治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於93年3月7日強制戒治期滿執行完畢釋放,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93年
3月16日以93年度戒毒偵字第184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詎其不知悔改,明知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業經公告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所列管之第1、2級毒品,不得非法持有、施用,復基於施用第1級毒品海洛因、第2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概括犯意,於前揭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
5年內,分別㈠自94年4月18日起迄同年月19日上午10時許止,在其位於高雄縣鳳山市○○路○○巷○號居處內,將海洛因摻水以注射針筒注射入體內之方式,連續施用第1級毒品海洛因多次;㈡自93年6月21日下午4時20分(不含公權力拘束時間)回溯24小時內之某時起至94年4月19日晚上6時40分(不含公權力拘束時間)回溯24小時內之某時止,在上址居處內,將甲基安非他命以玻璃球吸食器隔熱燒烤吸食煙霧之方式,平均半日1次,連續施用第2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多次。嗣經警方分別於93年6月21日上午11時40分,據報在高雄縣鳳山市○○路○○號西子灣旅館202室內查獲;於94年4月19日下午4時許持本院核發之搜索票,至其前揭居處搜索而查獲,並扣得第1級毒品海洛因4包(合計淨重0.42公克、空包裝重0.75公克);殘留微量海洛因之注射針筒3支、吸管2支及夾鏈袋3包;殘留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之注射針筒1支、吸食器2支;殘留甲基安非他命之吸食器2支、吸管1支及夾鏈袋1包;未殘留任何毒品之吸食器1支,並分別於93年6月21日下午4時20分、94年4月19日晚上
6時40分採尿送驗後,始知上情。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鼓山分局報請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及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自動檢舉偵查起訴理由
一、本案被告甲○○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就前揭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受命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其與公訴人之意見後,本院認無不得或不宜改依簡式審判程序進行之處,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84條之1,裁定本件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合先敘明。
二、訊據被告對其於上揭時、地分別連續施用第1級毒品海洛因及第2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事實,於本院審理時(參見本院94年7月28日審判筆錄)均坦承不諱,且有扣案①粉末4包,經送驗後係第1級毒品海洛因(合計淨重0.42公克、空包裝重0.75公克)、②殘留微量粉末之注射針筒3支、吸管
2支及夾鏈袋3包;③殘留粉末及晶體之注射針筒1支、吸食器2支;④殘留晶體之吸食器2支、吸管1支及夾鏈袋1包,經送驗後分別殘留有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此有法務部調查局94年7月13日調科壹字第220020397號鑑定通知書
1紙、高雄醫學大學附設中和紀念醫院94年6月14日報告編號9406-47至52、204至205號檢驗報告、94年6月21日0000-000至554號檢驗報告;⑤至扣案之吸食器1支,經檢驗結果,雖無含有毒品海洛因或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此亦有高雄醫學大學附設中和紀念醫院94年6月21日0000-000號檢驗報告檢驗報告1紙(參見本院卷宗)附卷可稽,然係被告所有供施用第2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所用之物,業經被告供明在卷,可資佐證。另查:
㈠被告係於93年6月21日下午4時20分、94年4月19日晚上6
時40分,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委託警方採集被告尿液送驗結果,分別呈嗎啡、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此有高雄縣政府衛生局93年7月6日93煙檢字第1310號煙毒尿液檢驗成績書及查獲毒品案件嫌犯尿液流程管制清冊、高雄市立凱旋醫院94年5月2日轉碼編號00000000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及查獲毒品案件嫌疑人尿液代碼及姓名對照登記表、高雄醫學大學附設中和紀念醫院94年5月10日報告編號9405-56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各1紙(參見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94年度毒偵字第3682號卷宗第22、23、45頁;94年度他字第709號卷宗第12頁)附卷可稽,足見被告確有施用第1、
2級毒品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之事實。㈡按海洛因施用入人體後水解還原成嗎啡,再循嗎啡之代謝方
式排出體外,業據行政院衛生署藥物食品檢驗局73藥檢壹字第030221號函說明綦詳,且依醫學臨床實驗及根據英國藥學會出版IsolationandIndentificationofDrugs乙書第293頁載明:海洛因經注射入人體後,在體內迅速水解成6MonoacetyImorphine,再緩緩繼續水解成嗎啡,然後再循嗎啡之謝方式排出,同書第431至432頁並載有:嗎啡經注射入人體後,約50%以上於8小時內自尿中排出,至24小時排出約90%,但48小時後仍有微量可檢出等語。又甲基安非他命經口服投與後,約70%於24小時內可自尿液中排出,而其尿液內含甲基安非他命成分之檢出,與投與甲基安非它命的量、個人體質、檢驗儀器之精密度有關,通常採尿化驗是否呈陽性反應,應以投與後24小時內所採者為宜,此亦有行政院衛生署藥物食品檢驗局(80)藥檢醫字第4529號函可查。是參酌前揭報告及施用毒品之成癮性,被告自白於前揭時間分別有連續施用第1級毒品海洛因、第2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多次之犯行等語,核與事實相符,應堪採信。
㈢另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1級、第2級毒品之罪
者,檢察官應先聲請法院裁定將被告令送勒戒處所觀察、勒戒,經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傾向者,應由檢察官聲請法院裁定將被告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且經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再犯第10條之罪,檢察官應依一般刑事訴訟程序予以起訴論罪科刑,此觀諸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1項、第2項、第23條第2項前段規定自明。經查,被告前於91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1年度毒聲字第5683號裁定送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經本院以91年度毒聲字第6253號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並以92年度毒聲字第1021號裁定停止戒治付保護管束,復以92年度毒聲字第4144號裁定撤銷停止戒治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於93年3月7日強制戒治期滿執行完畢釋放,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93年3月16日以93年度戒毒偵字第184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
詎等情之事實,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本院被告院內索引卡紀錄表、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各1紙附卷可參。被告前既曾因施用毒品案件,經強制戒治後,復因施用毒品,其於前開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再犯本案施用毒品罪,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之規定,屬應依法論罪科刑之行為,依前開說明,本案被告上開所為,係於93年3月7日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再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2項施用第1、2級毒品罪,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洵堪認定。
三、按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1、2款所明定之第1、2級毒品。核被告所為,係犯同條例第10條第1項之施用第1級毒品罪及同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2級毒品罪。被告持有第1、2級毒品進而施用,持有之低度行為各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持有毒品之罪。其先後多次施用第1級毒品海洛因、第2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時間緊接,犯罪構成要件相同,顯係基於概括犯意為之,依刑法第56條之規定,應各論以一罪,並均加重其刑。被告所犯上開二罪,罪名各別,行為互異,應分論併罰。爰審酌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仍未能徹底戒絕毒品,復犯本案施用毒品罪,顯見其無戒毒悔改之意,惟念其施用毒品之次數、施用毒品乃自戕一己之身體健康,尚未對他人造成危害,且犯後已坦承犯行,態度良好等一切情狀,各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之刑。
四、至扣案之①粉末4包(合計淨重0.42公克、空包裝重0.75公克)、②殘留微量粉末之注射針筒3支、吸管2支及夾鏈袋
3包;③殘留粉末及晶體之注射針筒1支、吸食器2支;④殘留晶體之吸食器2支、吸管1支及夾鏈袋1包,經送驗後分別係第1級毒品海洛因、第2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已如前述,均屬違禁物,不問是否屬與犯人所有與否,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均併予宣告沒收銷燬之。又鑑定耗損之毒品,既已滅失,即無庸併予宣告沒收銷燬,附此敘明。又前揭扣案注射針筒4支、吸管3支及夾鏈袋
4包、吸食器4支上雖分別殘留微量之海洛因或甲基安非他命,惟上開微量之毒品非不得與前開物品分離而分別宣告沒收,是前開注射針筒4支、吸食器4支、吸管3支、夾鏈袋
4包及未殘留毒品海洛因或甲基安非他命之吸食器1支,既均係被告所有,且供施用毒品時所用之物,已據被告於本院審理中陳述明確,爰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規定予以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2項、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第56條、第38條第1項第2款、第51條第
5款、第9款,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乙○○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4年7月29日
鳳山刑事第3庭法官唐中興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顏宗貝中華民國94年7月29日附錄本案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1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2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歷審裁判

  •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94 年度 訴 字第 1809 號判決(94.07.29)【本件裁判書】
  • 臺灣高等法院 高雄分院 94 年度 上訴 字第 1413 號(94.10.13)[撤回上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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