桃園簡易庭98年度桃小字第1402號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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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98年度桃小字第1402號
原   告 丙○○
被   告 乙○○
被   告 甲○○
           5號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票款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98年12月8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原告持有被告乙○○於民國98年7月30日所簽發
,面額為新臺幣(下同)6萬元,票據號碼為734136號,到
期日則為98年8月26日,且由被告甲○○背書之本票1紙(
下稱系爭本票)交付原告。詎原告屆期提示,竟不獲付款,
爰依票據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票款等語。並聲明:被
告乙○○應給付原告6萬元,及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
之六計算之利息。若被告乙○○未為給付,被告甲○○應給
付債權人6萬元,及自98年8月2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
息百分之六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則以:被告乙○○於98年9月、10月間,因有資金需求
,經訴外人 李俐 介紹而認識原告,原告聲稱其友人於銀行工
作,可以幫忙借錢,故被告乙○○與原告約定,如原告順利
幫被告乙○○借到錢,則給付原告佣金6萬元,並開立系爭
本票與原告。系爭本票上發票人欄「乙○○」之簽名及背書
欄「甲○○」之簽名,均為被告乙○○書寫,至於發票人欄
及背書欄之手印,則係被告乙○○分別以左手及右手按押,
嗣原告並未幫忙被告借得任何款項,被告自毋庸給付原告佣
金6萬元。被告乙○○亦未向原告借款6萬元等語,茲為抗
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其提出系爭本票1紙在卷可憑,
且被告就系爭本票為其簽發且與原告為票據之直接前後手關
係之事實並不爭執,自堪信為真實。惟被告則以前詞置辯,
經查:
1.按在票據上簽名者,依票上所載文義負責,票據法第5條第
1項定有明文,而票據乃文義證券及無因證券,證券上之權
利義務悉依證券上所載文句而決定其效力,且票據行為為不
要因行為,執票人不負證明關於給付原因之責任(最高法院
49年台上字第334號、64年台上字第1540號判例參照)。
若係票據債務人主張票據原因為賭債,經執票人否認後,揆
諸前揭二則判例要旨,該以賭債為原因關係之抗辯則自應由
票據債務人負舉證責任,縱使執票人否認上開系爭票據原因
關係為賭債,而另主張票據原因關係為借貸,此屬附理由之
否認,亦毋庸就借貸之票據原因負舉證之責(臺灣高等法院
暨所屬法院86年法律座談會彙編(87年6月版)第143-149
頁、81年法律座談會民事類提案第47號)。本件原告依票據
關係請求被告給付票款,被告抗辯系爭本票係作為佣金而交
付,則參諸前開說明,自應由被告就因支付佣金而交付系爭
本票之事實負舉證責任。
2.查證人李俐於本院審理中證稱:其為兩造之友人,因被告乙
○○欲借錢,故其於98年9月、10月間介紹原告與被告乙○
○認識,當時原告表示他對銀行很熟,可以幫忙借款,但借
到錢要收佣金6萬元,被告乙○○遂當場簽發系爭本票作為
佣金,系爭本票背書欄上「甲○○」之簽名及手印,係由被
告乙○○所書寫及按押,且事後原告並未替被告借到錢,被
告乙○○亦未向原告借款6萬元等語,核與被告所辯相符,
足認系爭本票確係被告為給付借款佣金而交付原告,並非因
借貸關係而簽立。且兩造間既約定原告如替被告借得款項,
被告應給付原告系爭本票作為佣金,而事後原告並未依兩造
約定,為被告借得任何款項,則被告自無給付原告佣金之義
務,則兩造間就系爭本票之原因關係債權既不存在,被告自
得援引該抗辨事由對抗原告。是被告上開所辯,尚非無稽。
3.另系爭本票背書欄上「甲○○」之簽名及手印,既係被告乙
○○於原告面前所書寫及按押,並非由被告甲○○所書寫及
按押,則原告對於被告乙○○無代理權乙節,應已知悉。此
外,原告就被告乙○○於系爭本票上就「甲○○」之簽名背
書,係經被告甲○○同意及授權之事實,並未舉證以實其說
,自難認被告甲○○應負擔票據責任。
四、從而,原告本於票據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系爭票據票
款,為無理由,不應准許。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經本
  院審酌後,認對於判決結果均無影響,爰不一一論述,併此
敘明。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並依同法第436
條之19規定,確定原告應負擔之訴訟費用額為原告已繳納之
第一審裁判費1,000元。
中  華  民  國  98  年  12  月  22  日
桃園簡易庭法官林虹翔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8  年  12  月  22  日
書記官李華倫
附錄:
一、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
  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
理由,不得為之。
二、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5:
  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㈠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㈡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三、民事訴訟法第471條第1項:(依同法第436條之32第2項規定
於小額事件之上訴程序準用之)
上訴狀內未表明上訴理由者,上訴人應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
,提出理由書於原第二審法院;未提出者,毌庸命其補正,
由原第二審法院以裁定駁回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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