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2年度聲字第1535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2年聲字第1535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2年12月26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九十二年度聲字第一五三五號
聲請人台南區中小企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開元分公司法定代理人乙○○代理人丙○○相對人甲○○右當事人間請求返還提存物事件,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本院九十二年度存字第二八九四號提存事件聲請人所提存之提存物台灣電力股份有限公司八十八年度第二期公司債面額新台幣壹佰萬元券壹張、號碼捌捌︵2A︶031
59、附息券十至十四期︵已還本八分之三︶准予發還。聲請程序費用由相對人負擔。
理由
一、按供擔保人證明受擔保利益人同意返還者,法院應依供擔保人之聲請,以裁定命返還其提存物,民事訴訟法第一百零四條第一項第二款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人與相對人間假扣押事件,聲請人前遵本院九十二年度執全字第二六五二號假扣押裁定,曾提供台灣電力股份有限公司八十八年度第二期公司債面額新台幣壹佰萬元券壹張、號碼捌捌︵2A︶03159、附息券十至十四期︵已還本八分之三︶為擔保金,以本院九十二年度存字第二八九四號提存事件為提存,並據以對相對人甲○○之財產為假扣押在案。
三、茲因相對人甲○○業已同意聲請人領回擔保金,有相對人甲○○同意書、印鑑證明各一件在卷可據,並經本院調取本院九十二年度執全字第二六五二號卷、九十二年度存字第二八九四號審核結果屬實,從而,聲請人聲請發還擔保金,自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九十五條、第七十八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十二月二十六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第二庭~B法官陳杰正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台幣一千元。
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十二月二十六日~B法院書記官鄭佩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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