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2年易字第108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2年12月26日
裁判案由:傷害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九十二年度易字第一О八九號
公訴人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右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二年度偵字第一八九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乙○○共同傷害人之身體,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叁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乙○○與丙○○因金錢糾紛,雙方相約於民國九十一年六月二十五日上午八時三十分,在臺南縣歸仁鄉公所調解委員會調解,同日上午九時三十分許,丙○○搭乘 辛清輝 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至調解委員會,見乙○○未到,丙○○即走出臺南縣歸仁鄉公所,準備搭乘辛清輝所駕駛之自小客車離去時,適乙○○夥同不詳姓名之成年男子五人到達,雙方隨即發生衝突,乙○○竟與該五名不詳姓名男子,共同基於傷害丙○○之身體之犯意聯絡,共同徒手毆打丙○○,致丙○○受有:㈠臉部擦傷(0‧3×0‧3公分)、㈡前胸擦傷(10×0.1公分、12×0.1公分、9×0.1公分)、㈢左手臂擦傷(3×0.5公分)、㈣疑胸部挫傷之傷害。
二、案經丙○○訴由臺南縣警察局歸仁分局報告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訊之被告乙○○矢口否認有何毆打丙○○之犯行,且於檢察官偵查時及本院審理時辯稱:伊當時是要帶告訴人丙○○進鄉公所談和解,丙○○身體之傷勢是伊之手指甲及告訴人身上之鈕扣所傷;因伊遲到,丙○○不高興就要離開,伊就搭丙○○之身體要進鄉公所談,但伊並未毆打丙○○云云。經查:右揭事實,業據告訴人丙○○迭於警訊時及檢察官偵查中指訴綦詳,核與證人辛清輝於檢察署證稱:「他(乙○○)在我車邊打丙○○時,將我後視鏡損壞及踢壞我車鈑金,我不清楚有誰,但是他們同夥人,我有看到丙○○被六、七人打,他跑進我車內躲,又被他們拉出去打」等語(見偵查卷第九頁背面、第十頁)大致相符,而證人辛清輝所駕駛之自用小客車確因而於車體鈑金部分有凹損,有照片七幀附卷可佐,亦核與證人辛清輝所證情節相符,況被告亦自承丙○○身體之傷勢是伊之手指甲及告訴人身上鈕扣所傷,雙方若無激烈衝突,又如何由手指甲及鈕扣即可產生上開嚴重之傷勢,而告訴人之傷害亦多為擦傷,且傷勢範圍遍佈臉部、胸部、手臂等處,其傷勢亦顯非手指甲或鈕扣所能造成,是足認被告上開所辯,顯係卸責之詞,不足採信,此外,並有驗傷診斷證明書一紙附卷可稽。本件被告傷害犯行,事證明確,堪予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條第一項之傷害罪。被告與五名不詳姓名之成年男子就上揭犯行,具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應論以共同正犯。爰審酌被告僅因單純之金錢糾紛即夥同他人共同毆打告訴人成傷,並其目的、手段、所生危害非輕、尚未與告訴人和解賠償損害、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二十八條、第二百七十七條第一項、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甲○○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十二月二十六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官蘇義洲
法官洪士傑法官徐文瑞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李珍瑩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十二月二十六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條第一項: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一千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