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2年易字第116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2年12月26日
裁判案由:竊盜等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九十二年度易字第一一六四號
公訴人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丁○○選任辯護人蘇新竹律師
張清富律師右列被告因竊盜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二年度偵字第六○九九、七八三五號),被告就犯罪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本院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左:
主文丁○○竊盜未遂,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參佰元折算壹日;又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之物交付,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參佰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參佰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事實
一、丁○○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於民國九十二年五月二十六日上午七時許,無故侵入位於臺南市○○街○○○巷○○號,現為丙○○居住之住宅,欲行竊財物而徒手翻動置放於神壇上之喜幛,尚未竊得財物之際,為丙○○發現報警查獲。
二、丁○○另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於九十二年六月十四日下午三時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輕型機車,至位於臺南市○○街○○○巷○○號甲○○住處,佯稱廟會需使用電鑽,用畢即行歸還等語,向甲○○詐得電鑽二把,迄同日晚上十一時許,丁○○未現踪跡,甲○○發覺有異始將記下丁○○所騎乘機車之車牌號碼報警處理,而查獲上情。
三、案經丙○○、甲○○分別訴由臺南市警察局第三分局、臺南市警察局第五分局報告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本件係經被告丁○○於審判期日時當庭表示認罪,而以簡式審判程序加以審理,有本院九十二年十二月四日審判筆錄附卷足憑,則依據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三條之二、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條第二項之規定,不適用傳聞法則有關限制證據能力之相關規定,合先敘明。
二、查被告右揭侵入住宅、竊盜及詐欺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丁○○於本院審理時供承不諱,核與被害人丙○○、甲○○指訴之情節相符,且有被害人丙○○住處現場採證照片八幀為證,互核相符,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
三、核被告未經被害人丙○○同意,無故侵入住宅,竊取財物未遂,所為係犯刑法第第三百零六條無故侵入住宅罪及第三百二十條第三項、第一項竊盜未遂罪;被告詐取被害人甲○○之電鑽二把係犯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之詐欺取財罪。就上開詐欺取財部分,公訴意旨原認被告係犯刑法第三百三十五條第一項之侵佔罪,尚有未洽,業經公訴人當庭變更起訴法條為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之詐欺取財罪併此敘明。被告無故侵入他人住宅之目的,係竊取他人之財物,是被告所犯之無故侵入住宅罪與竊盜未遂罪之間,有方法、目的之手段關係,為牽連犯,應依刑法第五十五條規定,從一重罪,即刑法第三百二十條之竊盜未遂罪處斷。被告所犯竊盜未遂與詐欺取財二罪,犯意各別,構成要件不同,應分論併罰。被告已著手於竊盜行為之實施,而未得手,為未遂犯,應依刑法第二十六條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爰審酌被告犯罪動機、目的、品性、生活狀況、智識程度、竊盜部分尚未竊得財物,侵占部分所得物品價值甚低,且與被害人二人均達成和解,已賠償被害人所受損失,及被告犯罪後坦承犯行,態度良好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刑,並均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又查被告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一份在卷可按,且分別與被害人丙○○、甲○○二人成立和解,業據被告自承在卷,並有和解書二份在卷可佐,經此起訴、審判,當知所警惕,信無再犯之虞,本院認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併諭知緩刑二年,以啟自新。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三條之一第一項、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三項、第一項、第三百零六條、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第二十六條前段、第五十一條第五款、第五十五條、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第七十四條第一款,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乙○○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十二月二十六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官蘇義洲
法官洪士傑法官徐文瑞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李珍瑩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十二月二十六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三百二十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刑法第三百三十五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侵占自己持有他人之物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一千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