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2年度簡字第392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2年簡字第39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2年12月26日

裁判案由:偽造文書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九十二年度簡字第三九二號
公訴人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右列被告因偽造文書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九十二年度偵緝字第二八四號、九十二年度偵緝字第二八五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甲○○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使公務員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公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及他人,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甲○○明知其所有車號00-0000號自小客車及行車執照,已於民國八十九年三月十三日向乙○○所經營之永信當鋪借款新臺幣(下同)一百萬元而質押在該當鋪,並未遺失,竟於八十九年三月十六日,至交通部公路局嘉義區監理所麻豆監理站新營分站(下稱新營監理分站),申請補發行車執照,同時將該自小客車過戶登記予 廖藝真 ,使承辦該項業務之公務員將此不實事項登載於職務上所掌汽(機)車各項異動登記書之公文書上,足以生損害於監理機關對行車執照管理之正確性及永信當鋪。
二、右揭事實,業據被告甲○○於偵查中坦白承認,核與告訴人永信當鋪及告訴代理人 蔡榮堂 指訴情節大致相符,且有告訴人提出之合約書、本票、車號00-0000號自小客車行車執照、委託切結書各一紙及新營監理分站函送之車號00-0000號自小客車車籍過戶登記書二份、補發行照及汽車車輛異動登記書各一份在卷可稽。被告明知以上開自小客車向永信當鋪質押借款,並將行車執照質押在永信當鋪,並未遺失,竟仍向新營監理分站申請補發行照,用以辦理過戶登記手續,其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犯行堪以認定。且被告於向新營監理分站辦理補發行照手續時,其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犯行即行成立,雖被告嗣後與告訴人達成民事和解,亦無解於其罪責之成立,被告具狀辯稱本件純屬民事債權債務糾紛,尚非可採,附此敘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四百五十四條第二項,刑法第二百十四條、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所示。
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十二月二十六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第二庭
法官孫淑玉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王元宏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十二月三十一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二百十四條:
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使公務員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公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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