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2年度簡字第526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2年簡字第52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2年12月26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九十二年度簡字第五二六號
公訴人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右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九十二年度偵字第一一七五二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乙○竊盜,科罰金貳仟元,如易服勞役,以叁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乙○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民國九十二年十月二十七日中午十二時許,在臺南市○○街○○○號甲○○所經營之店內,佯裝欲購買皮包,趁甲○○不注意之際,竊取價值新臺幣(下同)三百九十九元之皮包一只,得手後行至臺南市○○街○段一二三之五號巷內時,為甲○○報警查獲。案經臺南市警察局第四分局報請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二、訊據被告乙○固坦承拿走甲○○所販售之皮包一只等情不諱,惟矢口否認有竊盜犯行,辯稱:伊吃感冒藥頭暈暈的,又急著去幫先生買麵,一時忘記付錢云云。經查,被告如何於右揭時地,佯裝選購皮包,利用老闆不注意之際竊取皮包一只等情,業據被害人甲○○於警詢中證述明確,且衡以被害人係經商者,凡事以和為貴,其與被告素無怨隙,當無必要為一價值三百九十九元之皮包設詞誣陷被告,此外,並有贓物認領保管單一紙附卷可稽,被害人上開指述應值採信。再者,上開皮包之體積非小,此有遭竊取之皮包照片三幀在卷可憑,並非難以察覺,則被告在挑選完畢後既無購買意願,自應將皮包放回原位,又豈有繼續將皮包背於身上,甚至攜出店外之理?被告所辯顯係事後卸責之詞,殊難憑採。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竊盜犯行堪以認定。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之竊盜罪。爰審酌被告飾詞否認犯行,顯無悔意,惟其所得財物輕微,及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等一切情狀,科處如主文所示之罰金刑,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資警惕。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四百五十四條第二項,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第四十二條第二項,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十二月二十六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第二庭
法官孫淑玉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王元宏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十二月三十一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刑法第三百二十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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