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2年度簡字第505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2年簡字第50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2年12月26日

裁判案由:誣告等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九十二年度簡字第五О五號
公訴人臺灣台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右列被告因誣告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九十二年度偵字第一0五二三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甲○○連續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使公務員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公文書,足以生損害於他人,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前項犯罪事實,有下列證據足資證明:
(一)證人 吳玉蘭劉奇嵐 供證。
(二)遺失支票申請書、民事公示催告狀各二紙、本院九十二年度催字第七八五、八一一號公告各一紙。
(三)票據交換所退票理由單、前開支票影本、掛失止付票據提示人資料查報表。
三、被告九十二年六月十日就前揭票號AR0000000號、面額新台幣四十萬元之支票具狀向本院聲請公示催告,使本院法官在其職務上所掌之九十二年度催字第七五八號公告事項欄上為不實之登載之事實,與前揭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之被告九十二年六月十六日就前揭票號AR0000000號、面額新台幣四十萬元之支票具狀向本院聲請公示催告,使本院法官在其職務上所掌之九十二年度催字第八一一號公告事項欄上為不實之登載之事實,有連續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本院自應併予審理,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三項、第四百五十四條第二項,刑法第五十六條、第一百七十一條第一項、第二百十四條、第五十五條、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十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十二月二十六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第十庭
法官鍾邦久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張豐榮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十二月二十六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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