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2年簡字第53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2年12月26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九十二年度簡字第五三一號
公訴人臺灣台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右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二年度偵字第六四三八號),被告就犯罪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甲○○竊盜,處罰金壹仟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參佰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前項犯罪事實,有:1被告之自白。
2被害人 許麗鳳 於警訊及本院調查時之指訴。被告罪證明確。
三、查被告素行良好,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一紙在卷可稽,經此偵審之教訓,當知警惕,爾後信無再犯之虞,本院認為上開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併宣告緩刑二年,以勵自新。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二項、第四百五十條第一項,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第四十二條第一項、第二項、第七十四條第一款,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十二月二十六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第十庭
法官陳忠鎣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十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應附繕本)
書記官吳信助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十二月二十六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