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2年交簡字第21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2年12月26日
裁判案由:偽造文書等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九十二年度交簡字第二一О號
公訴人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右列被告因偽造文書等案件,經檢察官依通常程序提起公訴(九十二年度偵字第一二一二三號),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逕行判決處刑如左:
主文甲○○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又偽造署押,足以生損害於公眾及他人,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九十二年十一月三日序號0一七七二三號吐氣酒精濃度測試報告表上偽造之「 張老吉 」簽名及偽造之指印各壹枚、台南縣警察局歸仁分局歸警刑字第0九二00一二七八五號刑案偵查卷宗九十二年十一月三日警詢筆錄上偽造之「張老吉」簽名參枚、偽造之指印肆枚均沒收。應執行有期徒刑拾壹月,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九十二年十一月三日序號0一七七二三號吐氣酒精濃度測試報告表上偽造之「張老吉」簽名及偽造之指印各壹枚、台南縣警察局歸仁分局歸警刑字第0九二00一二七八五號刑案偵查卷宗九十二年十一月三日警詢筆錄上偽造之「張老吉」簽名參枚、偽造之指印肆枚均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甲○○前於民國九十一年間,即因酒後駕車之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臺南簡易庭以九十一年度南交簡字第一0一八號刑事簡易判決,判處有期徒刑三月確定,並於九十一年十月三十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然其猶不知悔改,又於九十二年十一月三日下午一點五十分左右,在台南縣仁德鄉城光中學附近之路邊攤飲用啤酒後,業已達於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程度,竟仍自該處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欲返回其位於台南縣○○鄉○○村○○路○段○○○巷○號之住處。後於同日下午兩點鐘左右,其正沿台南縣○○鄉○○路○段,由東往西方向行經該路段與北保路之交岔路口時,因不勝酒力而駕車失控,以致不慎與由 陳文崇 所駕駛,亦沿前述民安路一段,由西往東方向同時行經該路口作左轉之車牌號碼000000號營業小客車發生碰撞,並造成陳文崇所駕駛小客車上之乘客 楊金珠 受有頭部受傷等傷害(過失傷害部分未據告訴)。後經警據報前往處理,當場測得甲○○之吐氣酒精濃度仍高達每公升一.三五毫克。而甲○○經警查獲後,竟為規避交通違規及刑事責任,而冒用其兄「張老吉」之名義應訊,並另行起意而接續於同日下午二點十九分左右,在九十二年十一月三日序號0一七七二三號之吐氣酒精濃度測試報告表上,偽造「張老吉」之簽名一枚,且偽以張老吉之名義,按捺其指印一枚;以及於同日下午六點三十分左右,在台南縣警察局歸仁分局歸警刑字第0九二00一二七八五號刑案偵查卷宗九十二年十一月三日之警詢筆錄上,偽造「張老吉」之簽名三枚,且偽以張老吉之名義,按捺其指印四枚,均足生損害於張老吉及警察機關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及偵查犯罪之正確性。案經台南縣警察局歸仁分局報告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二、前項犯罪事實,有(一)被告甲○○於警詢時及偵審中之自白、(二)九十二年十一月三日序號0一七七二三號吐氣酒精濃度測試報告表、台南縣警察局歸仁分局歸警刑字第0九二00一二七八五號刑案偵查卷宗九十二年十一月三日警詢筆錄、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案件測試觀察紀錄表、(三)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各一份、事故現場蒐證照片六張、(四)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一紙等為證。
三、本件係依被告甲○○之請求而判處如主文所示之刑,故被告不得上訴。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二項、第四百五十五條之一第二項、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第二百十七條第一項、第二百十九條、第四十七條、第五十一條第五款、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第二項,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二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十二月二十六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交通法庭
法官陳志成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被告不得上訴檢察官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黃瓊蘭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十二月二十六日附錄法條:
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三萬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二百十七條第一項(偽造印章印文或署押罪)偽造印章、印文或署押,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